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644號
TYDM,101,審易,1644,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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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8
5 號、第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下午6 時許,由友人宋啟宏邀約,一 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村溝西23號王玖申之住所飲酒,酒 後宋啟宏王玖申發生肢體衝突,王玖申因而受傷送醫,此 際陳彩雲王玖申所有之車牌號碼RN3-881 號輕型機車上仍 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機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其後並將該 機車棄置在桃園縣龍潭運動公園附近,嗣經王玖申出院返家 後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至友人董錦程及其同居人陳惠 蘭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87 巷19號1 樓之住所,與陳惠 蘭一同飲酒,俟於同日下午6 時6 分許,陳彩雲見陳惠蘭已 酒醉休息,認有機可趁,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董錦程所有之吉娃娃犬一隻,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董錦程返 家發現飼養之犬隻遺失,經向里長調取村里設置之監視錄影 畫面觀看,發現係遭陳彩雲竊取,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玖申董錦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彩雲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玖申董錦程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陳惠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 份、機車棄置地點照片2 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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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