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581號
TYDM,101,審易,158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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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 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貳支、鐵鎚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萬賢之表弟詹前朕(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101 年 3 月19日凌晨4 時許,偕同邢啟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至萬 賢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下橫坑121 號之住處,經詹前朕萬賢 提議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8 鄰9 之1 號旁國道2 號高速 公路便橋竊取橋樑鋼架變賣,俟萬賢應允,三人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萬賢駕駛車牌 號碼3478- B8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上址,詹前朕則自萬賢 住處攜帶萬賢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撬1 支、老虎鉗2 支、鐵鎚1 支 及手電筒1 支,並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為鍾 華田所有,由田桂美使用,於94年間遭竊之車輛,實際車牌 號碼為W7-4717 號)搭載邢啟家共同前往該處,於同日凌晨 5 時許,詹前朕邢啟家萬賢會合後,即結夥三人,由詹 前朕在上址國道2 號高速公路便橋上,下手竊取交通部國道 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所有之橋樑鋼管6 支,萬賢則負責在 旁把風,嗣詹前朕邢啟家欲將上開鋼管搬運至詹前朕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際,恰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能 得逞,並扣得鐵撬1 支、老虎鉗2 支、鐵鎚1 支及手電筒 1 支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萬賢被訴竊盜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萬賢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邢啟家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證人余茂湧即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關 西工務段電機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 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 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萬賢與同案共犯邢啟家詹前朕等3 人前往上址 行竊時,係由詹前朕自被告萬賢家中攜出鐵撬1 支、老虎鉗 2 支、鐵鎚1 支,上開物品性質皆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拆 卸或敲擊硬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顯均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萬 賢與同案共犯詹前朕邢啟家間,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萬賢及同案共犯詹前朕邢啟家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橋樑鋼管取走之際,即遭警員查獲 而未得逞,渠等持有橋樑鋼管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 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 ,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甫 著手竊盜犯行,旋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1 支 、老虎鉗2 支、鐵鎚1 支及手電筒1 支,均為被告萬賢所有 ,供渠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萬賢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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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