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東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茂東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5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8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 車號998-QBD 號、顏色為橘色(前車頭無檔泥板、僅右方有 後照鏡)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7巷8 號 前,見北安里之公用滅火器置於此處牆上且無人看管,即竊 取該滅火器,而於竊取之際為北安里里長吳振春所發現,翁 茂東見狀隨即將該滅火器放置上開機車上,駕駛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嗣經吳振春報警處理後,翁茂東於101 年4 月9 日 晚間6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遭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余宏智盤查,而因 未帶證件遂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至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平鎮市○○街228 號)接受員警余宏智、陳慶全之查證、 詢問,翁茂東因見吳振春亦至派出所進行指認而意圖逃逸, 為陳慶全上前至派出所門口阻止,翁茂東明知陳慶全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右手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陳慶全,左手推擠陳慶全之肩膀 並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慶全執行公務,並同時以 「幹你娘的機巴」、「幹你娘的警察大尾喔」等語等貶抑言 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慶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茂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吳振春於警詢供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余宏智於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慶全於警詢供述、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警員陳慶全101 年4 月9 日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
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機車照片2 張及 北勢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 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與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二罪間,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妨害公 務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又於95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 、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生 財物損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施 以強暴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為非是,復同時以 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語侮辱執勤員警,有損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及公權力之威信,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 原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