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171號
TYDM,101,審易,117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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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駿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文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7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5 月5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陸光新城社區B區地下停車場出口旁,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 所有面積為30公分30公分之白鐵製水溝蓋1 片,得手後將 之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志忠借用之車牌號碼 EVQ-408 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並前往桃園縣 龜山鄉○○路○ 段600 之2 號鱗鑒環保資源回收場,將上開 白鐵製水溝蓋1 片變賣獲利。
㈡、復另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陸光新城社區D區後方籃球場旁,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 所有面積為60公分60公分之生鐵製水溝蓋1 片,得手後將 之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志忠借用之車牌號碼 EVQ-408 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並前往桃園縣 龜山鄉○○路○ 段600 之2 號鱗鑒環保資源回收場,將上開 生鐵製水溝蓋1 片變賣獲利。
㈢、復另於100 年12月30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陸光新城社區○區○○道旁,徒手竊取該社區住戶所有 面積為60公分60公分之生鐵製水溝蓋1 片,得手後將之放 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志忠借用之車牌號碼EVQ-408 號輕 型機車腳踏板上,旋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並前往桃園縣龜山 鄉○○路○ 段600 之2 號鱗鑒環保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生鐵 製水溝蓋1 片變賣獲利。
二、案經陸光新城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伍迪民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羅文駿被訴竊盜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文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金秀蘭即陸光新城社 區B區管理委員會秘書、證人許清長即陸光新城社區D區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告訴人伍迪民即陸光新城社區C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王志忠、證人段凱云 即鱗鑒環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現場照片 6 張、鱗鑒環保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 表3 紙、車牌號碼EVQ-408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 次竊盜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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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