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1年度,44號
TYDM,101,審侵訴,4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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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8514號、第10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瑞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99年8 月2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㈠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3V - 169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裕成路路口 之工地對面時,見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0號之女子(87 年3 月12日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身著國中 制服而獨自行走於路上,已明知A女是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機車攔住A女去路而 一再邀約A女共乘機車,經A女予以拒絕後,簡瑞銘即下 車戴上口罩對A女稱:妳長的好漂亮、妳好香等語,並旋 以手勾住A女右肩,再以手指隔著A女外褲摳、戳A女之 下體,A女於過程中雖有掙扎反抗且大聲尖叫,然簡瑞銘 並未予以理會,而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並 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因簡瑞銘發覺上情為在工地工作 之彭智培見聞,始停手並騎乘機車逃逸;
㈡於同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行經袁正興所經營,址設 桃園縣龍潭鄉○○路110 號之逸園五金行之際,見店內無 人看管且櫃台上之收銀機鑰匙未取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中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0 元。惟因得手之際,即為袁正興查覺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瑞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A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袁正興彭智培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簡瑞銘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即於道路上以上 揭方式猥褻A女,不僅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並致 A女受有驚嚇而造成心理上之傷害,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 途,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而不足取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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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