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846號、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義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自民國101 年2 月14日起即遭吊扣,且其自同日下 午4 時起至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1465-Q7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行經龍南路 與洪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致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黃清南 所騎乘,沿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TY7 - 831 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乃遭賴金義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 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大拇趾外傷性截肢、臉部 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清南告訴被告賴金義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