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55號
TYDM,101,審交訴,155,2012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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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5846號、第9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金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4 月(共3 罪),減為8 月、2 月(共3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賴金義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99年8 月2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業自101 年2 月14日起即遭吊扣,且其自同日下午4 時 起至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1465-Q7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行經龍南路與洪圳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躁、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降低,致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黃清南所騎乘 ,沿龍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TY7 -831 號輕型 機車亦駛至該處,乃遭賴金義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右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大拇趾外傷性截肢、臉部裂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賴金義明知肇事造成黃清南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 ,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 行駕車離去現場,迄在行經龍南路694 號對向時,始因失控 自撞路邊電線桿而停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金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 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竹監桃字第1010015808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1 年4 月2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326號函暨 所附病歷紀錄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 年 4 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128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勘驗 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三、核被告賴金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甫因其於案發前一日之酒後駕車行為而遭吊扣,竟旋又在飲 用酒類後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復於肇事造成告訴人黃清南受 有傷害後,又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 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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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