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174號
TYDM,101,審交簡,174,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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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0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98 號),
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貴媚未經考領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1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C5-2972 號自 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重慶街方向行駛,行 經萬壽路3 段與重慶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適有被害人任慶和騎乘車號520-LBE 號重型機車沿重慶街 往萬壽路3 段方向亦駛至該處,以致並未減速慢行,隨即貿 然駛入重慶街,被害人任慶和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遂遭被告陳貴媚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被害 人任慶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左下肢挫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任慶和提出告訴)。詎 被告陳貴媚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任慶和受 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留在現場檢視任慶和之傷勢以協助 送醫或報警,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隨即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媚先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任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 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 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 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時時業已坦言其案發當 天雖明知發生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但因急著去接送祖母 看病,加上自己無照駕駛,一時緊張,才會直接離開現場等 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101 年10月4 日調查筆錄第2 頁) ,足見被告雖已知悉被害人遭其所駕車輛擦撞,卻仍未下車 留在現場檢視被害人之傷勢,並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 逃逸之犯行,即屬明灼。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按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 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 問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前於99年間,固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2 年,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緩刑嗣既已於101 年 10月11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依上說明,即應視為自始 未受刑之宣告,而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 權之行使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然其事後既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肇事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據其提出告訴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之時間雖係在前 案緩刑期滿之前,然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結果,既未見被 告有於上開緩刑期內遭撤銷緩刑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前 案所受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復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深具悔意,被害人甚且當庭陳明:「過失傷害部分我們已經



和解,對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我願意原諒她,而且她 也有賠償我,被告的家境不是很好,希望法院能夠原諒她」 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 為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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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