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93號
TYDM,101,審交易,493,201210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59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逸恒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桃交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 8 月2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止,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萬山餐廳內,飲用啤酒3 杯約1500毫升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POP-300 號重型機車上 路,欲載送友人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街之住處。嗣於同 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203 號前,經 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逸恒被訴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 值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9毫克 ,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 仍騎車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 45日確定,於9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更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桃交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 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 ,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