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6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春賓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 日下午4 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便利商店 內飲用啤酒2 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仍執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197-MW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82巷28號之住 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70 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自後追撞同向由楊菁惠騎乘 之車牌號碼SLT-892 號輕型機車,致楊菁蕙受有雙手、左腳 、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經警 方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徐春賓被訴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案,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春賓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 每公升0.81毫克,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而仍駕車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99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 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 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 不安全駕駛行為,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