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建寬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桃交簡字第199 號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457 號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 於100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01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同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 年6 月10日晚間 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M2-255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 離去。嗣於101 年6月10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與大興一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70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建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