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龍
游文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龍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文武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坤榮(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曾於民國84年間借貸被害人盧世詮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並要求開立以楊梅鎮農會為付款人,票據金額各30萬元 之支票2 張作為擔保,惟該筆債務嗣經追討無著,徐坤榮遂 先後委託余彥靚、莊耀輝(2 人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嗣經余 彥靚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向被害人盧世詮催討債務;詎被告吳聲龍 、游文武便與受託索討欠款之余彥靚、莊耀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朗」、「小鄭」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2日傍 晚6 時許,推由「阿朗」及「小鄭」於被害人盧世詮位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40號7 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守候,俟被害 人盧世詮與呂宜儒(聲請書贅載配偶2 字)返家後,「阿朗 」及「小鄭」隨即通知被告吳聲龍到場,俟被告吳聲龍抵達 後便要求一同前往被害人盧世詮住處商討債務,並電繫余彥 靚、莊耀輝到場,莊耀輝另再通知被告游文武陪同前往,待 余彥靚、莊耀輝及被告游文武先後趕到被害人盧世詮住處後 ,因被害人盧世詮拒不同意還款,被告等人旋共同圍住使其 產生畏懼,而以強暴方式使其簽立票據金額各為5 萬元之本 票2 張,及票據金額各為3 萬元之本票7 張,合計31萬元, 另喝令被害人呂宜儒在前開本票背書供作擔保,復逕行以強 暴方式取走被害人盧世詮所有之明朝唐卡1 件、白玉5 件、 翡翠2 件、秘宗天珠戒指1 只等物作為抵債,共同以此強暴 方式使被害人盧世詮及呂宜儒行無義務之事。案經本院依職 權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聲龍、游文武固均坦承於案發時曾與余彥靚、莊
耀輝、「阿朗」以及「小鄭」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被害人 盧世詮與呂宜儒上揭住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 犯行,被告吳聲龍辯稱:伊沒有強迫被害人盧世詮,伊是幫 被害人盧世詮協調的,先前伊就與被害人盧世詮見面好幾次 ,被害人盧世詮有跟伊講,請伊跟余彥靚說,不要追債追這 麼緊云云;被告游文武則辯稱:當時是莊耀輝跟伊講他朋友 有一批古董,要請伊看一下是否有價值,伊就先閃到一邊, 伊是看到被害人盧世詮與莊耀輝達成協議簽本票,是被害人 盧世詮自己拿出古董請伊鑑定是否有價值,至後來離開時莊 耀輝手上有拿一包東西,是何伊不清楚,有無叫被害人呂宜 儒在本票上背書,伊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詮、呂宜儒於偵訊中 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採證照片、債權轉移書、 授權委任書、備忘錄、本票3 張、支票2 張及領據等物附卷 可參;另參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於98年9 月12日晚間7 時7 分許,已見「小鄭」之成年男子在被害人盧世詮社區電 梯外徘徊,嗣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始見被害人盧世詮、呂 宜儒、被告吳聲龍、「阿朗」及「小鄭」等人一同搭乘電梯 上樓,中間約有16分鐘空檔,此與證人盧世詮、呂宜儒所陳 該2 名成年男子攔住後通知被告吳聲龍到場情節相當,嗣後 被告游文武與莊耀輝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再由被告吳聲龍 陪同搭乘電梯進入被害人盧世詮住處,而後被告等人直迨於 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方姍姍離去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 照片為憑,足見被告等人在被害人盧世詮住處待了4 小時餘 ,倘被害人盧世詮本有意償還債務,焉須偕同6 人之力居中 協調,又何必商討數小時之久?足認,被害人盧世詮及呂宜 儒確因畏懼被告等人多勢眾,而被迫簽發本票及背書,並任 由被告等人拿取古董物品抵債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倘被告吳聲龍係受被害人盧世 詮委託而為其協調債務,2 人間理應有得相互聯繫之方法, 為何須先由「小鄭」在被害人盧世詮社區電梯外徘徊等候證 人盧世詮返家後,再通知被告吳聲龍到場?而被告游文武自 98 年9月12日晚間8 時43分許進入證人盧世詮住處至同日晚 間11時34分始離去,其間長達近2 小時,衡情被告游文武應 非僅為到場鑑定古董價值而已,且被告游文武亦已自承當晚 現場氣氛嚴肅等情。是以,被告2 人上開辯稱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尚有與債權人磋商洽談決定清償 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倘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
同意,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 物品質押抵債,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經查,被告吳 聲龍、游文武2 人以強暴方式命證人盧世詮、呂宜儒簽發本 票及背書,另以強暴方式取得被害人盧世詮所持古董等物抵 債,已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 告2 人與余彥靚、莊耀輝、「阿朗」、「小鄭」等人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2 人以一強制行為命被害人盧世詮簽發本票,及令被害人呂 宜儒在其上背書,同時侵害渠等2 人專屬人身自由法益,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解決徐坤榮與被害人盧世詮間債務糾紛,反以強制行為命被 害人2 人清償債務,所為非是,另參酌被害人2 人所受之危 害程度,及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