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825號
TPAA,90,判,1825,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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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明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七五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其被繼承人黃宗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亡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及該地上第一一八五建號建物,向被告申請上開建物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逾期八個月餘始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等規定,逾期一個月處一倍登記罰鍰,應繳納登記費八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七五、六五六元(登記費為九、四五七元),原告繳納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登記完竣。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計算罰鍰有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其登記罰鍰,經被告審認其計算登記罰鍰及法令依據並無錯誤,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二八三○○號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將原告之再訴願駁回,其理由竟單單重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與兩造俱無爭議之事實為據。然原告訴願時對原處分之質疑及針對訴願決定理由之指摘,不僅訴願決定未有任何答辯,再訴願決定亦未置支字半語。其所為不但在形式上違背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願決定應載明「理由」之規定、在實質上剝奪原告之再訴願審級利益,更將自己之責任,推由行政法院承擔,加重該法院之負擔(鈞院並無義務代其審酌原告對訴願決定理由之指摘),殊無可取,乃程序上之嚴重違法。二、次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㈠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發函請求返還七五、六五六元之不當得利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卻未即時返還,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自是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㈡被告所為違法行政處分,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情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應自前開原告發函請求給付前開金額之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三、再查本件首為爭點為原告所給付前開金額之罰鍰是否為合法。被告以縱所為之罰鍰處分違法,惟既未經變更或撤銷,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即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抗辯,並引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為據。惟㈠得為法律上原因之行政處分當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雖屬有效,但並不能為債法上之原因。㈡違法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並無改於公務員當時作成行政處分,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事實。蓋㈠債法上之原因為利益受領人保有



受領利益又最終原因,如容許公法上之利益受領人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最終保有利益之原因,即與債法上之分配正義有違。況且,公法上之債之原因發生,由行政機關片面所形成,人民如未於訴願期間提起訴願加以爭執,即具形式不可爭力,人民不得再加爭執,如謂行政機關因此即得據以主張為債法上之法律原因,則無異因訴願時間之經過,違法之行政處分即變為合法,而訴願期間竟只有三十天!㈡受國家不法行政處分侵害而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民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並不以併請求撤銷行政處分為必要,尤其當該違法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時,其撤銷與否,已於人民無影響,此時人民所需要者,為損害之填補,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強制人民於提起撤銷訴訟時,提起給付訴訟;但並不強制人民於給付訴訟時,非併提起撤銷訴訟不可。四、末查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是否合法,為本件之前提事實,雖非本件之審理標的,但非可謂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而被告所據以為罰鍰處分所認定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有下列違誤: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共四個月又三日,為申報遺產稅之猶豫期間,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可稽。未完納遺產稅既不能為繼承登記,遺產稅猶豫期間又為遺產稅申報人之權利,實不應同時為繼承登記猶豫期間之進行。否則無異變相縮短二猶豫期間。應以遺產稅之猶豫期間完成後,進行繼承登記之猶豫期間,始屬合理。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共二個月又二十四日:然復查決定後,繼承人黃周錦治依法提起訴願,原復查決定失其確定力,繼承人等並無即時完納之義務,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自明。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黃周錦治見訴願遲延五個月仍未決定,始提出自願先行繳清之申請。此段期間如計入繼承登記猶豫期間之進行,不啻以土地法之規定,強制人民履行未確定且無執行力之行政處分,法律秩序不無紊亂之象!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共七個月又十天,此段期間乃繼承人等未能為分割協議所致。未能分割協議,自無從為分割繼承登記,如何避免受罰,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陳金堂並未告知,如確無避免之道,又何能科處原告罰鍰?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五、六五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經查於收件時罰鍰計算可歸責當事人期間為:㈠被繼承人黃宗焜死亡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日期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計四個月又三日。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至原告至被告辦理登記收件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計七個月又十天,合計可歸責當事人之期間為十一個月又十三天,扣除法定期間六個月後逾期五個月又十三天,故於收件當日予以計徵登記費額五倍之罰鍰新臺幣四七、二八五元整。另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稅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繳清遺產稅,此期間為十個月又十三天,此段期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信字第一五三二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被告依其補正後檢附之證明文件,扣除不可歸責當事人之期間(原告因申請復查遺產稅繳納期間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再申請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後逾期時間為二個月又二十四天,故本案合計逾期八個月又七天,被告予以計徵登記費八倍之罰鍰新臺幣七五、六五六元整,依法並無不合。二、查「原告倘對被告核定之罰鍰(登記規費)不服,無論係主張其申請逾期不可歸責於己或以何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



遺產計算之標準,均應於收到被告駁回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後,循法定程序覓求行政救濟,始屬正辦。奈原告竟捨此弗為,而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悉數繳納系爭罰鍰,由被告於同年六月七日完成案內土地繼承登記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罰鍰,並於被告函復拒絕後,提起訴願、再訴願暨本件行政訴訟。揆之首揭說明,被告原核定罰鍰之行政處分既迄未變更或撤銷,且不屬本件得審查之範圍。是則原告之申請退還尚屬於法無據,難謂有理,被告函復不准殊無違法之可言...」為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理由所載。本案被告核課之繼承登記罰鍰,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三十日已悉數繳納完畢,經被告於同年八月四日登記完畢,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具函向被告申請退還登記費罰鍰,被告函復計算並無錯誤不同意退還,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符。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論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㈠...㈡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內政部函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㈡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其被繼承人黃宗焜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第一一八五建號建物,向被告申請上開建物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被繼承人黃宗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至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遲延四個月又三日,另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該所提出申請,此段期間為七個月十日,合計十一個月又十三日,扣除六個月之期間,逾期五個月又十三日。再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稅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原告申請復查,國稅局准其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此後仍未繳納,嗣申請延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繳納,原告提前二日即十一月二十八日繳清遺產稅,應繳納未繳納又逾期二個月二十四日,合計逾期繳納及申請辦理應歸責於己之期間為八個月又七日,因逾期八個月餘始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等規定,應繳納登記費八倍(逾期一個月處一倍登記罰鍰)之罰鍰七五、六五六元(登記費為九、四五七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申請退還其登記罰鍰,經被告審認依上開規定計算其登記罰鍰並無錯誤,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八六○○二八三○○號函否准其申請。依首揭規定,尚非無據。原告不服,雖為事實欄所列主張,惟按作為行政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另一在前之行政處分可否撤銷或變更為前提,而該在前之行政處分尚未撤銷或變更,復不屬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者,即不得遽指其在後之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其被繼承人黃宗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亡故)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一八五建號建物,向被告申請上開建物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因逾期八個月餘始申請登記,按每逾期一個月處一倍登記罰鍰,應繳納登記費八



倍之罰鍰新臺幣七五、六五六元(登記費為九、四五七元),原告繳納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登記完竣。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以計算罰鍰有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其登記罰鍰,經被告審認其計算登記罰鍰及法令依據並無錯誤,乃否准其申請,原告若對前開被告所核定之罰鍰,其逾期期間之計算有何謬誤,自應於收到被告該行政處分後,循法定程序請求行政救濟,詎原告竟於繳納系爭罰鍰後,申請退還已繳罰鍰,並於被告拒絕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該核定罰鍰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或變更,原告謂罰鍰處分是否合法,為本件之前提事實,雖非本件審理標的,仍屬本件審理範圍云云,尚屬誤會。為此被告否准其退還罰鍰之申請,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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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