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893號
TYDM,101,壢簡,189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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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1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雖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起生效,惟該 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 後皆無異致,此非屬法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是核被告陳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 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33公克,驗餘 毛重0.31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 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15號
被 告 陳美婷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00巷
47弄5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婷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 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公克)後加以持 有,並置放皮夾內,嗣於97年間某日,在新竹地區某不詳地 點遺失,後於101年3月15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281號,為張嘉學所拾獲,並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下稱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招領,復因陳美婷因案於 101年2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而由龍潭分局將前開皮夾轉送至桃園女子監獄 ,而為桃園女子監獄管理員於101年4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 為陳美婷辦理保管前開皮夾清點作業時查獲,扣得該海洛因 1小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前開毒品扣案、龍潭分局函文、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拾得物收據、照片7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王 遠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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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