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7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參拾肆副、帳冊貳本、點鈔蠟貳拾玖個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提供其 租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203 號處所」補充為「提供其 向不知情之李榮勝租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203 號處所 」;第11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4,650元、抽頭金1, 500 元、帳本2 本及賭具四色牌34副及點鈔蠟29個等物」補充更 正為「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松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本2 本、 點鈔蠟29個、四色牌34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於 101 年8 月20日已取出交予賭客林瑞香代收屬張松懋所有之 抽頭金1,500 元;自賭客胡水錦等人處扣得賭資14,650元等 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松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 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 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述2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 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34副、點鈔蠟29個、帳冊2 本,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500 元,雖係 自賭客林瑞香處扣得,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稱:昨天其已經抽 頭1,500 元,係其拜託林瑞香賭一次幫忙收50元,然後再交 付予其,所以抽頭金1,500 元才會在林瑞香那邊等語(見偵 卷第12頁),足認該抽頭金係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某時( 即查獲前一日),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在上開 處所賭博時,委由林瑞香幫忙收取之抽頭金,該抽頭金既係 由被告委由林瑞香代收,雖尚未實質交付予被告,惟應認被 告就該抽頭金已有管領之能力,自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14,6 50元雖均係在賭檯所查扣為賭客胡水錦等人所有之財物,業 據被告、賭客胡水錦等人供稱在卷,惟本件被告並未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且既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787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