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832號
TYDM,101,壢簡,1832,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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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前案資 料為「田心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第5 行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至101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45分為警採尿前之間某時」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矢口否認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 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 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前揭時間觀察、勒戒釋放 後至本件之間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田心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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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