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為「『..你替他們收屍,哈 哈』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雪妃」、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2 、3 行應更正為「告訴人王雪妃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拒接聽其電話,即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辨明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以加害告訴人家人之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 ,兼衡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參,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