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永鵬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0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第5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所示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10 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 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10分許,經警以毒品列 管人員通知採尿,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呂永鵬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係於 何時地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尿液編號:Z00000 000000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2670、第5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