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1662號
TYDM,101,壢簡,1662,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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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章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員警姓名為「陳 庭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操你媽 機巴」等語侮辱員警,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 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有悔意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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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