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零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曹國宗之前 科為「曹國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贓 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 度竹北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第 10行應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方式為「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曹國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曹國宗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所 載之犯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曹國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2公克,驗餘毛重 0.10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 應併沒收銷燬。另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送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10月2 日憲直刑 鑑字第101000134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因內含 第二級毒品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參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曹國宗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68號
居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11巷159
弄4號2樓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宗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 22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 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毒 偵字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1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11巷159弄4號2樓2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2公克,檢驗後毛重 0.109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國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毒 品檢驗報告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罪,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 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 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所持吸食器係以塑膠管等物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 毒品之用甚明,移送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