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克韋前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凌晨方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為警查獲(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5638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現仍職權送再議中,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01 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50巷8 號2 樓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因飲 酒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隨即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3C-4965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於同日晚上7 時12分許,行經桃園縣 平鎮市○○路南勢二段274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徐金 花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6767-ZV 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 方由陳輝龍所駕駛之車號2555-TV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 時41分許,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克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金花、陳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
㈣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㈤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9 月14日凌晨方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詎仍不知悔悟,復於同日 晚間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