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二二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發給發明第○八三七○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可昇級的光學掃描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之專利公告、專利說明書影本、陳宗義編著,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印行之「傳真機—FAX」一書摘頁影本(下稱引證二)及易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一九九六年發行Lumina多功能普通紙傳真機型錄(下稱引證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二八八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認本案係數位影印之配接器,獨立於電腦及掃描器外之單一產品,與引證一光學掃描機並不相同。本案使用時可使用電腦界面與電腦連接,亦可不使用電腦界面不與電腦連接,但引證一則必須與電腦連接配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及所達成之功效亦與引證一不同,故引證一不具證據力。且本案之配接器係用以連接列印裝置與掃描裝置,使整體產生影印裝置之功能,其主要包含:一個中央處理單元;一個影像處理裝置,以處理掃描裝置所掃描輸入之影像資料;一個影像儲存裝置,以儲存影像處理前以及影像處理後之資料;一個第一連接裝置,提供連接功能以便能連接到一個掃描界面,及一個第二連接裝置,提供連接功能以便能連接到一個列印界面。另外,本案亦提出一使用掃描裝置以及列印裝置而形成之影印裝置之設備,其主要包括:一個中央處理單元;一個影像處理裝置,以處理掃描裝置所掃描輸入之影像資料;一個影像儲存裝置,以儲存影像處理前及影像處理後之資料;一個第一連接裝置,提供連接功能以便能連接到一個掃描界面;及一個第二連接裝置,提供連接功能以便連接一個列印界面;以及一個切換裝置,該切換裝置具有:一個第一端點提供連接到掃描裝置之功能,及一個第二端點連接到配接器中,且具有一個第三端點連接到一個電腦中,致使掃描裝置所掃描輸入之影像資料可以選擇送往配接器進行再處理、或送往電腦中進行進一步之影像處理;一個第四端點以接往列印裝置之中。亦即,本案正如其發明摘要所稱:「本案之發明技藝是一個配接器(adaptor) ,其係用於連接數位列印裝置以及掃描裝置,使得整體功能得以擁有影印裝置之功能者。本案之發明技藝也可以將掃描獲得之影像傳送至電腦中加以儲存
、再處理、或是觀察處理後之影像。」並非發明一種特別掃描裝置,亦非發明一種特殊影印裝置,而係構成一種具有影像處理功能之連接裝置,竟得以取得「發明專利」之許可,令人費解。又依本案之發明說明第一頁所敘:「數位式影印裝置是一個位高又佔空間的裝置,如果要單獨購買一台使用,就必須考慮到設備成本的投資、空間的佔用、以及能源的消耗等問題。利用本案之發明技藝,可以連接前述之掃描裝置、以及列印裝置,而達到數位式影印裝置之功能‧‧‧」「一個數位式影印裝置,其實就是結合一個掃描裝置、一個列印裝置、以及一個影像處理裝置之機器。」由是,利用本案所提出之裝置,充其量僅能構成一較為低階之數位影印裝置系統。若依本案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判斷,本案技術領域之水準並未高出既有技術水平,不合專利法第十九條:「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規定,實為一「不適格」之發明申請案,不應予發明專利。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一直著墨於引證二之創作與本案不同,不具證據力。但本件重點並非引證證據與本案之技術異同,而在引證一係一種與電腦、資料、傳真數據機及其印出設備匹配,組合成多功能光學掃描傳真工作站之光學掃描機,若一申請人將其結構作一分解,是否可將該光學掃描機加以分割後,另行申請(數據機+傳真機)、(電腦+數據機)或(數據機+掃描機)之發明專利申請案。又若一申請人藉由電腦將數據機及傳真機,利用一電腦加以連接,且其功能較e—mail 為弱,是否可以申請發明專利?上述二問題之答案均應為否定,則遑論將一「數位式影印裝置」分割後,且以一較低階功能之創作,申請「發明專利」?因此本案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發明之新穎性要件。原告並非否定本案之創意,但有創意之產品卻不見得可以申請發明專利。本案正如其於發明說明第一頁所敍:「本案之發明技藝是一個配接器(adaptor) ,其係用於連接數位列印裝置以及掃描裝置,使得整體功能得以擁有影印裝置之功能者。」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或許無法找到類似之產品,故謂其具有新穎性,能節省成本便稱其具進步性。惟以本案之技術而言,與習知數位式影印裝置相較,本案當不是一種開創性之發明(pioneer invention),亦非轉用之發明,或物品新用途之發明。就組合發明而言,有些類似,但其功能又顯然較弱;就選擇發明意旨而言又不適當,故唯一可勉強適合之稱呼僅為「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而言,如此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然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依其多年實務經驗之了解,本案雖為一種具有創意產品,但其各項組成元件之技術特徵仍然保留,經合併後未能產生出任何「不可預期效果」,意即,該產品雖非一種改惡之發明,但為一技術削減之創作,其功能顯然較數位影印裝置減弱許多。從另一方面而言,該創作亦為一種「低階電腦影像處理裝置」,所以經掃描過之影像經其處理後,得以轉輸出列印,但本案為滿足使用者進一步需求,所以該創作當然必須可以連接至一電腦中,以便進行進一步之影像處理。由此,本案當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稱本案專利之技術領域水準,並未高出既有之技術水平,且與數位式影印裝置比較,其功能較弱,實為一不適格發明專利云云。惟查本案專
利為一種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用於連接數位列印裝置及掃描裝置,使得以擁有影印裝置之功能,在其說明書中亦提及數位式影印裝置之缺點為體積龐大,價格昂貴,本案專利之裝置即利用現有辦公室之掃描裝置、列印裝置,予以連接,使達到數位式影印裝置之功能,不必單獨再購買一台專用數位式影印裝置,本案專利構造確實能達到上述之功能,且為該技術領域中未有之發明,原告亦未予否認,故本案專利具有發明專利要件,為一適格之發明專利案。起訴理由又稱本案專利非為開創性發明,亦非轉用發明,僅為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不具突出技術特徵,且未能產生不可預期之效果,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專利與舉發證據比較,仍具專利要件,原告亦稱其為一具有創意之產品。至於進步性之考量,原告係以數位式影印裝置作為衡量標準,而忽略本案專利創作目的,係為了提升既有之辦公室設備,以最少之成本、最簡單之技術而達到數位式影印裝置之功能,符合一般大眾之需求,並非最先進之裝置發明後,低階之裝置就不能申請專利,原告顯然誤解專利之精神,其起訴理由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被告以本案「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係用以連接數位列印裝置與掃描裝置,產生影印裝置之功能。包含中央處理單元,用以控制列印裝置與掃描裝置之間的交握溝通;影像處理裝置,依據使用者選擇之模式,處理掃描裝置所掃描輸入之影像資料;影像儲存裝置,連接於影像處理裝置,用以儲存影像處理前及處理後之資料;第一連接裝置,提供連接功能連接到掃描界面,而接收掃描裝置掃描所得之影像處理前資料,以執行交握溝通功能;第二連接裝置,提供連接功能連接到列印界面,送出影像處理後之資料,以執行交握溝通功能。本案使用掃描裝置以及列印裝置而形成之影印裝置之設備,包含:一中央處理單元、一影像處理裝置、一影像儲存裝置、一連接裝置,提供連接功能以便連接一列印界面,以及一切換裝置,該切換裝置具有:第一端點提供連接掃描裝置之功能,第二端點連接配接器,第三端點連接電腦,致使掃描裝置所掃描輸入之影像資料可以選擇送往配接器進行再處理、或送往電腦中進行進一步之影像處理,以及第四端點接往列印裝置。引證一係一種與電腦、資料\傳真數據機及印出設備匹配,組合成多功能光學掃描傳真工作站之光學掃描機,其配置有一組可輸入電話號碼或作命令之功能鍵區;一個可顯示功能鍵區鍵入之動作訊息之顯示器;一個可與電腦作雙向溝通之命令\資料傳輸介面;一個由微處理單元、唯讀記憶體及記憶體組成之邏輯處理控制部;主要將功能鍵區鍵入之命令\資料,依唯讀記憶體內存在之程式作處理後,將鍵入之命令\資料,藉命令\資料傳輸介面輸入電腦工作站。本案係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獨立於電腦及掃描機外之單一產品,與引證一光學掃描機並不相同。本案使用時可以用電腦界面與電腦連接,也可以不使用電腦界面不與電腦連接,引證一必須與電腦連接配合,且本案申請專利範之構造特徵及所達成之功效亦與引證一不同,引證一不具證據力。引證二係描述傳真機之理論基礎,本案並非傳真機裝置,而係單一產品之配接器,引證二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引證三為一九九六年型錄,被告
審查基準認定其發行公開日期認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較本案申請日為晚,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中央處理單元之執行功能與引證一之微處理單元及引證二之主處理器相同;本案影像處理裝置與引證二之影像處理器相同;本案影像儲存裝置與引證一、二之記憶體相同;第一及第二連接裝置與引證一之命令\資料傳輸介面及引證二之操作面板、其他輸出入介面相同。本案係運用先前習知技藝及已知之影像處理技術所結合而成,不具進步性。引證三雖只顯示一九九六字樣,惟發行前必定需經多道製作手續,且產品必在製作型錄前已完成,引證三應具證據力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刊物以公開發性係指被置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引證三只顯示一九九六字樣,並無法證明究於何時公開發行,被告認其發行公開日期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較本案申請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晚,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核與訴願階段,經濟部送請交通大學電子系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校係教學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未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應堪採納。原告猶執詞主張本案並非發明一種特別掃描裝置,亦非發明一種特殊影印裝置,而係構成一種具有影像處理功能之連接裝置,充其量僅能構成一較為低階之數位影印裝置系統,未高出既有技術水平。且本案至多為「構成要件省略之發明」,但構成要件省略後並未產生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且其功能顯較數位影印裝置減弱許多,本案應視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專利為一種數位影印裝置之配接器,用於連接數位列印裝置及掃描裝置,使得以擁有影印裝置之功能,在其說明書中亦提及數位式影印裝置之缺點為體積龐大,價格昂貴,本案專利之裝置即利用現有辦公室之掃描裝置、列印裝置,予以連接,使達到數位式影印裝置之功能,不必單獨再購買一台專用數位式影印裝置,本案專利構造確實能達到上述之功能,且為該技術領域中未有之發明,原告亦未予否認,故本案專利具有發明專利要件。原告係以數位式影印裝置作為衡量進步性之標準,而忽略本案專利創作目的,係為了提升既有之辦公室設備,以最少之成本、最簡單之技術而達到數位式影印裝置之功能,符合一般大眾之需求,並非最先進之裝置發明後,低階之裝置就不能申請專利,原告顯然誤解專利之精神,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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