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631號
TYDM,101,壢交簡,2631,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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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富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 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之前案記錄,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 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並兼衡其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幸無何被害人受到損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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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