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裕鎮自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上午 11 時在桃園縣 觀音鄉廣興村坑子背 19 號之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 156 — CJW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30分 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與中正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靜怡所駕駛車 牌號碼8825—B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 撞擊車輛而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而遭查獲,並據證人李靜怡於警詢時 證述遭被告駕車追撞之事實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事故現場照片數 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 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於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有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畫同心圓測試,有線 條彎曲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 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 毫 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標準1 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 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並參以其業因駕駛能力降低而肇事 等情事,足認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 0.75 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 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自己及他人財產損失,犯罪情節 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據報後到場,雖對車禍填製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該表並附卷在案,依該紀錄表所載 ,本案被告肇事後雖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 即向警自承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情,故本案尚無上開有 關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