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578號
TYDM,101,壢交簡,2578,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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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形更正為「被 告黃新光前於(一)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 ;(二)復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桃交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另關於被告 接受酒測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經員警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黃新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自摔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情事 ,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在卷可參。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 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 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 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



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 AC百分之0.118 ,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 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 視線、精神狀態、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而減退,駕駛能力已呈不穩定狀態。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 中,尚具體肇致交通事故,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訊問過 程中,又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此外,被告 因車禍受傷無法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三、核被告黃新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 2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 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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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