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賴榮紳於民國 101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飲酒後,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 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榮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賴榮紳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於本次飲酒後
,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 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81號
被 告 賴榮紳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23號(桃
園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平鎮市○○○○段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紳自民國101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路交口某工地內飲用啤 酒與保力達酒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882-DMW 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 市○○路122 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 9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榮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 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 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