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549號
TYDM,101,壢交簡,2549,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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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振金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17時至18時許,在桃園縣 觀音鄉大潭村3 鄰塘尾18號住處內飲完500CC 臺灣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2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G5-238 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 凌晨3 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370 號前(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潭村3 鄰塘尾18號),遭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攔查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 ,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32MG/L,始悉上情。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駕駛當時仍 很清醒云云。惟查,被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2毫克而遭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2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騎乘機車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等駕駛能力顯然欠 佳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多語之跡象,此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按酒 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 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 節,為法務 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 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2毫克,益 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 ,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以前開言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遭查 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2毫克之犯罪情 節,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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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