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2486號
TYDM,101,壢交簡,2486,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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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 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魏春銘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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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