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財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亦明知其自101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2 巷75弄底某友人住處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及啤酒3 瓶後,已達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FL8-9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商店購買 香菸。嗣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156 巷53弄13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於該處行走之路人劉鳳塗之手 臂(未成傷),並因酒後駕駛操控力不佳而自行摔倒於地。 嗣經劉鳳塗報警處理,到場之員警於101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56分對吳寶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 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 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指出:(一)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 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 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 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 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 狀態。(五)BAC 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 百 分之0.202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 駛體能、精神狀態等顯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並與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 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 木僵等情事,且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時腳部離開測試 的直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於同心圓測試時 畫圓不完整等內容,暨被告於酒後駕車過程中曾因注意力欠 佳而不慎擦撞路人並自摔於地等節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吳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輕忽己身安危, 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 輛,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兼衡其於本次酒 後駕車更不慎擦撞行人,幸未成傷,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思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