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
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561 號),暨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第5113
號、第5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事 實
一、謝振豪於民國98年間,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之網路遊戲「勁舞 團」而結識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之女子A 女(警局代號為0000 -000000 、0000-000000 號,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2 人於100 年間繼而互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A 女於交往期間告以謝振豪其為未滿14歲之人,詎謝振豪明知 A 女於100 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徵得A 女之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A 女為性交行為3 次。嗣經A 女離家多日,由A 女之母B 女 (代號為0000-000000A、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內對 照表)報警協尋,經警於100 年11月6 日晚上10時40分許, 在謝振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6 巷8 號3 樓住處查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振豪明知A 女於101 年2 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二人於 101 年1 月間已分手,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於101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A 女就 讀之○○國民中學(學校名稱詳卷)門口,以若A 女不偕同 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6 巷8 號住處,A 女及其家人均 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並取走A 女之之手機使其無法對外 求救,迫使A 女就範隨同其返回前揭住處後,於101 年2 月 10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處所3 樓房間,施以強暴並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以徒手毆打A 女之頭部及左手,致A 女受有 頭部外傷及左上臂淤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 雙手壓制A 女之雙手,不顧A 女口頭已表示不願意,並以手 推拒、身體掙扎扭動表示反對之意,強行將其性器插入A 女
之性器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三、謝振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0日晚上10 時許,在上開處所3 樓,因A 女之母B 女循線尋獲A 女,謝 振豪惱羞成怒,竟持西瓜刀1 把抵住B 女脖子恫嚇B 女,而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B 女,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謝振豪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1日凌晨 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 出言對B 女及到場協助之A 女乾爹C 男(代號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離開派出所就要殺害你們」 、「在路上遇到就要把你們打殘」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B 女、C 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B 女、C 男當場提出告訴,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謝振豪。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ㄧ、關於如事實欄第1 段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參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振豪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01 偵字第561 號卷第2 至3 頁、第47至 48頁、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 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101
偵字第561 號卷第6 至9 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8頁)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詳偵卷彌封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9 日刑醫字第1010012002號鑑定書(101 年度侵訴第39號卷第 55頁)、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1 偵字第561 號卷第12頁、 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而A 女於上開時間未滿14歲,有A 女年籍資料1 份足稽(詳偵卷彌封卷內),足見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如事實欄第2 段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部分:
(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騙 A 女說要載她回A 女住處,但係將A 女載到伊住處,伊在 途中有扣留A 女手機,不讓A 女連絡其家人,伊有與A女 有發生性行為,但A女係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並無毆打 A 女使用強暴迫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性侵她時,她直接對你說她不願 意,且用手阻擋你,你做何解釋?)當時A 女說不願意且 用手阻擋我,我就停止動作了…」、「(你有無歐打她? 她身上傷造成原因就是你動手打她及對她強制性交,你做 何解釋?)沒有。沒有這件事,她身上的傷是我跟她吵架 時拉扯受傷。」等語(101 偵字第5168號卷第3 至5 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A女有對被告說不願意且用手 阻擋,及被告有和A女拉扯導致A女受傷等情。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毆打A 女及A女係自願與伊發生 性行為等情,顯然不實。
2、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述如下: 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1 年02月10日下午4 時自OO國 中下課,被告在校門口等其,被告告訴其如果其不跟他上 車(重機車號696-GPD ),被告將以暴力對待,被告還騙 其說只是要載其回家,因當時太害怕,所以不敢反抗就跟 被告上車,上車之後被告立刻將其的手機拿走,不讓其與 家人聯絡,之後被告卻將其帶回被告的住處,約下午5 時 許到達被告的住處,被告把其帶到房間,不准其離開,直 到晚上7 、8 時,被告要求其和他上床,並叫其脫衣服, 其不願意,被告就動手打其的頭和手,受傷情形如驗傷單 ,因為其很害怕,所以還是將衣服脫下,被告叫其躺在床 上不要動,被告威脅其要使用暴力,一旦其反抗,被告便 會動手打其:其有以手將被告擋開,阻止被告碰其,但被
告把其的手壓在床上阻止其反抗,強制其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的性器官內,並且射精在其體內 ,接著被告要求其不准離去,與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覺,大 約晚上10時許,其母親就找到其,立刻報警並帶其到桃園 敏盛醫院驗傷;被告曾問過其年紀,所以被告知悉其真實 年紀,其受傷情形如驗傷單,造成原因就是被告動手打其 及對其強制性交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7 至10 頁);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2 月10日這次的性行為被告 是違反其的意思,之前和被告交往時候發生的3 次性行為 ,被告並沒有強迫其,但是其於101 年1 月間和被告分手 後的性行為,被告是有強迫其;是其跟被告說要分手,因 為不喜歡被告的個性,分手有一半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暴力 傾向,只要其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打其;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到其就讀的國中學校門口堵其 ,被告是臨時來的,被告找到其後,被告叫其跟他走,其 說不要,被告說如果其不跟他走的話,其爸媽會死得很難 看,然後其和其家人會發生一樣的事情,他這樣說其會害 怕,因為他以前就有打其,所以其覺得被告可能會作得出 來這樣的事;那時候其不敢不跟被告走,就算是旁邊有同 學在,但是其還是不敢求救,因為其怕如果求救的話,家 人會出事情(證人A 女哭泣),後來被告騎他的摩托車載 其回他家,但是其內心是不願意和他回家的;被告載其到 他家過程中,有拿走其的手機,被告把其的SIM 卡拆開, 所以其沒有辦法打電話給家人求救,回到被告家後,被告 就把其和他鎖在他房間內,而且被告還怕他如果離開房間 其會跑掉,被告還說要用手銬銬住其,他有拿出手銬給其 看,其去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手銬放在桌上,但是被告並 沒有銬其,只是嚇其;後來大概是晚上7 、8 時許,被告 說要和其發生性行為,被告叫其脫衣服,但是其說不要, 被告就說如果其不要的話他就會打其,其還是說不要,被 告就真的打其的頭和左手,驗傷診斷書上的頭部外傷和左 上臂淤傷就是被告打其的,就是其不脫衣服被告打其的, 才會有這樣的傷;因為被告打其後,其不敢再反抗,其就 自己把衣服脫掉,但是脫掉衣服後,其還是一直用扭動身 體方式不讓他碰其,表示其不要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 被告就用雙手把其雙手抓住,被告就強制把他的生殖器插 入到其的生殖器,並且有射精到其的體內;後來媽媽到被 告家找到他的祖母,被告祖母直接開門,媽媽就直接把被 告的房間門撞開,其才可以跑出來,當天媽媽就報警帶其 到醫院驗傷;其有跟媽媽說在被告房間裡發生什麼事,所
以才到醫院驗傷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23至2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並不是自願與被告上車 ,被告威脅其說如果不上車會對其家人怎麼樣,被告還將 其手機搶走,把SIM 卡拔掉,被告將其載到被告住處,將 其帶到被告房間,並將門鎖起來,被告拿鐵的手銬並說如 果其亂動的話要將其銬起來,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非其 自願,被告叫其脫衣服,其不要被告就打其的頭、手臂及 巴掌,並用他的手把其的雙手壓在床上,其先用腳一直動 ,被告說其再動就要打其,其用腳踢被告,之後被告就脫 其的衣服,將他的性器官插入其的性器官,之後被告奶奶 用鑰匙打開房間門,媽媽進來看見其跟被告,其跟媽媽說 在房間裡面被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與被被告毆打,被告 當時沒有反駁或澄清;其在100 年10月8 日、100 年10 月15日及100 年11月5 日三次發生性行為係其自願的,但 是在101 年2 月10日這一次不是自願,因為其與被告已經 分手,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會打其還會兇其,被告有暴力 傾向所以決定分手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8頁)。綜 觀A 女前後證述內容相互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且有敏盛綜合醫院於101 年2 月11日出具之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載:「頭部外傷」、「右上臂瘀 青」等情附卷足稽,據此,可見證人A 女所述非虛,被告 辯稱,其於前揭時地與A 女為性行為前並無毆打A 女云云 ,委無足採。
3、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母B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其到被告房間,看到被告跟其女兒A 女躺在床上 ,A 女在哭,A 女當時希望其趕快來,A 女看到其就說她 很害怕等語(101 偵5168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至43頁),證人C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到A 女跟被 告躺在床上,A 女很害怕,其就把A 女往外拉,這時A 女 一直哭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足見A 女於甫 遭性侵後見到B 女、C 男時有激動哭泣之情形,亦核與一 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相當,此外,復有敏盛醫院 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5 日刑醫字第1010 02252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 至9 頁、101 年 度偵字第5168號界12至14頁)附卷足稽,綜上以觀,堪認 A 女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如事實欄第三段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拿西瓜刀 架住B女脖子,伊當時係持西瓜刀衝向一樓,原本是想嚇 唬B 女,伊有拿西瓜刀在一樓拍門,B女、C男都有看到 伊手上拿西瓜刀,當時B 女、C 男已經在馬路上,伊還在 中庭內,但是沒有嚇到他們,警察就來了云云。(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有從伊住處三樓房間 拿西瓜刀,但並無拿西瓜刀架在B 女脖子,伊持西瓜刀目 的係要恐嚇B 女,之後B 女他們就往樓下跑,並大喊那個 小孩拿西瓜刀追我們,伊有持西瓜刀恐嚇B 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否 屬實已有疑義。
2、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1 把抵住B 女脖子恫嚇,使B 女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01 偵5168號卷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核與證人C 男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101 偵字第5168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 28至28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45頁),足見被告有為上開 恐嚇犯行,被告空言否認恐嚇,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關於如事實欄第四段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派出所雖有 對A女之母B 女及A女乾爹C 男恐嚇,但伊係是說在路上 小心一點,並無對B 女、C 男恐嚇稱:「離開派出所就要 殺害你們」、「在路上遇到就要把你們打殘」等語。(二)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B 女、C 男恫稱:「離開派出所就 要殺害你們」、「在路上遇到就要把你們打殘」等語,並 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檢察 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01 偵字第5113號卷第5 頁、第1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及證人即被害人C 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均相符(101 偵字第5113號卷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 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復有桃園縣警局桃園分局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縣警局桃園分局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附卷足稽(101 偵字第5113號卷第
14至15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恐嚇,應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足見被告有為前揭恐嚇犯行。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 固均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惟該法條已將年齡列為構成 要件,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如事實欄第4 段所載 之時地,同時出言恐嚇B 女、C 男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1 罪及恐嚇罪共2 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對 A女為性交行為及強制性交行為,對年幼之A女受此傷害, 將致一生難以磨滅之陰影、痛苦,足以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 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自應予嚴重非難,以及因一時情緒失 控,為上開恐嚇犯行,及被告否認加重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 暨其坦承對A 女為性交犯行,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305 條、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 時 間 │地 點 │
├─────────┼───────────────┤
│100年10月8日晚上10│桃園縣桃園市○○路126巷8號3樓 │
│時許 │住處房間內 │
├─────────┼───────────────┤
│100年10月15日晚上1│同上 │
│0時許 │ │
├─────────┼───────────────┤
│100年11月5日晚上10│同上 │
│時許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