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5號
TYDM,101,侵訴,15,201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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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即代號00.
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事 實
一、董○○(即代號00000000000A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成年人,且為代號0000 0000000(民國84年2 月7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父親,渠等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董○○竟為逞己性慾,不顧倫常,而對 A女為下列猥褻、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
㈠董○○於A女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96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 8 月2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初至9 月初,公訴檢察 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15239 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9 月 初更正為96年8 月29日)之期間內之某日下午某時許,在當 時其與A女、其同居女友及其與該同居女友所生之子女同住 之桃園縣觀音鄉守衛室住處(地址詳卷),見A女獨自一人 在A女房間內整理物品,而其同居女友及其餘子女均在該住 處對面店內,認有機可乘,明知是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進入A 女房間內,藉詞檢查A女是否長大為由欲撫摸A女,A女因 董○○突來之舉驚嚇而未以言詞或行動表示抗拒之意,董○ ○隨即將手伸進A女所著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並掀開A女 所著上衣觀看之,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為猥褻之 行為得逞1 次。嗣因董○○聽聞其同居女友返回上開守衛室 住處之聲響,方停止撫摸A女胸部,離開A女房間。 ㈡董○○於上開時間對A女為前揭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食髓知 味,過幾天後,仍於A女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96年7 月30 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初至9 月初 ,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15239 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 書所載9 月初更正為96年8 月29日)之期間內之某日下午某 時許,進入上開守衛室住處之A女房間內,向A女表示欲觀 看A女之下體,並動手脫A女所著褲子,A女以手抓住被告 之手抗拒之,董○○明知是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眼神怒視A女,A女因覺驚恐而鬆



手,董○○不顧A女反對之意,強行將A女所著褲子褪至A 女膝蓋以下,再以手撥開A女下體觀看之,藉以滿足自己之 性慾,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 為得逞1 次。董○○得逞後,命A女自行將褲子穿好,並告 知A女此乃其與A女間之秘密,要A女不可向他人告知此事 。
㈢董○○於98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 98年2 月間至98年6 月底,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 第1523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 之期間,因與其同居女友分手,該同居女友帶同所生子女離 開上開守衛室住處後,而僅與A女同住在上開守衛室住處, 其明知是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要求A女代其已分手之同居女友滿足其性慾,而 於上開期間內,以每週1 次之頻率,在上開守衛室住處內, 均於其與A女共同看電視之際,不顧A女反對之意,強拉A 女之手撫摸其陰莖至射精為止,並撫摸A女胸部,藉以滿足 自己之性慾,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 逞共19次。
㈣董○○明知A女於下述期間,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⑴98年8 月底某日起至 99年2 月20日止,即A女國中二年級升國中三年級暑假快開 學之某日起至國中三年級下學期開學前之期間,以每4 天 1 次之頻率;⑵99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起訴書誤 載為99年2 月間至99年9 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 蒞字第1523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即A女就讀國中三年 級下學期起至高中新生訓練前之期間,以每天1 次之頻率; ⑶99年7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20日,業經公訴檢 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1523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即A女 高中新生訓練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之期間,扣除①99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同年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 日至同年月23日之A女高中新生訓練住校日,②99年8 月 2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 8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4日、同 年8 月15日、同年8 月17日至同年8 月23日、同年8 月28日 至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A女高中 建教合作上班外宿租屋處日,以每週1 次之頻率,均在上開 守衛室住處內,不顧A女口頭拒絕推卻之意,以兇惡眼神使 A女不敢多加抵抗,而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共241 次。 嗣A女無法再隱忍,於100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



期間內之某日,一時衝動而將董○○對之性侵之事告知自10 0 年5 月間起受僱於董○○幫忙販賣水蜜桃之代號B(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女),B女遂透過友人聯絡 社工人員,並於同年6 月16日帶同A女離開上開守衛室住處 ,A女於同年6 月18日由社工人員陪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董○○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董○○固坦承係A女之父親,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 女猥褻、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亦未要求A女撫摸伊陰莖幫伊手淫,更未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伊自98年11月間起至99年4 月間止,均 在新竹縣尖石鄉砍杉木,沒有跟A女住在一起,不可能發生 性侵A女之事,伊是因為A女不自己洗內衣褲、放水蜜桃太 用力、賣水蜜桃拿回來的錢不夠等事由而罵A女,因為A女 喝酒還罵伊三字經,伊才會動手打A女,伊發現A女與B女 在房間內有親密行為,B女就教導A女因為伊正在假釋期間 ,把伊告倒了,A女和B女就能在一起,所以A女才會誣指 遭伊性侵害云云。辯謢意旨則略以:⑴A女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就其遭性侵或被迫打手槍之情形,不論是時間或犯罪情 節均有不同,且A女所描述被告身體及性器官之特徵與法院 勘驗之結果不符,是A女指訴有許多瑕疵,不能據此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⑵B女並未親身見聞A女遭性侵之經過, 且B女就其如何知悉A女遭性侵之節情,與A女所述不一, 故B女之證詞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⑶依證人即被 告僱主謝清亮之證述,被告於99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中旬 之期間,確實受僱在新竹縣尖石山區砍伐杉木,依路程及時 間觀之,被告不可能經常或每日返回住處而有性侵A女之行 為;⑷被告測謊前1 日並無充分之睡眠,可能因此造成被告 情緒起伏,不能以被告測謊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國 小畢業暑假搬到上開守衛室住處,搬去沒多久,有一天下午



伊在房間內整理東西,被告之同居女友及其他小孩都在對面 ,被告突然進來房間說想要看,並且摸摸看伊長大沒,當時 伊覺得很害怕,但伊沒有拒絕,因為被告眼神很恐怖,伊就 靜默,被告就將手伸進伊衣服內撫摸伊胸部,把伊衣服掀起 來看,後來被告同居女友過來了,但沒有看到,被告是聽到 同居女友過來的聲音就停止了,過沒幾天,還是在國小畢業 升國中的暑期期間,同樣是下午,被告進來房間叫伊給被告 看伊下面,伊沒有出聲,被告就脫伊褲子,過程中伊有跟被 告拉扯,但被告眼神很恐怖,伊就將手放開了,被告把伊褲 子脫到伊膝蓋以下,用手撥開伊下體觀看,沒有撫摸也沒有 插入,被告看一看就叫伊將褲子穿上,還說這是秘密,不能 跟別人講,等伊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被告和其同居女友分 手,其同居女友將其他小孩帶走,只剩伊與被告一起住上開 守衛室住處,被告同居女友搬走沒幾天,晚上伊與被告在聊 天,坐在床邊看電視,被告突然抱住伊,開始撫摸伊身體, 要求伊用手幫伊打手槍,就是要伊用手幫被告撫摸陰莖的意 思,被告一直拜託伊,一直跟伊說媽媽不在,只有伊這個女 兒,伊手都不動,被告將伊手抓過去,硬把伊的手拉去撫摸 被告的陰莖,直到被告自己射精,被告約是以每週1 次的頻 率要求伊幫被告打手槍,後來在伊國二要升國三的暑假快開 學的某天晚上,在被告房間內,被告用勸說的,但伊用口頭 拒絕,被告都說是最後一次,且被告只要一個眼神就讓伊害 怕,不敢多做抵抗,被告就脫伊衣服,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差不多3 、4 天發生1 次,等伊國三下學期開始,幾乎每 天都會發生1 次,後來伊高中新生訓練住校,都是星期五回 家,所以發生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的行為都是在星期五到星期 日,而高中建教合作期間,伊在外面租房子,看公司排班, 有時候每週回家1 天,被告對伊強制性交之頻率大約是每週 1 次,因為被告很兇,所以伊很怕被告,不敢向其他人求救 ,也不知該向何人求救,伊因此有自暴自棄的想法,才會去 找網友發生一夜情,也會拿刀自殘,伊有想過要離開被告, 但被告有對伊說過如果伊蹺家,會讓伊一輩子坐輪椅,伊只 有把遭被告性侵的事告知B女,因為伊與被告發生口角,伊 很生氣,B女對伊說其實被告很愛伊,伊就回嘴把所有的事 情講出來,本來伊也不想講,但B女一直猜就猜中了,伊才 跟B女說,伊高中休學後,被告有朋友帶2 個小女生來伊家 住,被告將其房間讓給該名朋友,被告就跑來伊房間睡,一 直到B女搬來伊家幫被告賣水蜜桃後,被告才回去自己的房 間睡,而伊與B女睡同一間房間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23 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1 次對伊身體有侵



犯的行為是在伊國小六年級畢業的暑假,當時只有伊1 人在 伊房間內,其他家人在上開守衛室住處對面的店裡,被告在 伊房間跟伊說想看伊有沒有長大,之後就直接將手伸進伊衣 服內摸伊胸部,當時伊沒有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不願意讓 被告摸,因為伊呆掉了,後來被告聽到其同居女友來的聲音 才停手,離開伊房間,但被告同居女友沒有進入伊房間內, 過沒幾天,被告進伊房間說要看伊下面,伊不敢說什麼,後 來被告就脫伊褲子,伊在偵查中說伊有跟被告拉扯的意思是 指被告脫伊褲子時,伊有用手抓被告的手一下,被告就停下 來看伊,沒有說話,因為被告的眼神很恐怖,所以伊就沒有 繼續抓住被告的手,被告脫伊褲子後,就用手打開看(哽咽 ),就是當時被告有用手摸到伊下體,伊就讀國中二年級時 ,被告與其同居女友分手,被告之同居女友將其他小孩帶走 ,只剩伊與被告一起住,被告都是在看電視的時候要求伊幫 被告打手槍,伊有幾次會拒絕被告,有時候被告會用拜託的 ,伊就會同意,但有時候被告也不會拜託伊,就直接拉伊的 手幫被告打手槍,如果不包括被告拜託後伊同意幫被告打手 槍的情形,被告差不多1 週1 次會叫伊幫被告打手槍,被告 要伊幫被告打手槍時,每次都會摸伊胸部,伊現在不記得被 告第1 次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之時間及情節,於伊高中休 學後,被告幾乎2 、3 天會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1 次,於 伊高中休學前,被告大約3 、4 天1 次或1 週1 次將其陰莖 插入伊陰道內,上開頻率有包括伊高中開學後在外租屋的期 間,伊於高中新生訓練期間每週都會回家,於伊高中開學後 在外租屋期間,只要沒上班休假的話,伊就直接回家,有時 候會1 星期回家1 次以上,伊住校及在外租屋期間,只要有 回家,幾乎被告就會用陰莖插入伊陰道內,被告於伊就讀高 中時,曾向伊說如果伊蹺家,要讓伊一輩子坐輪椅,伊覺得 害怕,所以即使遭被告性侵,伊還是會回家,伊於偵查中表 示被告第1 次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之時間係在伊國中二年級 升國中三年級快開學的某天晚上,這是依照伊當時記憶而陳 述的,被告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時,伊有拒絕過被告,有時候 伊會說今天不要,會找理由拖,有時候被告心情好,會一直 拜託,伊只能答應被告,有時候被告心情不好,就不講話, 會用眼神,伊就很害怕,不敢再用言語或動作表示不想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因為被告一直拜託而伊同意被告性交的次 數及頻率,跟被告沒有拜託伊同意而對之為性交之次數及頻 率差不多,伊高中休學後,伊有1 位同學住伊家,後來被告 有1 位朋友帶2 個女兒也住伊家,但伊同學有時會回臺中, 被告朋友有時候會帶女兒出去玩或買東西,被告係趁家裡沒



其他人的時候,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後來B女有來伊家 裡幫忙做生意,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最後1 次 性侵伊時,B女不在家裡,出去買東西,等B女回來後,伊 也不敢把發生性侵的事情告訴B女,因為不知道該怎麼講, 伊於99年間曾試圖要割腕,是因為被告的事覺得很煩,但伊 不會告訴同學關於被告對伊做的事,伊只有跟B女提過伊遭 被告性侵的事,因為當時伊與被告有衝突,B女說被告很愛 伊,但事實上被告一直性侵伊,所以伊一氣之下就跟B女說 了,B女聽了很驚訝,就說要幫伊報案,伊雖然有同意,但 又很害怕,B女後來說有拜託朋友幫伊通報社工,後來伊受 不了被告對伊強制性交,伊才會離家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第32至34頁)。細繹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 關於⑴被告第1 次侵犯證人A女身體係發生於證人A女國小 畢業暑假期間,僅有被告與證人A女在家中,被告進入證人 A女之房間內,表示欲檢查證人A女是否長大,於證人A女 驚恐而未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抗拒之情形下,以手伸進證人A 女衣服內撫摸證人A女胸部,迄至被告聽聞其同居人返家之 聲響方停手;⑵被告於證人A女國小畢業暑假期間,再次進 入證人A女之房間內,要求觀看證人A女下體,並動手脫證 人A女所著褲子,此時證人A女曾以手拉住被告之手表示反 對之意,但證人A女因恐懼被告而鬆手,被告即褪去證人A 女所著褲子後,以手碰觸撥開證人A女下體觀看;⑶被告在 證人A女未同意之情形下,直接拉證人A女之手撫摸被告陰 莖而為被告手淫,發生頻率約每週1 次;⑷被告欲以陰莖插 入證人A女陰道內時,證人A女雖有口頭拒絕,但證人A女 懼怕被告眼神而不敢多加抵抗,被告仍以陰莖插入證人A女 之陰道內,此種情形於證人A女高中新生訓練及建教合作在 外租屋期間,大約每週發生1 次;⑸證人A女曾因遭被告性 侵而企圖割腕尋短;⑹證人A女未向他人提及其遭被告性侵 之事,僅將此事告知B女,B女為證人A女通報社工後,證 人A女方報警處理等重要情節,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復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提及 被告以手撥開證人A女下體觀看時,證人A女不禁哽咽(詳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再於本院詢問被告身上特徵時,證 人A女先表示不想講,經本院說明因被告就此部分有所爭執 ,希望證人A女能就此節仔細描述後,證人A女亦突然啜泣 (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情緒 反應觀之,不僅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因再次觸痛被害經 驗而悲從中來之常情相符,且若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又何



需對身為其父親之被告為如此不堪之指控,足認證人A女並 未刻意虛編不實證言誣陷被告入罪。
㈡又證人即受僱被告販賣水蜜桃之員工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於100 年5 月間去受僱於被告幫被告擺流動攤販 賣水蜜桃,會住在被告家中,伊大概幫被告工作超過1 個月 ,這段期間伊只有請3 、4 次假,其他時間可能擺攤的位置 不一樣,被告有時候會在伊這攤幫忙,有時候會在A女那邊 幫忙,被告有時候會先去一個地方收攤,然後先回家,再去 另一個地方收攤,就伊觀察被告與A女互動情形不是很好, 被告很會罵A女,A女很怕被告,有時被告會懷疑A女,被 告的口氣不是很好,伊常常會請假回大溪,A女很怕伊請假 ,有一次伊要回大溪,A女怕伊一去不回,就哭著跟伊說被 告有性侵她,伊聽了很驚訝,因為A女哭得很難過,一直講 一直哭,情緒很激動,伊不知該怎麼辦,當天伊就跟伊朋友 講,伊朋友就幫伊聯絡社工,隔天社工就打電話來,再隔沒 多久,伊就帶A女去找社工,這段期間伊沒有再請假回大溪 ,A女當時沒有具體說被告性侵她的內容,只有用性侵這樣 的字眼,A女還有跟伊提到被告有對A女說女兒是上輩子的 情人,要A女代替媽媽好好照顧被告,當時A女是說她有1 個陰影,伊想陰影應該是家暴、性侵、吸毒之類的,伊就猜 A女是被被告性侵,A女才跟伊說這件事,伊有問A女是從 何時開始遭被告性侵,A女說只要伊回大溪,被告就會性侵 她,還提到A女國中跟被告住的時候也有發生性侵的事等語 (詳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由證人B 女所述,就A女很怕被告,及被告曾向A女表示要A女代替 媽媽等節,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A女係偶然間 向證人B女提及其遭被告性侵之事,A女當時情緒激動,一 直哭泣之反應,亦可佐A女並非無端誣指被告。而A女於10 0 年6 月18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5 、9 點鐘方向有 舊撕裂傷,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 1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字卷第59頁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附卷可稽,則A女處女膜部位 有舊撕裂傷之事實,亦與A女指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內之情節相吻合。況被告經測謊結果,就被告否認和A女性 交及否認摸A女胸部等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00160282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按,益徵A女 指訴遭被告撫摸胸部及強制性交等情,並非虛枉,在在足佐 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無疑,堪予採信。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 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 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 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就被告第1 次要求A女為 被告撫摸陰莖手淫之情節,證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同居女友帶同小孩搬離上開守衛室住處後,伊就讀國中二年 級下學期,被告與伊一同看電視時所發生等語(詳見偵字卷 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第1 次應係伊就讀國中 一年級時,伊原與被告同居女友、親戚和被告去唱歌,但被 告先把伊帶回家裡,當被告在上廁所或洗澡時,叫伊過去, 把伊的手拉去伊陰莖那裡,握著伊的手幫被告打手槍,伊剛 開始有縮回來,但又被拉著,伊有說不要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28頁及反面,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⑵就A女高中休 學前,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發生頻率,證人A女先 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每週發生1 次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3 、4 天或每週1 次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30頁);⑶就A女將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B女 之原因,證人A女證稱:因為伊與被告發生口角,B女說被 告其實很愛伊,伊一時生氣,加上B女一直猜,被B女猜中 ,所以伊才將被性侵的事對B女說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5至 26頁;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而證人B女則證稱:因為伊 要請假回大溪,A女怕伊一去不回,就說伊有1 個陰影,伊 猜中了,A女就哭著告訴伊遭被告性侵等語(詳見偵字卷第 31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反面),則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A女與B女所為證述間,固有上 述前後或相互歧異之處。惟衡情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 持續長達3 、4 年之久,次數亦甚為頻繁,證人A女實無可 能逐一詳記歷次遭性侵害之時間、過程及細節,而證人A女 於100 年7 月12日偵查中或101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中作證 時,均距案發時間已間隔相當時日,其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 過而逐漸淡忘,況性侵害之被害人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



為求儘早回歸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再回想起案發情節或刻意 抹去記憶,乃人之常情,此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想 不起來也不願回想被告對其性侵之所有詳情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24頁)亦可見一斑,是證人A女對其遭被告性侵之時間 、經過、頻率等細節事項,或前後有所誤差或不相一致或已 不復記憶等情,本即事理之常,尚難據此細節上之誤差,全 盤否認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又被告第1 次強拉A女之手 為被告手淫之情節,雖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異 ,然不論係證人A女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經過情形均 甚為具體,並非空泛指摘,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 突然想到被告第1 次叫伊為被告打手槍係伊國中一年級去唱 歌的那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難排除證人A 女係因前揭種種因素,未刻意記憶每次遭被告性侵之過程細 節,致證人A女迄至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回想事發經過時 ,方回憶起上開國中一年級時遭被告強迫為被告手淫之可能 ,無從執此逕謂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第1 次為 被告手淫之事均不可採。而本案查獲原因係A女於100 年 6 月間將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告知B女後,B女輾轉通報社工而 協助A女離家報案乙節,已如前述,雖就A女為何告知B女 遭被告性侵之事之原因,證人A女及B女所述有上開不同, 惟此部分並非有關證人A女向證人B女描述遭被告性侵情節 之主要內容,僅係次要之細節事項,且證人A女及B女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分別係100 年7 月12日及101 年 3 月22日,距證人A女向證人B女告知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及 前後2 次作證之時間,均有相當時日,而證人A女當時情緒 激動不斷哭泣,證人B女亦因突然聽聞性侵之事而甚為驚訝 ,故證人A女及B女亟可能僅就證人A女對證人B女說出遭 被告性侵之事乙節最為記憶深刻,而就證人A女為何對證人 B女說出此事之原因已因時間經過而不復清楚記憶,況若依 被告所辯,證人A女及B女係刻意勾結以誣陷被告,則證人 A女及B女自應相互勾稽證詞,使渠等2 人所陳述均一字不 漏而全然吻合,豈會產生前述歧異之處,益徵證人A女及B 女應係據渠等記憶所及而為如實之證述。是辯護意旨以證人 A女及B女之證述內容有前揭不一致之處,而指摘證人A女 之證述均非實在,證人B女之證述不足佐認證人A女證述之 真實性云云,實非可採。
⒉又證人A女於100 年6 月1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皮膚不好, 大腿與肚子有類似皮膚病的斑塊,睪丸有粒狀突起,被告常 說會癢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2頁)。而經本院於101 年5 月 2 日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結果,被告身體屁股、大腿兩側部分



之皮膚有多處紅點及斑點,如勘驗照片1 、2 、3 ;被告睪 丸部分除勘驗照片編號4 可見一處突起之小點,其餘並未見 明顯之突起,被告睪丸部分如勘驗照片編號4 、5 、6 所示 ;被告陰莖正面可一橫向疤痕,疤痕範圍表面並不平整,被 告陰莖部分照片如勘驗照片7 、8 、9 、10、11所示,被告 正面自腹部以下如勘驗照片編號12所示,有記載前述勘驗結 果之審判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第68至79頁)存卷可佐。雖本院勘驗被告身體結果,未明顯 可見被告睪丸處有證人A女於警詢所稱之粒狀突起,肚子處 亦無證人A女於警詢所稱類似皮膚病的斑塊,然被告於 100 年6 月18日經警詢問:「據A女指認說你皮膚不好,大腿及 肚子處有類似皮膚病之斑塊,睪丸有粒狀突起,是否符合你 的身體特徵?」,被告答以:「有。」(詳見偵字卷第4 頁 ),則被告於警詢時就證人A女警詢時所描述前揭被告身體 特徵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而本院勘驗被告身體之時間距 100 年6 月18日已近1 年,自難排除被告之皮膚斑塊、睪丸突起 顆粒等情狀會因時間經過,外力介入或接受治療而產生變化 ,無從逕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遽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描述 被告身體特徵必與事實不符。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不記得被告陰莖有何明顯特徵,只知道被告睪丸處有顆 粒,就是一顆一顆突起來肉色,大部分是因為被告說會癢, 叫伊幫他抓,所以伊會看到睪丸處這些肉色的突起,有時候 被告叫伊幫他打手槍,伊會瞄,也會看到,伊不知道被告的 陰莖曾經受傷過,但有時候被告叫伊幫他打手槍時,被告會 說他很痛,伊幫被告打手槍時,伊都沒有去看被告的陰莖有 什麼特徵,法院勘驗被告身體的編號5 照片中,伊圈起來的 部位,有伊所稱之睪丸粒狀突起,但不是很明顯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證人A女並有手繪睪丸 粒狀突起之圖示1 份(見本院卷第119 頁)附卷可憑,證人 A女將被告睪丸處粒狀突起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就勘驗照片加 以圈示並以手繪圖示具體呈現,且詳細說明為何注意到被告 睪丸處粒狀突起之原因,並非空泛指陳,被告於警詢時就此 亦不否認,雖證人A女未提及被告陰莖正面有一處橫向疤痕 ,然被告僅表示該疤痕係4 、5 年前遭竹子刺傷所致,並未 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該疤痕形成之確切時 間,則該疤痕是否係100 年6 月10日被告最後1 次對證人A 女為性交之後形成,已非無疑,縱認該疤痕於被告性侵證人 A女之期間已存在,惟衡情證人A女係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 制性交,其被害當時身心受創程度甚鉅,豈有可能仔細觀察 檢視被告陰莖之情狀,故證人A女表示其幫被告打手槍時,



並未注意被告之陰莖特徵等語,實與常情相符,且由證人A 女於不知被告陰莖受傷及有上開疤痕之情形下,猶證述其幫 被告打手槍時,被告會表示疼痛乙節,益可徵證人A女確有 為被告打手槍無訛。是辯護意旨謂證人A女並未正確描述被 告身體特徵,且據此否定證人A女證詞之憑性信,委無足採 。
⒊雖被告於99年1 月25日之後至99年4 月中旬止之期間,受僱 於證人謝清亮在新竹縣尖石鄉山區砍伐杉木,業據證人謝清 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 、第63頁反面),惟證人謝清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 98年12月28日訂定杉木買賣契約書,尾款於99年1 月25日付 清,等伊付清尾款後,伊才開始在山上工作,在尾款還沒付 清前,伊還沒有僱請被告,被告受僱伊之期間,放假或請假 之情形都有,雖沒有固定休假,但下雨天就有休息,印象中 被告好像請假2 至3 次,被告係下午5 點左右下班,下班後 就是被告的自由時間,伊隔天上午約7 點到8 點之間到山上 時,被告就已經在山上準備工作,伊有一個車廠在大溪內柵 ,每天早上伊都會從伊該車廠準備工具到新竹尖石山上,伊 親眼看見被告在車上睡覺,但有1 、2 次沒看到,下班時間 伊先離開現場,被告有時候在早上上班時會跟伊說要拿錢回 去,伊下班時就會給被告錢,被告說他下班後要拿回家,但 被告回家後當天就會回車廠,差不多5 次有4 次會回來,因 為伊會在車廠逗留一段時間,差不多晚上9 、10點伊才會回 家,從新竹尖石山上工作地到伊大溪車廠的車程約1 個小時 ,從伊大溪車廠到桃園縣觀音鄉草漯這個地方單程約40分鐘 至1 個小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可知被告於受 僱證人謝清亮砍伐杉木期間,並非全無休假,終日待在新竹 尖石山上或證人謝清亮在大溪之車廠,證人謝清亮亦非全日 均與被告同行,並未掌控被告之一切行蹤,且由證人謝清亮 大溪車廠至被告上開守衛室住處所在之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地 區之單趟車程約40分鐘至1 個小時,而被告係每日下午5 時 下班,則被告亦非絕無可能當天往返該工作地點及上開守衛 室住處,此由證人謝清亮前揭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被告會特地從尖石工作地點拿錢回家乙情(詳見本院卷第10 頁)亦堪為佐證,是僅以被告受僱於證人謝清亮乙事,尚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由被告接受測謊時所填具之具結書觀之,被告平時睡眠時 段約凌晨4 時就寢,至上午8 時30分起床,睡眠共4 、5 小 時,而被告於測前睡眠共4 、5 小時,自感正常,目前身體 狀況好,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1 份(見偵字 卷第5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接受測謊前之睡眠時間與其 平日慣常之睡眠時間相當,且自認睡眠正常,身體狀況良好 ,而睡眠需時多少方稱足夠因人而異,被告於接受測謊前並 未表示有何睡眠不足或身體不適之異狀,則辯護意旨空言謂 被告睡眠過少影響測謊之正確性云云,實屬無稽。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證人A女之證述、證人B女之證述、證人A女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詳述如前,並非僅 以被告之測謊結果為唯一之證據,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亦 有誤會。
㈣關於被告犯行時間及次數之認定:
⒈被告前⑴於8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4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84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 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上開⑴ 所示之緩刑因此撤銷,前揭⑴、⑵所示2 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於88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 頁至第 3 頁反面)在卷可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據證人 A女所述,該2 次犯行係先後發生在證人A女國小畢業升國 中之暑假期間,然證人A女並無法具體特定係於該次暑假何 時或何月分所發生(詳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7頁反面),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此部分 犯行均係於被告前揭案件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5 年後(即 96年7 月31日以後)之該次暑假期間所為,否則將構成累犯 加重事由,對被告較為不利,又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 之開學日為96年8 月30日,有A女所就讀國中(校名詳卷, 下稱甲國中)101 年5 月15日函1 份(見本院卷第88頁)附 卷可稽,是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應認定係先後發 生於A女國小畢業升國中暑假之96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 29日止之期間內之某日。
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係於其就 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所發生,且發生頻率為每週1 次(詳見 偵字卷第24、25頁),而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之期間 係自98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有甲國中101 年5



月15日函1 份(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佐,又98年2 月11 日(星期三)起至同年6 月30日(星期二)止之期間,完整 週數(即該週星期日起至星期六止為完整之1 週)共19週, 既然證人A女無法特定每次案發時間,僅能以期間及頻率特 定之,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應就此段期間之完整 週數認定其次數,故此部分犯行之案發時間應係98年2 月1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之期間, 此段期間完整週數共19週,發生次數以每週1 次之頻率計算 之,共計19次。
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 後1 次性侵害伊之時間係在100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等語 (詳見偵字卷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係發生在伊 就讀國中二年級要升國中三年級快開學時候的晚上,後來差 不多3 、4 天發生1 次,等伊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之後, 幾乎每天都會發生,而伊高中新生訓練期間有住校,都是星 期五回家,所以發生時間都在星期五至星期日,而高中開學 後建教合作期間,伊就在外面租房子,要看公司排班時間, 只要伊有回家,被告就會對伊做性交行為,當時發生的頻率 約每週1 次,最後1 次發生時間係在伊報案之前不久等語( 詳見偵字卷第25、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高中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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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