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785號
TPAA,90,判,1785,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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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八五號
  原   告 新石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台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韓國進口STONE PRODUCTS PINK GRANITE (石材)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六\六八八三\○○○三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發現裝載來貨之櫃內有一張印有”山東五礦”-小野田石材有限公司商品入庫通知單,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六九五、八三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在貨品運抵台臺灣時,認為僅櫃內所附一張字條並無法確認櫃內物品為違法貨品,且當初查驗人員又告訴原告先繳交保證金,俟查證後即可發還,因此立即湊齊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繳交被告,然查證後卻被通知為”逃避進口管制物品”須繳交罰鍰。以被告之專業經驗應有義務告知原告,此可能為未經核准進口之貨品,則原告可立即通知日本供貨主,所提供之物品為未經臺灣核准之管制物品。原告並可採取行動拒付信用狀款項以避免造成損失。此事件純為原告無心之過。若真為逃避管制進口石材製品至臺灣,坊間有甚多管道可採購到更便宜且更便捷的石材製品,貨到臺灣指定地點後再付款,採購人不必負擔任何之風險。原告大可循此管道採購,又何必捨近求遠透過複雜程序,尋找日本供貨主,申辦信用狀,辦理報關等之手續。原告所進口之物品在單價成本上並未較臺灣之廠商所生產製造之進口大陸石材成本為高,之所以從日本採購為要求品質之控制嚴謹,如以相同之進口成本在臺灣亦可買到相同之物品,因此原告並無欲求獲取暴利而尋求逃避管制進口便宜物品之事實。本案處分之依據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事實上,在原告所開出之信用狀上即註明出貨港口為日本大阪。依正常之貿易程序,國外供貨主完成貨品裝櫃上船,於船班啟航後才可能將發貨文件寄發收件人,原告並無法於貨抵臺灣前得知實際裝運港為韓國,更無法事前查明產地。處分內容”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是為貨抵臺灣後原告因被告之查驗方知此事,毫無可預先防患之機會。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



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報運自韓國起運日本產製之石材,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且核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於法並無不合。二、訴訟理由一、二稱:「原告在貨品運抵臺灣時,認為僅櫃內所附一張字條並無法確認櫃內物品為違法物品,且當初查驗人員又告訴原告先繳保證金,俟查證後即可發還...」及「以關稅局之專業經驗應有義務告知原告,此可能為未經核准進口之貨品,則原告可立即通知日本供貨主,所提供之物品為未經臺灣核准之管制物品,原告並可採取行動拒付信用狀款項以避免造成損失」等節,按原告貨物無法通關放行時,被告本於職權均會將貨物無法順利通關放行之理由告知原告,且原告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提出押款申請書略謂:「...查扣取樣送鑑中,該貨急須送至合約之本公司買方否則將構成違約,懇請鈞局體恤商艱先以押款放行...」,被告基於產地之鑑定尚需時日,且顧及原告需貨孔急,乃依規定准予所請,將貨物先予押款放行,原告訴訟理由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三、訴訟理由三、五稱:「本案係原告開業十餘年來首次向日本辦理進口石材製品,即遭逢此事件原告甚感冤枉,此事件純為提訴訟人無心之過...」及「本案處分之依據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事實在原告所開出之信用狀上即註明出貨港口為日本大阪...無法於貨抵臺灣前得知實際裝運港為韓國...」等各節,按原告自稱開業已十餘年,基於經驗對來貨起運口岸為韓國釜山,而國外供應商為日本貿易商自應較通常更為注意,以免違反法令規定,而恪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原告顯未盡查明產地之注意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應處罰。訴訟理由不無意圖卸責之飾詞,委無足採。四、訴訟理由四稱:「原告所進口之物品在單價成本上並未較臺灣之廠商所製造之進口大陸石材成本為高,...因此原告並無欲求獲取暴利而尋求逃避管制進口便宜物品之事實。」乙節,查來貨單價成本之高低與是否獲利與本案應否處罰無涉,所述縱屬實情,亦無法解免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實,而冀邀免罰。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敍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委由台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韓國進口STONE PRODUCTS PINK GRANITE (石材)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六\六八八三\○○○三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發現裝載來貨之櫃內有一張印有”山東五礦”-小野田石材有限公司商品入庫通知單,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六九五、八三八元,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押款申請書載明:「...由保三簽報疑似大陸物品...」,是本件原告已明知系爭進口石材因疑似大陸物品無法順利通關放行,而仍以書面請求押款放行,有該申請書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押款放行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是否應重復告知原告,系爭進口石材可能為未經核准進口之貨品無關;次查本件系爭來貨之供應商為日本貿易商,而起運口岸為韓國釜山,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此種輾轉進出口之貿易行為極不經濟,且與國際貿易常態不符,類此均為原告於貨物到港,申報前可查明注意之事,原告所稱其毫無可預先防患之機會云云,不可採信。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系爭進口石材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行政罰,至原告是否因違規行為而獲利,則與違規行為之處罰無關,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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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石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