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74號
TYDM,101,交聲,974,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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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7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9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家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
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勝(下稱異議人) 未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於:(一)民國99年4 月20 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YO-238 號輕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二)復於99年5 月8 日上午10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37巷口, 因無照駕駛之違規,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 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或繳納罰款,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 (下同)9,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違規事件,均非異議人所騎乘違規,況 上開違規時間異議人因案在監執行中並未在舉發現場;又該 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非其本人簽名,因其曾於95年 、96年、97年3 次遺失身分證,可能因此遭人冒用、冒簽其 姓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四、經查:
1、異議人分別於99年4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Y O-238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及於99年5 月 8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街37巷口,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 前情置辯,惟依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顯示,其身分證係於96



年4 月25日補領,本件違規時間則發生於99年4 月20日、99 年5 月8 日,異議人之身分證於此期間並無何遺失補發記錄 ,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佐證有遭他人冒名情形,其空言辯稱 身分證件遭人冒用情節,已難盡信。
2、復查,異議人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於99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違規時間 係99年4 月20日、99年5 月8 日,此期間異議人尚未入監, 且違規地點亦在其住家新北市○○區○○路3 段90號之附近 ,異議人辯稱已因案在監執行並未在舉發現場云云,並不可 採。
3、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規通知單警員吳竹威到院證稱:該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 情形因時間距離較久,違規情形記憶模糊,但違規地點伊知 道,一般伊巡邏時攔查違規人,攔下後會先以隨身攜帶電腦 機器輸入車牌號碼連結車籍資料,查核車主是否駕駛本人, 並要求駕駛人出示身分證件檢視有無駕照,並將其身分證字 號輸入電腦調出本人影像照片,以供核對姓名、地址是否為 駕駛本人,經核對電腦螢幕照片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伊才 會開立舉發通知單請駕駛人簽名並確認違規事實;如駕駛人 非車主本人,則會要求駕駛人說明車主姓名、住址,或請其 直接聯繫車主,以確認是否違法取得的贓物,而本件舉發通 知單上地址欄記載為新北市○○區○○路3 段90號,即是伊 根據駕駛人身分證件或電腦查證出來的地址並與駕駛人核對 相符而予填載。本件由伊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即是依循上開 程序查證駕駛本人身分後才交由其簽名確認等語明確。復經 本院詢其對異議人是否仍有印象,據證人當庭表示因異議人 嘴部特徵有習慣性泯嘴出力情形,故其對在庭之異議人有一 點印象。依上證人所述,其於上開違規地點當場攔停車號UY O-238 號機車駕駛人,發現有無照駕駛違規,經核對身分證 及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由駕駛人當場 簽收無訛。按交通違規除依相關規定照相舉發外,事後甚難 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 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 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關係 ,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執勤 員警業已確實核對駕駛人證件而確認人別無誤,難認於本件 舉發有誤認身分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 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否認有違規事實,所辯情 節無從查證,自不可採。
4、佐以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於99年間涉犯多件毒品案件之刑事



偵查卷宗,核對其於同一時期之簽名字跡,其中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㈠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宗,其中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3 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檢察官99年3 月22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臺北地檢 署99毒偵1333卷第16、18、39頁);㈡99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卷宗,其中檢察官99年5 月25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臺北地 檢署99毒偵956 卷第39頁);㈢9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宗, 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12月9 日扣押筆錄(見 臺北地檢署99毒偵41卷第39頁);㈣99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 卷宗,其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1 月6 日被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北地檢署99毒偵451 卷第5 頁) 等,其上被告即異議人之簽名字跡之「家」、「勝」二字, 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與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及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字體,其 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字形結構、神韻極為 相似,顯係屬同一人所為。足見上開違規通知單係異議人親 自簽收無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5、至本院傳喚證人即開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規通知單之警員林聲揚,雖其因公而未能到院作證,惟該舉 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林家勝」之簽名經核與北縣警交大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林家勝」之簽名字跡相符,復 與上開異議人毒品案卷證之簽名字跡相合,應係同一人所為 ,是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各9,000 元之罰鍰,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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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