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江德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壢監裁
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江德福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江德福 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11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E-8282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草漯293 之5 號前,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0.29mg/L,遂以異議人有「經酒測值達0.29mg/L超 過規定標準0.25mg/L,依規定扣車處理」之違規行為而製單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萬9,500 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同事在檳榔攤喝2 杯保力達B 後,剛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約100 公尺,警員即攔停要求實施 酒測,酒測前並未給伊喝水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法院受 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 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 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陳稱:伊當天10點多去觀音工業區的公司要看 有無薪水可領,後來與同事在公司旁邊的檳榔攤喝保力達B ,伊駕駛自小客車大約100 公尺後就看到警員從後面向伊招 手,伊就停下來問警員要做什麼,警員說要酒測,伊就配合 酒測,酒測後警員說酒測值0.29mg/L;伊去監理站繳錢時, 監理站的人問伊說酒測前警員有無給伊喝水,伊說沒有,他 們說這樣可以申訴,所以伊才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足見異議人遭警攔停盤查時距其飲酒結束時間應尚未滿15 分鐘。又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建睿於本院具結證稱:有作業規 定實施酒測前必須先詢問受測人有無飲酒,若有,應該詢問 受測人距離飲酒完畢多久,超過15分鐘就可以實施酒測,如 果沒有超過15分鐘,就要給受測人漱口後再進行酒測;本件 實施酒測前伊忘記詢問異議人飲酒完畢多久,當時異議人有 說有喝保力達B ,但沒有跟伊說剛喝完,伊也沒有跟異議人 說可以漱口;當時實施酒測時程序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及反面)綦詳,是證人陳建睿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前,未 告知異議人檢測流程,亦未詢問異議人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 已滿15分鐘,且未給予異議人喝水漱口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 酒後駕車對於當事人實施呼氣酒精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 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 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 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 (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 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0 年2 月25日修正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7 頁)。考其目 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 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 ,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 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 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又上開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 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酒測檢測方式、檢測程序 等事項,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本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規範為之,且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 書第2 段論述:「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 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 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 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等語,依其意旨,上開作業程 序之規定已具有事實及法律上之效力,蓋若未依上開作業程 序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檢人縱拒絕酒測,亦 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 2 項前段及第68條規定予以處罰。是以,未依上開作業程序 規定所實施之酒測,即非依正當法律程序所實施之酒測,取 締程序即非適法。
㈢本件舉發警員陳建睿未事先告知異議人酒測流程,亦未詢明 異議人距飲酒結束是否已滿15分鐘,且未給予異議人喝水漱 口等情,已如前述,舉發警員顯未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規定」之程序至明,取締程序即非適法,且本件測得之酒測 值確有受異議人口腔殘留酒精影響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 尚難遽認異議人確有「經酒測值達0.29mg/L超過規定標準0. 25mg/L」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非無理由,堪予採信 。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測得酒測值雖為0.29mg/L,然舉發警員取 締程序顯有瑕疵,並導致所取得之酒測值正確性非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萬9,500 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容有未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