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度調偵字第936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徐俊強為雅仕國際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479-YY 號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文昌二街而欲左轉文昌二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潘昀均由南向北 步行於文昌二街路口之斑馬線上,徐俊強因而閃避不及,撞 及潘昀均,致潘昀均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 及左側額葉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案經潘昀均提出告 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