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90號
TYDM,101,交易,290,201210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89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良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晚間 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93-RN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00 號前欲左轉彎進入中原大學臨時校門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擦撞 由告訴人李昀叡所騎乘沿新中北路對向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 072-JEZ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 折及部分骨缺損及左髖關節脫臼、左膝15公分深部撕裂傷、 合併髕骨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曾嘉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修真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