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84號
TYDM,101,交易,284,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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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修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06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修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72-VP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 段290 號前,欲右轉進 入路旁加油站,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 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柏油路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右側後方有告訴人陳月琴騎乘 之車牌號碼851-JDX 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傷併尺骨鷹嘴突 閉鎖性骨折、左手掌撕裂傷、雙膝擦傷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本件被告梁修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梁修真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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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