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兼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774號
TPAA,90,判,1774,200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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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翁岳生
右當事人間因免兼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撤銷免兼職
處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等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不服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院台人二字第一○六四一號令,將渠等由「法官兼庭長」調為「法官」,為請撤銷該調任令及不服司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院台人字第一一四○○號函之函復乙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再申訴、再復審」,同年八月十四日復以不服司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復字第一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提起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原告於本件,是先提申訴,再改提復審。於被告駁回申訴後,即向保訓會併提再申訴、再復審。俟被告駁回復審後,乃向保訓會撤回再申訴。故關於何以由申訴改提復審及應提復審為當之理由,不可能不予陳明。且於最初提起申訴時已主張:令免庭長職,本已損及權益,惟曾有被免一審庭長職之陳雅閣等三位庭長提起復審均被以程序不合駁回之先例,故提出申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提起申訴後之同年月十日即改提復審,更明確表示基於被告之令免庭長改調法官之異動類別既為調派代...自屬處分命令而顯非機關內部管理上之職權命令甚明。...原有之庭長即審判長職權一併被免除,不能謂於權益無損,自合提起復審始是正辦云云,此非程序上之理由為何?則縱實體上之理由無論究必要,然對此程序上之理由何亦不敢置一詞?心虛乎?理不直乎?豈不有辱其「保障」公務人員之職責與使命?國家設置公務員之保障機關與官員若是,誠屬遺憾而尤悲哀哉也!二、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於保訓會之再申訴、再復審聲請書亦首示:基於此項免職命令,應屬處分命令。即其不僅已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關係-由庭長降調為法官,且於原告之權利生重大之影響,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應提起復審為當。是再次強調程序上應提復審之理由,何仍不敢置論?三、矧保訓會所稱實體上理由,實多與程序有關。諸如被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復審決定書所持原告雖經免兼庭長,但仍為同職等之法官,於其經銓敍審定之官等,職等及級俸俱無影響,僅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提起復審即非合法之理由,其立論之唯一依據,即「庭長為行政兼職」。以庭長為行政兼職,所以不屬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之範圍,所以任免庭長為行政兼職之調整,與法官之身分無涉,所以無關職位之升降而僅是平調。所以不影響審判獨立,所以於當事人之權益無損。因之,原告於上引再申訴、再復審聲請書詳加駁斥,其各節之綱目為(一)二審庭長為



審判官而非行政官。(二)二審庭長為本職而非兼職。(三)免庭長職為同法院法官乃降調而非平調,顯足影響審判獨立,不僅違憲,於當事人權益影響深鉅,其所持理由達四千餘字。又於再申訴、再復審聲請(二)狀補述其理由一千七百餘字,嗣復以調查證據狀,調查證據補充續狀強調之,其理由亦達一千三百餘字,並提出大法官會議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決議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供參證。可謂無一非程序上理由,寧亦無審究必要乎?且上陳理由,除詳析庭長之職被免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外,並引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三十六、五十二各條及憲法第八十二條,說明「庭長」為法院組織法設置之官職、單一、完整無本、兼;僅實務上稱「法官兼庭長」於法律上並無此職稱,依法為當然之「審判長」。而法院組織法係依憲法第八十二條授權立法所制定,故其所設庭長之任免或職期,自均應立法規定。尤以二審庭長即審判長,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之職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應為憲法上之法官而受憲法之保障,故被告免原告庭長之職不僅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且是以違憲、違法之手段損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實已重大至極。何得謂此尚不及福利互助金被侵害而仍認未損及重大權益?此詢之無知愚人亦可辯其非者,被告之復審審議委員楊仁壽、張劍寒、楊思勤、蔡志芳、莊柏林、廖宏明、林堭儀、葉百修、尤三謀、呂太郎及保訓會林基源、朱武獻康炎村、許毓圃、柯三吉翁典利、周世珍林水生仉桂美陳淞山林江山、周志宏、廖林麗珍諸委員竟均不知,誠國家之大不幸也!法院組織法為憲法第八十二條授權立法在法效上之特殊意義。此稽之中華民國憲法除法院外,僅國民大會及立法等五院之組織由憲法授權立法,再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此為舊法。修正時已移置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章第三十二及三十七條。原四十二條之條文為:「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減俸。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按該解釋之所以引用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時,另引用憲法第八十二條,在特別彰顯法院組織法乃由憲法授權立法而其位階在一般法律之上。是庭長一職,既由法院組織法所設,自應受憲法之保障,其任免遷調或職期,應由法律定之,殆無疑義。惟此屬實體上理由,然亦不能謂非程序上之理由。四、次查原告被免庭長職之經過及原委,因被告未以正式公文書發布,爰依其召開記者會所發布及記者採訪所得之報導為「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昨日表示...經...組成審查小組於四月二十日下午審查,認...十五名庭長在『善盡職責、傳承使命』方面有欠缺,建議不予續任庭長。...審查小組由他任召集人,成員有最高法院二位庭長、一位學者、一位律師、高院院長吳啟賓及另一位二審法院院長。審查小組審酌參考資料,主要是最高法院...的意見,關鍵的篩選名單是十四位不適任庭長名單,及有關的判決評分資料、人事資料。...審查小組另外增加了一名庭長。...司法院為了達到『二審庭長善盡職責、傳承使命』的目的而行使『職權命令』,將未能符合要求的庭長免兼...。假若...拒絕接受派令,或不就職,司法院均將依法嚴辦」(見.4.中國時報八版之剪報)。「楊仁壽昨日下午特就此事舉行記者會公開說明...法院的庭長是法官的行政兼職,與審判時的審判長不同,不屬於憲法終身保障的範圍。...未侵害審判獨立。...審查資料『大概包括三、四種...』另再憑藉審查委員公正、客觀的判斷(同日中央日報)



。「司法院採取相當保密作法,人審委員事前並不知道昨日開會要討論庭長免兼案,直到會開到一半,才突然把此人事案相關資料交給各委員討論,因此部分人審委員對於司法院程序上的作法不表贊同。楊仁壽強調此名單係由法官、學者、律師代表任務編組的審查委員會於前日詳細審查後再提交人審會(同日自由時報第四頁)。「翁岳生昨天視察高雄地院業務時表示在逐步更換不適任庭長後,將來...可進一步淘汰不適任的法官,...他不諱言在最近檢討更動不適任庭長後,接下來也要檢討不適任法官。...(.5.7中國時報八版)」。故依上述報導,可獲以下結論:(一)審查之目的:凡未善盡職責及傳承使命者不再適任庭長應予免職。(二)審查小組:由七人組成,二人知其名,五人不知其名,但不論其姓名知與不知,是否符合公正、超然之條件,不妨據果以溯因而知。且彼等對免職之十五位庭長,究竟瞭解多少﹖固堪存疑;且是否了知而故昧心以誣,尤非無疑!(三)審查所憑之資料:主其事者於審查甫隔一日,已僅知「大概三、四種」而莫能道其詳。處此嚴肅重大之事,卻詭昧若是,殊堪深思!且所謂主要且關鍵的資料,乃一份開列二審庭長姓名,各有「適任」及「不適任」二欄供最高法院庭長、法官無記名勾選之調查表。此表雖投入票箱,但不經監票、唱票及計票,逕行取交司法院,真偽已難昭公信;而勾者比例若干?秉公抑有私,更諱莫如深!要之,既無具體之事實(抽象亦無),自不須任何證據,復無從檢驗真偽。況縱令是真,亦是主觀偏執之真而乏客觀、公正之事證。(四)審查過程:審查小組成員連高院院長,據吳院長稱亦係當日下班後電話通知開會,其他人員可想而知,所謂詳細審查,除了無實據之抽象統計數字外,根本毫無可供審查、判斷之憑藉。且審查尚如是草率,更不屑致意於程序正義極其所能地剝奪受免職者辯解之權利,何以如此?不外難見天日故也。(五)審查結果:為極其抽象之「不適任」三字。不知與「莫須有」何異?(六)審查之批判:被告將任期屆滿之庭長以不適任為由予以免職降調,顯已逸出本要點第一點所定「為培養人才並暢通...法官兼庭長人事管道,特訂定本要點」之範圍。且以不適任論,原告亦曾於再復審程序中為如下之陳述:按免職降調,屬懲戒處分。其不適任之情形既可分為品德、才能、健康數項。就品德言,須有應負刑責或行政責任之不法或疏失行為經刑事或懲戒程序符合憲法第八十一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如屬才能上不適任,亦必於其職務上有違失,經懲戒程序受相當之懲戒。關於健康上不適任,合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使之停辦或減辦案件,或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辦理資遣,均非可假職期制予以免職降調。是被告乃假藉非法職期制之名,行非法之懲戒暴政。此參以原告曾提出於保訓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所示:「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織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管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處分於確定後方得執行」。反觀本件免職降調處分,乃規避懲戒之名,以人事命令為之。事後以記者會之方式表示處分之依據、經過及結果,並以恫嚇之口吻強制執行。故被告雖為中央政府之五院之一,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處民主法治時代,不僅不知依法行政,竟蔑法院法若是,誠屬民主法治之大諷刺。五、依上所陳,被告固是罔顧法制與倫理倒行逆施,已荒謬絕倫,保訓會則除引用前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外,不具任



何理由,即遽以駁回再復審之決定。而其引用大法官解釋,有若古代教育不發達,凡百行業皆由師徒授受。致有一醫由於當時民間傷風小病,皆以草藥或向藥鋪購藥自療而無求治於醫生者,故其於受業期間,不僅未見其師診治該病;稽之其師之各代祖師行醫之文獻,亦無其記載。乃於某日一外鄉人因傷風求治,其即診斷未病,無就治必要,即拒而遣之。使該外鄉人,啼笑皆非之類也。實則,大法官會議僅就個案以為解釋,理當觸類旁通,見一知三,焉可膠柱鼓瑟,食古不化?六、結論: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法官及庭長皆為該法設置之官職(於二審法院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既無本、兼,亦非行政官,復有位階高低及尊卑之序,且是同法院,苟可平調,為何尚須經銓敍審定並呈報總統任命?誠屬自欺欺人;且庭長為憲法所保障,不依法律予以免職降調,已損及原告之重大權益,且此亦為保訓會以往所持見解,即該會曾以八六公保字第一二一一四號函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之管理,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包括行政處分以外,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即明示不克於其機關內部生效或屬行政處分,則非此所指之管理。從而本件免職降調,既是「調派代」,須送經銓敍部審定及總統任命,自非被告內部生效之行政處分,應得復審、再復審以資救濟。七、按大法官會議僅能就個案作成解釋。此於吳庚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三段最後一句謂:「本解釋未及免職以外之懲處處分者係針對聲請標的而為之故」,即在闡明斯旨,再參以被告所列四則解釋,是先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二四三號解釋認受免職處分者,應許提起行政訴訟。次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二九八號解釋補充該二四三號解釋,認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向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三二三號解釋認擬任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得依行政訴訟救濟。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三三八號解釋補充三二三號解釋,認對擬任公務人員除三二三號解釋之情形外,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實則,尚有其他有關公務員權益之解釋,如二六六號認公務員依據法令為財產上請求被拒絕及三一二號認請求福利互助金有爭執,均得提起行政訴訟。復有一八七號解釋認請發年資或未領退休金證明不獲發給,變更院字第三三九號及一二八五號解釋,認得提行政訴訟。均足說明大法官會議解釋乃對個案而為。縱如上引二四三號解釋,已相當抽象地規定凡關於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得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但仍未包括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擬任人員,亦不含懲戒處分以外之如財產上請求權等。是故不僅須迭為補充解釋,尚須變更以往不合時宜之解釋。被告竟以其所引四則解釋為限,凡不在此四則解釋範圍內者,皆不得提行政訴訟,有若當某地二十世紀最後一天午夜時之人口為一千萬,其後逾此一千萬人所出生者,認其皆非人類,同樣武斷,愚蠢而可笑,亦復可悲。且將庭長免職降調為法官,並將審判長之職權亦一併免除,竟謂未改變身分,於權益未生重大影響而不及福利互助金區區權利重大,固不值一駁。然免庭長後,被告只能調派代為法官,以其對簡任官無權任命故也。因此,必須經銓敍部之重新審定及總統之再任命。如此這般,尚是被告之內部管理措施否?起訴書已述及之,被告何不敢置一詞以辯?八、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六)院台人一字第二八八六○號令將臺灣高等法院庭長黃奠華免庭長職降調為同法院法官(見司法院公報四十卷二期五十四頁)。原因是關說案件涉嫌詐欺移送偵查。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又



以(八七)院台人一字第一○一三九號令將臺灣高等法院庭長翁玉榮免庭長職降調為同法院法官(見同公報同卷六期二十九頁)。原因是收受當事人餽贈,為其安排提出刑事再審狀之時間使由其分受該案擬為該當事人有利之裁判。後因同庭庭員不表同意而未遂,並已退還餽贈,故移送監察院彈劾。又該二員之異動類別皆為「本機關調降」,亦有上引公報可稽。是免庭長職調為同法院法官,不僅是降調,且是一種懲戒處分。事證明確,焉容狡飾抹煞。尤於翁玉榮移監察院彈劾後,經監察院退回被告拒予彈劾。其理由為翁員既經予免職降調,已受懲處,勿庸再予彈劾懲戒。被告收受該函後未再申具理由復函監察院,顯已同意監察院之上開見解而認翁員之違失行為,已受懲處屬實而無異議。則原告悉無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何能藉此任期制予以懲處。且縱有違失,亦應依懲戒之程序為之。此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已闡述至為明確,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被告,竟不知遵循而反予藐視,徒見其蠻橫而無知,不願依法行政。要之,依上說明,若此之枉法懲處處分,仍認係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處分命令,仍認原告之權益未受重大影響,或縱有影響,亦不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標的福利互助金來得重大之荒謬偏見,當不為審理本事件之諸公所茍同吧?九、按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訴狀之審理,認不應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自應以程序上不應提起行政訴訟者為限,即如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行政訴訟或逾期起訴。然如本件係經復審、再復審不服而起訴,在程序上並無何不合,縱認實體上不應由復審、再復審而提行政訴訟,乃實體上之訴有無理由,要不能視為程序不合以裁定駁回。此於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比較觀之即明。被告答辯狀意旨認應以裁定駁回,雖與往例相符,要與法律明文之規定有悖,爰附帶陳明。十、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陞任(按該條『陞遷』,實乃二事。陞指陞任,遷指遷調即平調),係指下列情形:㈠陞任較高之職務。㈡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其施行細則第二條更明確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陞任較高職務指陞任高一職等職務,其職務如跨列二個以上職等時以最高職等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最高職等相同者,以最低職等較高者為較高之職務。故如一審法官與庭長最高職等均為簡任第十一職等,但最低職等法官為薦任第八職等而庭長為薦任第九職等,法官調庭長依法為陞任,反之,庭長調法官,當然是法定的降調。十一、法院組織法第四條:「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第十二條:「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第十五條:「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第三十六條:「各庭庭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實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庭長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而同法院法官為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從而庭長與法官,並非齊頭平等而是官階高低有序,執事主從有別,庭長之主管與庭員之屬員亦顯然。此乃司法倫常之所繫,自必井然。然司法院不惜妄顧司法倫常,發布施行庭長任期制,將資深庭長降調為同法院法官,卻飾詞僅是平調。司法院與保訓會即據此論斷,庭長調法官於其身分不生影響,不生重大損害,亦無違憲法保障之旨,固不得復審、再復審,亦不可申訴、再申訴。其有提起行政訴訟者,亦遭駁回。目前,公務人員陞遷法已公布施行,與上引法院組織法有關條文參互引證,將庭長調



為同法院法官,究是降調抑平調?當可瞭然而無從再由法律人作非法之謬論。且將依法當然審判長,從事審判之庭長,既無可受懲戒之事實,亦未經懲戒程序,職期調任之行命令,降調庭長,不僅違法,尤其違憲。十二、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至於對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並不能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此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人員所為足以改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闡明。又依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三八號解釋,所謂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者,須達降低官等及級俸時,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故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其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行為,尚非得循復審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僅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查本件原告兼任之庭長職務,雖經免除,惟其本職法官無論官等、級俸皆未改變,僅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循序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尚非可採。二、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應為不合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至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出申訴、再申訴,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不服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院台人二字第一○六四一號令,將渠等由「法官兼庭長」調為「法官」,為請撤銷該調任令及不服司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院台人字第一一四○○號函之函復乙事,提起一再復審,經一再復審決定以上開人事調派命令雖免除原告兼任庭長職務,並無改變其法官官等及級俸,即僅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身分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提起一再復審,因而俱從程序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為憲法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另按:「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



,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著有解釋可循,又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十五條規定:「民刑事庭庭長職掌如左:一、本庭事務之監督。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三、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四、配置本庭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五、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六、發回更審裁判原因之審查。七、法律問題之研究。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又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明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訂明:「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綜上法律及解釋,庭長雖屬兼任性質,惟依上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兼任庭長之法官」與其他不兼任庭長之「法官」並列為「司法官」之一種;其法官本職與庭長兼職,應同時受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保障。抑有進者,上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十五條所定「庭長職掌」,縱然可認為係司法行政性質之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兼任庭長之法官,在其所屬審判庭合議審判案件時,不論其資歷深淺,當然充任該審判庭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使訴訟指揮權與裁判權,故如改調為不兼任庭長之「法官」,則喪失其當然充任審判長之權利,能否謂非屬重大影響於其審判上之權利而非屬行政處分,不無商榷餘地。參酌司法院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規定,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第二點);職期屆滿之庭長,應就品德、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第四點);其是否連任,由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召開審查委員會,予以縝密審查決定(第六至十二點),其任用資格亦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庭長遴選資格標準」作嚴密之規定。足見遴任兼庭長法官者,俱為司法精英,得獲任兼庭長法官者,莫不引為其司法生涯之重大成就與榮譽。如驟予改調不兼任庭長之法官又不予調陞,能否謂對其聲望名譽與工作士氣不發生重大影響,亦有推敲餘地;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似難謂調派兼任庭長之法官為不兼任庭長之法官,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本件原告等均原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因不服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院台人二字第一○六四一號令,改調派為不兼任庭長之「法官」,提起復審再復審。一再復審決定遞以上開人事



調派令,並未改變原告等之公務人員身分,且無損其經銓敍審定之官職等級及所支俸給,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竟提起復審再復審,於法不合,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將原兼任庭長之法官,改調派為不兼任庭長之法官,對其審判上之權利及作為「司法官」之身分名譽,具有重大影響,是項人事調派令,似難謂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已見前述,一再復審決定俱從程序駁回,不無可議,爰均予撤銷,由復審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審查系爭人事調派處分,是否符合前揭「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人事法規之規定,另為妥適之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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