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二煌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葉劉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
61號、19349 號、99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100 年度偵字第6818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2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2 至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丁○○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 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97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己○○○前因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復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又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並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㈤㈥之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刑後,於100 年6 月1 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以減刑後原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應執行 之殘刑簽結,即因無庸再執行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
二、丙○○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迄於97年2 月27日離職。竟利用庚○○等人尚不知其已未擔任警職,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先後向乙○○、庚○○為下列 詐騙行為:
(一)緣乙○○之胞弟吳家欽,於97年4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涉犯毒品案件,乙○○亟思覓人尋求脫罪管道, 遂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潘恩宗,央請代為尋覓可解決此案之人, 庚○○即以前開手機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中向丙○○提及此事,丙○○得知上情後,竟透 過不知情之庚○○向乙○○訛稱可幫忙將吳家欽之尿液檢 體調包,惟需支付3 萬元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委託友人鄧安敦於同年月10日晚間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8 時許)交付3 萬元予庚○○,再由庚○○於當晚某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華隆街「巧娜KTV 」前,轉交上開3 萬 元現金予丙○○。嗣因吳家欽尿液檢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 反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 字第1900號起訴,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1601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又於97年6 月20日左右,丙○○得知庚○○在桃園縣平鎮 市營德路一帶施作工程,見有機可趁,乃向庚○○謊稱該 工程因涉及不法現由警方調查,庚○○聽聞後信以為真即 請託丙○○幫忙處理,丙○○利用庚○○亟欲尋求免於調 查之心理,佯稱可向承辦員警疏通打點,擺平庚○○的案 件,但需要支付5 萬元作為疏通之用云云,致使庚○○誤 信其工程涉及不法,丙○○可向承辦員警為關說而得免除 調查,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7日、30日,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號龍岡郵局前,依序交付3 萬元、2 萬元現金予丙○○。嗣因庚○○向其他員警查證,始知受 騙。
三、丁○○(綽號杜哥、小賓)、己○○○(綽號阿宗、少傑) 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起,各自經營應召 站,並擔任應召站負責人,丁○○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可欣」及綽號「小瑜」黃裕玲之18歲以上之成年女子 ,己○○○旗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歡歡」及綽號「
樂樂」邱謹懿之18歲以上之成年女子。其二人於99年4 月起 (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均雇用知情而與渠等具有犯意聯 絡之丙○○(綽號家宏)從事載運女子至賓館、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丁○○以其所有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聯絡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 00000000聯絡,交代丙○○載送旗下成年女子,至男客指定 之賓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收費方式丁○○、己 ○○○旗下應召女子均為每次3,000 至3,500 元不等,於性 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取款2,000 至2,100 元不等,剩餘金 額由丁○○從中抽取800 元至1,000 元、己○○○從中抽取 1,000 元,丙○○部分則依載送次數按次抽取600 元,而以 此方式媒介前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迄同年6 月 1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 月),丁○○及丙○○認識其時 未滿18歲少女A1(起訴書代號為3450甲○99020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綽號「雅雅」,下稱A1)、A2(起訴書代號3450甲○ 99029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Q 」,下稱A2), 渠等明知A1、A2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 歲少女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丁○○與欲從事性交易之 不詳男客接洽後,再以電話與丙○○聯繫,丙○○即載送A1 、A2至男客指定之賓館、汽車旅館與姓名不詳成年男客從事 性交易,每次均以4,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性 交易報酬A1、A2均可獲得2,100 元不等,餘款則交付予丙○ ○,由丙○○與丁○○以不詳比例拆帳。嗣於99年7 月8 日 ,經警持搜索票,於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 0 號3 樓之1 居所,於桃園縣楊梅鎮○○街000 巷0 弄00號 丁○○住處,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己○○○住 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而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考。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丙○ ○在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惟丙○○嗣於本院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言,並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足 以保障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揆以上揭說明,該等證人 於警詢、偵查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 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 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 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1、A2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係在案發後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所作成,一般本與事實較為 相近,且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 之瑕疵存在,警詢筆錄記載中對於犯罪之相關事實復均已詳 實記載完整,堪認證人上開陳述確係出於真意,且與審判中 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又證人A1 、A2於偵查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 陳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具結所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證言,均出於真意,具有信用性, 無顯不可信情形。況本院於審判期日使證人A1、A2到庭接受 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依上說明,A1、A2前揭警詢、偵 訊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被告丙○○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 員警時,庚○○是伊的線民,平常都有在聯繫,伊離職後 ,聯繫變少了,伊不知道為何庚○○要誣告伊云云。其辯 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㈠庚○○並不知悉被告丙○ ○已離職,庚○○曾電詢被告丙○○其友人因毒品案件遭 查緝,是否有辦法處理,當時被告丙○○僅承諾會協助詢 問,然被告丙○○並無要求給付3 萬元,且實際亦無任何 動作。被告丙○○並無藉機向庚○○索取5 萬元,此應係 證人庚○○因被告丙○○不願幫忙,而意圖構陷;㈡證人 乙○○、鄧安敦之證詞僅能認定吳家欽確實有將3 萬元託 鄧安敦交付給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丙○○有何詐騙 之犯行;㈢通聯記錄與被告丙○○是否對庚○○索討3 萬 元,實屬二事云云。惟查:
(二)丙○○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迄至97年 2 月27日已離職,庚○○對於被告離職一事並不知情,被 害人乙○○之胞弟吳家欽,於97年4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 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乙○○知悉後,以其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向庚○○打聽是否有可私下解決吳家欽毒品案件之 管道,庚○○即以上開門號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繫,告以其友人因毒品案件遭查緝 到案,是否有辦法處理,丙○○表示要看那件案子的情形 再回覆。迨97年4 月10日晚間9 時許,乙○○委託友人鄧 安敦將3 萬元現金交付庚○○,然吳家欽嗣後仍遭判刑確 定,乙○○因而陳情檢舉,及丙○○根本未與負責尿液檢 體保存、送驗之承辦員警陳祐童、李東誠聯繫要求調包; 又97年6 月20日左右,丙○○知悉庚○○在桃園市營德路 一帶施作之工程,涉及不法,現正由員警調查中,庚○○ 詢問被告丙○○應如何處理,被告丙○○則稱其會去瞭解 是誰負責稽查,及該工程實際並無遭查緝等情,均為被告 丙○○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庚○○、乙○○、吳家欽、 陳祐童、李東誠、林洋億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978 號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第46至49頁、第59至60頁 、第67至68頁、第194 至198 頁、第206 至208 頁、第23 9 至240 頁、第244 至246 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18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97 年8 月19日員警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同意搜索證明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16人勤務分配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 檢體收件/ 還件簽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37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34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41人勤務分配表、有關民眾 庚○○與丙○○通聯記錄分析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偵察隊刑責區暨業務職掌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離職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98偵字 2978號卷第17至18頁、第22頁至26頁、第45頁、第50頁至 5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9至71頁、第177 頁至178 頁 ,本院卷第60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辯稱,伊並無透過庚○○向乙○○索討3 萬 元,惟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乙○○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弟弟吳家欽澄清,我跟他說問看看 ,我就打電話給丙○○,丙○○說先看那個案子是什麼情 形,再跟我回覆,隔天就有跟我說要換『那個』,到時驗 出來沒有就對了,被告丙○○沒有明講『那個』是什麼, 應該是指尿液,但要『3 本』,就是指3 萬元,他說這件 不是他直接辦的,是同事辦的,要拿這筆錢給同事,我就 打電話問乙○○,乙○○答應給錢,我就打電話通知丙○ ○說對方願意出這筆錢麻煩丙○○換掉尿液,丙○○說沒 有問題,並問我什麼時候拿錢,我就告訴乙○○要拿錢, 97年4 月10日晚上9 時許,乙○○叫鄧安敦拿錢給我,我 拿到錢後,就打電話給丙○○,丙○○就說他在『巧娜KT V 』,我錢就拿去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 第11至13、第194 至197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 我弟弟吳家欽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我就打電話給庚○○ ,問說有沒有辦法,庚○○跟我說,有認識的警察可以把 尿液換掉,但是對方跟他說需要3 萬元,我後來在97年4 月8 日後約2 、3 天透過我的朋友鄧安敦將3 萬元轉交給 庚○○,後來我弟弟被起訴,我問庚○○,他跟我說警察 是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24至26頁、 第206 至208 頁),及證人吳家欽於偵訊時證稱:「我在 97 年4月間因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我哥哥乙○○跟我講 說有人幫我弄,有辦法弄,要點錢,但是後來過沒幾個月 我就開庭被判刑去執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 第24至26頁第239 至240 頁),與證人鄧安敦證述:「97
年3 、4 月間,庚○○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跟乙○○拿錢 ,我去找乙○○時,乙○○就把3 萬元交給我,我就拿去 給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22至24頁、 第202 至203 頁)均大致相符,況證人庚○○、乙○○、 吳家欽、鄧安敦與被告丙○○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惡意誣指之可能,是堪信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訴為真。(四)復佐以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被告丙○○於97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許,曾與證人庚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互相聯繫,嗣於翌日(9 日 )下午1 時22分許,庚○○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家欽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 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另於同年月10日庚○○ 所使用之上開手機於晚間9 時6 分許與證人鄧安敦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後,隨即又於晚間9 時8 分許撥打 被告丙○○手機,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通聯調 閱查閱單、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8 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96至135 頁)。從上開通聯記錄來 看,亦與證人庚○○之前開證述內容相互符合,益徵證人 庚○○前開證述洵堪採信。況如被告丙○○並未以幫忙吳 家欽調包毒品尿液檢體為由詐取財物,僅係敷衍證人庚○ ○,事後即不再理會證人庚○○,何以證人庚○○會於上 開期間頻頻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甚而於證人庚○ ○與證人鄧安敦、吳家欽聯繫後,又立即與被告丙○○通 話?凡此均與常情相互悖離。顯見被告丙○○確有透過證 人庚○○向證人乙○○佯稱可幫忙吳家欽調包尿液,且代 價為3 萬元,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委託證人鄧 安敦交付3 萬元予證人庚○○,再由證人庚○○轉交被告 丙○○無訛。
(五)被告丙○○雖另辯稱:伊亦無藉機要求證人庚○○支付5 萬元,作為疏通之用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均 證述:「97年6 月20日左右,丙○○跟我說我在桃園市營 德路一帶施作的擋土牆工程,涉及不法,現正由員警調查 中,我就詢問丙○○應如何處理,丙○○說會去瞭解是誰 負責稽查,之後就跟我說該工程係員警林洋億(原名:林 合河)負責,他先幫我講看看,後來丙○○向我表示需要 金錢疏通,我先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縣龍岡圓環郵局交付 3 萬元,又於同年月30日在上開地點交付2 萬元」等語( 見98偵字2978號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94 頁、第19 7 頁至198 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98偵字2978
號卷第17至18頁)。參以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於97年6 月27日晚間10時21分許及同年月30日,利用之 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6 樓」, 有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2978號卷第160 至172 頁)。該位置距證人庚○○所稱 交付疏通費用給被告丙○○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 0 號龍岡郵局地點甚為接近,核與證人庚○○所述是在97 年6 月27日、97年6 月30日前往龍岡郵局分別將3 萬元、 2 萬元交付予被告丙○○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於 97年6 月27日及30日確在上開地點附近,且係前往收取庚 ○○所交付之款項無訛。當足認證人庚○○所述,應可採 信,當非憑空想像,刻意誣陷被告。
(六)另被告丙○○亦不否認證人庚○○來電詢問吳家欽涉及之 毒品案件及其施作工程涉及不法,是否有疏通管道之際, 其曾應證人庚○○之請求代其詢問是否有吳家欽毒品案件 乙事,則若如被告丙○○所言,其當時只是敷衍證人庚○ ○說會去試看看,被告丙○○何以需要實際打電話詢問是 否有該毒品案件?其所為亦顯悖常情。又衡情被告丙○○ 若僅是敷衍證人庚○○,之後未再理會證人庚○○,則證 人庚○○在吳家欽毒品案件後,既知被告丙○○無私下疏 通途徑,嗣後因誤認自己施作工程遭受調查,理應不會再 向被告丙○○詢問有無認識承辦員警及私下管道可擺平此 案,證人庚○○卻一再向被告丙○○打聽疏通之方式,且 願給付相當金錢以善了,是證人庚○○顯係誤信被告丙○ ○有此疏通管道,方始多次與被告丙○○接觸,是被告丙 ○○前開所辯已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丙○○前揭辯解均不可採,被告丙○○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三被告丙○○、丁○○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及被告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時、地,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99年度偵字第23973 號卷一第25至27頁、第66至69頁 ,卷二第170 頁,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99 年 度偵字第23973 號卷一第110 至112 頁,99年度偵 字第18349 號卷二第26頁至34頁、第62頁),足認被告己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事實三之犯行,惟仍辯稱是在 被查獲前一個星期才知道「雅雅」、「小Q 」未滿18歲云 云。被告丁○○則坦承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未成年女子性交易以營利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雅雅」、「小Q 」未滿18歲,「雅雅」當時提 供的健保卡上是寫79年次,「雅雅」請伊幫忙介紹工作, 因伊旗下小姐已經滿了,就叫被告丙○○自己去跟「雅雅 」、「小Q 」聯絡,伊從未媒介過「雅雅」、「小Q 」性 交易云云。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丙○○與丁 ○○是各做各的,沒有從屬關係;㈡丙○○旗下小姐是「 樂樂」、「雅雅」,丁○○旗下小姐是「小魚」;㈢監聽 譯文於應召站是互相調工、互相支援,未滿18歲之「雅雅 」仍從屬於丙○○管理與被告丁○○無關;㈣「雅雅」賣 淫所得,被告丁○○無從朋分;㈤被告丁○○應徵時,不 知「雅雅」與「小Q 」未滿18歲,且有告以旗下無缺,係 丙○○表明其欲接手「雅雅」第一筆生意,並將「雅雅」 納為旗下小姐云云。惟查:
(三)被告丁○○,經營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不特定男客撥打被 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 ,俟其與成年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後,即 由被告丁○○撥打電話予綽號「家宏」之被告丙○○,指 派丙○○為司機至指定地點搭載各該成年應召女子至各汽 車旅館從事性交易,約定每次性交易費用3,000 至3,500 元不等,小姐分得2,000 至2,100 元,餘款由丁○○從中 抽取800 元至1,000 元、丙○○則依載送次數按次抽取60 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應召女子癸○○、邱謹懿、黃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詳實(見99年度偵字第23973 號卷一第123 至124 頁, 卷二第21至22頁、第31至至34頁,99年度偵字第18349 卷 二第154 至156 頁,卷三第59至61頁、第70至72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 可佐,復有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18349 號卷一第43至45 頁、第96至99頁、第114 至124 頁,卷二第10至25頁、第 42至5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丁○○、丙○○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A1於偵查 中證稱:「99年6 月17、18日,我看報紙打電話去應徵工
作,我有告知年齡17歲,當時他們說不收未成年少女,但 我一直拜託,一位自稱小杜(丁○○)的人跟我聯絡,有 跟小杜約面試的時間,面試時有討論要如何避開臨檢,所 以我性交易的時間都比較晚,之後杜哥通知我符合資格, 隔天就可以開始上班,杜哥有跟我說以後家宏哥(丙○○ )負責載我上班,每次性交易價格約3 至4 千元,我拿21 00元,其餘拿給家宏哥,我平常跟家宏哥聊天時就會問他 看不看的出來我未滿18歲,他說我短頭髮的時候很像,但 有時候我會戴假長髮接客,客人還是會覺得我太年輕跟應 召站反應要退掉,客人會問我年紀,我都說剛滿18歲,有 些客人會懷疑,我就假報年次,我上班3 、4 天左右,丙 ○○有問我可否早點上班,我告訴他說杜哥說我未滿18歲 不能太早上班等語」(見99年偵字18349 號卷二第120 至 1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6 月當時我17歲, 我有找報紙去應徵服務小姐的工作,是在壢新醫院對面的 便利商店應徵,第一通打電話的時候拒絕,第二次是杜哥 當面應徵,我忘記電話中有無告知年齡,但我確定當面有 告知年齡,所以被杜哥拒絕,他說他不收未滿18歲的人, 我跟A2都沒有拿過別人已經滿18歲的證件給杜哥看,後來 我跟A2去便利商店辦電話卡,杜哥跟家宏就過來,然後就 在車上聊,聊我知道這個工作在作什麼,有問我的年紀, 上班時間、價錢之類的。上班都是家宏載我的,在車上有 說我未滿18歲,上班的內容是性交易,我一次可以拿2200 元,是家宏算給我的,曾經因為太年輕被客人退,丙○○ 來接我時,他會問,我自己也會跟他講原因,客人會說我 太年輕,丙○○就叫我回客人說19歲或快20歲了。平常上 班都是晚上12點過後,因為丙○○說12點過後比較少臨檢 ,家宏家有另一個小姐歡歡,那時候在聊,聊說她跟我不 是同家,我就反問丙○○我是哪一家的,他說我是杜哥家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綦詳,且互核一 致。亦核與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99年6 月時 我17歲,我打電話給小賓(丁○○)應徵工作,我是跟A1 一起去應徵,在壢新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他有跟我說工 作內容要性交易,我實拿2100元,他有問我年齡、身高都 有,聽到我17歲,一開始嚇到,後來有接受。一開始他有 說他不可以帶17歲小姐,但是我說我要試試看,隔幾小時 他之後有答應。當天凌晨3 、4 點小賓聯絡我要跟客人性 交易,丙○○來接我,之後性交易所得都是交給丙○○, 也是丙○○來載我,杜哥要求我們上班時,不可以說未滿 18歲,也沒有要求我跟A1拿證件給他看過,他有說以後會
有一個叫家宏的人去載我們。」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 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5 頁)。
(五)審酌證人A1、A2上揭證詞,渠等對於99年6 月17日,向被 告丁○○應徵而從事應召站工作、平日由被告丙○○接送 、曾告知被告2 人渠等真實年齡之情形前後證述均大致相 符,況證人A1、A2與被告丁○○、丙○○2 人並無任何恩 怨或情仇,亦無須設詞誣陷被告2 人,是證人A1、A2之證 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就證人A1、A2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丙○○及丁○○在99年6 月間媒介A1、A2性交易時, 已知悉渠等真實年齡無訛。被告丁○○所辯不知A1、A2未 滿18歲,與證人前開所證相違,已難採信,況被告丁○○ 亦自承有問過A1、A2年齡,別人拜託我調年輕一點的小姐 ,我才會帶雅雅去做,有懷疑過A1、A2未滿18歲等語,足 見被告丁○○見A1、A2外表即可知渠等年幼,其既有懷疑 確未加詳查,亦不符常理。是被告丙○○辯稱是遭查獲前 一個禮拜才知情,被告丁○○辯稱不知道A1、A2未成年, 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稽之對於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結果,其通話及發送簡訊內容如下: 1.(99年6 月21日0 時2 分32秒,A :丁○○、B :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女性)
B :615 ,名世。
A :收4 千嗎?
B :你跟小姐說是晚上上班的。
A :我知道。
B :你2 個弄漂亮的。
A :好,我叫雅雅過去。
B :好,615 。
A :我知道,我叫司機送過去。
2.(99年6 月21日0 時51分23秒,A :丁○○、B :丙○○ )
A :在新屋交流道,5 分鐘會到,載他去名世615 ,收 4 千,說學生妹19歲,說從新竹趕過來。
B :好。
3.(99年6 月21日1 時2 分26秒,A :丁○○、B :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A :簡訊: 新人: ㄚㄚ( 即雅雅):160-C 罩杯-19 歲。小 Q :157-B 罩杯-19 歲。請多指教,謝謝。 4.(99年6 月21日1 時12分13秒,A :丁○○、B :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A :簡訊: 新人: ㄚㄚ:160-C罩杯-19 歲。小Q :157-B 罩杯-19 歲。請多指教,謝謝。
5.(99年6 月21日3 時53分52秒,A :丁○○、B :丙○○ )
B :我帶小Q 去綠灣301 。
A :好。
6.(99年6 月21日7 時29分50秒,A :丁○○、B :丙○○ )
A :雅雅1 萬零5 百。
B :恩,一個4千2,一個5千5。
7.(99年6 月21日23時49分44秒,A :丁○○、B :丙○○ )
A :麻煩載ㄚㄚ和小Q 。
B :好。
8.(99年6 月22日凌晨3 時39分16秒,A :丁○○、B :丙 ○○)
A :妳搞定了嗎?
B :恩。
A :七星那個誰去?
B :歡歡,寶寶。
A :好,楊梅那個帶ㄚㄚ去。
B :好。
A :香格里拉117收35。
B :好。
9. (99年6 月22日20時45分6 秒,A :丁○○、B :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A :簡訊: 新人: ㄚㄚ160-C19歲。小Q :157-B-19歲。 請多指教。
10.(99年6 月23日21時57分51秒,A :丁○○、B :丙○ ○)
A :小Q 有載到嗎?
B :恩。
11.(99年6 月23日21時59分6 秒,A :丁○○、B :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女性)
A :小魚沒進,我換小Q 進去。
B :恩。
12.(99年6 月23日23時39分55秒,A :丁○○、B :丙○ ○)
A :你載ㄚㄚ去埔心依蝶。
B :恩。
13.(99年6 月23日23時49分36秒,A :丁○○、B :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女性)
B :剛剛112 的小姐叫什麼阿?
A :小Q阿。
B :那她再去愛來好不好?
A :她在做事呢。
B :那還有誰,牙牙有上班嗎?
A :ㄚㄚ跟小魚也發出去了。
B :我知道了。
14.(99年6 月24日0 時0 分2 秒,A :丁○○、B :丙○ ○)
A :ㄚㄚ有進了。
B :好。
15.(99年6 月24日0 時7 分45秒,A :丁○○、B :丙○ ○)
B :小Q 我接了。
A :好。
16.(99年6 月24日2 時0 分14秒,A :丁○○、B :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男性)
B :有過去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