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瑩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楊安義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莊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蔡文榮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張豐文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68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第16754 號、第1796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楊安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文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張豐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文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文瑩係仲介信用狀買賣業務之人,與香港地區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Dickson Li(下稱狄克森李)之成年人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先於民國 98年9 月間,由朱文瑩及狄克森李向楊安義佯稱:香港地區 之Ka Da Foong Co Ltd(下稱嘉大豐公司,負責人曾慶膽, 係專門販售信用狀為業之境外公司)因年度營業額不足,急 需尋求合作夥伴以增加營業額,若可經由朱文瑩及狄克森李 開立嘉大豐公司之信用狀而為交易行為,可賺取所開立信用 狀面額百分之十五之佣金等情,楊安義即將此訊息轉知莊岳 。嗣於98年10月間,楊安義、莊岳獲悉臺灣達爵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達爵公司)因取得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船公司)標案,亟需鉅額資金向大陸地區之龍騰特 種鋼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訂購鋼材供該標案之需,為 求賺得上開佣金,莊岳輾轉經由張豐文、李豐嘉及陳武(上 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引介,向達爵公司大陸地區股 東林榕生告知上開嘉大豐公司有增加營業額之需要,並提出 先由嘉大豐公司開立信用狀予龍騰公司,以信用狀保證付款 方式向龍騰公司訂購上開標案所需之鋼材,嘉大豐公司再另 與達爵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由達爵公司向嘉大豐公司採購 上開信用狀所購鋼材,使達爵公司可免先行支付購買鋼材鉅 額資金之有利於三方交易方式,經達爵公司同意而簽訂上開 兩岸三地轉口貿易契約。另一方面楊安義、莊岳為取得嘉大 豐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由莊岳尋得蔡文榮出資新臺幣(下 同)120 萬元,並交付予朱文瑩,龍騰公司即於98年11月10 日收到上開由嘉大豐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龍騰公司收受信 用狀後,發覺其上載有陷阱條款(Soft Clause ,又稱軟條 款,本件陷阱條款係「Inspection Certificate(下稱檢驗 證明書)」及信用狀上開立者之簽名須一致),遂經由莊岳 、楊安義於98年11月14日聯繫朱文瑩要求刪除該條款未果後 ,楊安義、莊岳為求順利由達爵公司取得貨款以分得佣金, 竟與朱文瑩、狄克森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除向達爵公司詐稱上開條款 不會影響本件交易進行,並由莊岳於98年12月10日冒稱嘉大 豐公司代表,會同張豐文及王熾杰(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達 爵公司洽簽合約事宜,達爵公司負責人林天士因而與莊岳簽 訂「以達爵公司為甲方、王熾杰為乙方、金額為美金1,015, 413.37美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合約書」)」 ,繼而在98年12月21日前某日,楊安義於取得狄克森李、朱 文瑩交付偽造嘉大豐公司經理Johnson Lau 簽署之「檢驗證 明書」後,隨即由莊岳向達爵公司林天士佯稱:嘉大豐公司 須先行取得龍騰公司裝船之載貨證券(下稱提單),俾提供 給達爵公司向臺船公司請款,用以支付嘉大豐公司之信用狀 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檢驗證明書」寄送給龍騰公司,以 符合信用狀條款形式要求,致龍騰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 月30日將裝船出貨之提單、包裝單等單據交付予莊岳。迨莊 岳取得龍騰公司交付之提單等單據後,隨於98年12月31日, 邀同王熾杰、張豐文、蔡文榮同至臺中與達爵公司林天士見 面,莊岳當場除將上開取得單據,經由王熾杰交付予達爵公 司林天士收受外,為取信達爵公司,並交付由莊岳冒稱嘉大 豐公司代表開立之偽造「嘉大豐公司名義開立之美金1,015,
413.37元預期發票(下稱「第一份預期發票」)」之私文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嘉大豐公司文書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 因信用狀之到期日(99年1 月7 日)將屆,為恐龍騰公司發 覺上開信用狀會因與「檢驗證明書」簽名不符而遭銀行拒絕 付款,朱文瑩遂催促楊安義盡速向達爵公司請款,楊安義遂 於99年1 月初冒稱嘉大豐公司大股東,夥同莊岳至達爵公司 催促林天士、許金澤儘速匯付上開貨款,並於99年1 月4 日 計畫將達爵公司支付之美金1,015,413.38元,分配至朱文瑩 指定之江正村帳戶美金253,853 元、蔡文榮帳戶美金646,65 8 元、李彥盧帳戶美金99,126元及王熾杰帳戶美金15,776.3 8 元,惟達爵公司與龍騰公司確認後,僅願支付美金752,60 4.97元,蔡文榮為求取回先前出資之120 萬元及佣金報酬, 竟與朱文瑩、狄克森李、楊安義、莊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安義 與朱文瑩及狄克森李連繫後,改以香港(即狄克森李及朱文 瑩)、臺灣(即楊安義、莊岳、蔡文榮)各一半之方式瓜分 取得貨款,楊安義、莊岳即於99年1 月6 日要求達爵公司匯 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王妤宸0000000000000 帳 號方式支付500 萬元,復於次日即99年1 月7 日再度至達爵 公司請款,要求將餘額美金595,372.27元(美金782,604.97 元-500萬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蔡文榮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為取信達爵公司,於99年 1 月7 日由莊岳冒稱嘉大豐公司代表開立偽造「嘉大豐公司 名義開立之美金595,372.27元預期發票(下稱「第二份預期 發票」)」,並由蔡文榮冒稱嘉大豐公司授權代表,簽訂「 以達爵公司為甲方、蔡文榮為乙方、金額為美金752,604.97 美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並由 莊岳於99年1 月8 日將上開合約書傳真予達爵公司,且上開 「第二份預期發票」及「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上均載明前開 款項應全數匯入蔡文榮所有之上揭帳戶,足生損害嘉大豐公 司文書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待楊安義等人於詐得達爵公司給 付美金752,604.97元(折合新臺幣約23,917,786元,匯率為 31.78 )貨款後,隨即夥同莊岳、蔡文榮等人全數提領,並 分配不法利益670 萬元予蔡文榮、莊岳取得170 萬元,餘款 1,631 萬餘元則由楊安義攜回台北,其中750 萬元交付予狄 克森李所指派自稱「Mark梁」之人,朱文瑩則分得450 萬元 ,楊安義自己取得300 萬元。嗣龍騰公司持上開信用狀向通 知銀行辦理出口託收請款手續,果因該信用狀設有陷阱條款 ,而遭銀行以「檢驗證明書」上簽署與原留簽名不符為由拒 絕付款,龍騰公司遂依前與達爵公司所簽訂二岸三地轉口貿
易契約規定向達爵公司追討貨款,達爵公司始知有異,而在 99年1 月中旬約集陳武、李豐嘉等介紹人,會同張豐文及冒 稱嘉大豐公司代表之莊岳等人,要求嘉大豐公司須依約給付 信用狀款項,惟遭莊岳當場敷衍推託,楊安義嗣後更提出另 行開立美金150 萬遠期信用狀作為解決上開債務方案云云, 經林天士轉知龍騰公司遭到楊安義等人詐騙而報警處理,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比對、分析 上開信用狀條款,並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二、詎楊安義、莊岳為掩飾上開犯行,於99年7 月間與狄克森李 謀議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狄克 森李指示楊安義自行偽造「Authorization Letter(下稱「 授權書」)」、「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下稱「履 約保證書」及「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載有收受23 ,707.000元,下稱「切結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莊 岳,再由莊岳偽造嘉大豐公司國外行銷經理「Mark梁」署名 於上開「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後 ,除諉稱前開糾紛係屬兩岸三地買賣紛爭外,並將上開文件 影本於99年7 月14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圖矇騙卸責,足生損害嘉大豐公司文書之正確性。三、另張豐文於獲悉楊安義等人詐得上開鉅額款項後,竟基於收 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1 月8 日楊安義、莊岳、蔡文榮領取 達爵公司貨款並瓜分後,以該筆交易係由渠仲介為由,收受 楊安義等人交付70萬元不法利益。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朱文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安義、莊岳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係被告張豐文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朱文瑩暨其辯護人、被 告張豐文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 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就被告朱文瑩、張豐文 之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楊安義於100 年6 月30日、被告莊岳於100 年 4 月21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朱文瑩、被 告張豐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檢察官訊問時依 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 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再本院亦 依檢察官、被告朱文瑩暨其辯護人、被告張豐文暨其辯護人 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義、莊岳到庭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朱文瑩暨其辯護人當庭捨 棄詰問證人即被告莊岳),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朱文瑩、被告張豐文犯罪 之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等人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被告朱文瑩、楊安義、莊岳、蔡文榮犯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楊安義、莊岳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朱 文瑩固坦承有以120 萬元代價仲介本件信用狀買賣,負責遞 送被告楊安義與狄克森李間之文件及電子郵件,並自楊安義 處取得45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介紹狄克森李與楊安義認識 及代為遞送文件,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蔡文榮固坦承有 提供120 萬元以取得本件信用狀,並有代表嘉大豐公司與達 爵公司簽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達爵公司亦將美金595, 372.27元匯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有取得670 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提供之120 萬元係借款予莊岳作生意,670 萬元中 之120 萬元係借款返還、480 萬元係提供上開借款之報酬、 70萬元係佣金,且伊並不知悉莊岳並非取得嘉大豐公司之代
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義、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熾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見99年度 他字第1502號卷第117 至120 、124 至126 頁、99年度偵字 第19682 號卷一第5 至8 、69至70、216 至217 頁、99年度 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16至21、50至52頁)、證人許金澤於 警詢及偵訊中(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00 至101 頁、 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27至29、130 、181 至184 、 239 至241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140 頁)、證 人林天士於警詢及偵訊中(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00 至101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127 至130 、182 至183 、239 至241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139 至140 、144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35、39至41 頁)、證人陳武於警詢及偵訊中(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 第113 至114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23至25頁、 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55至57、91至92頁)、證人王 妤宸於警詢中(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3 至4 、8 至12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本件星展銀行開立信用狀、「第 一份買賣合約書」、龍騰公司出貨提單、「第一份預期發票 」、「第二份買賣合約書」、許金澤匯款500 萬元至王妤宸 玉山銀行之申請書、「第二份預期發票」、達爵公司匯款美 金595372.27 元至蔡文榮匯豐銀行帳戶之收據、「檢驗證明 書」等文書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35至47、 50頁)、莊岳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 卷三第200 至329 頁)、楊安義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資料( 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22 至189 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朱文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朱文瑩供稱:本件之星展銀行信用狀係伊介紹開立,伊 收取蔡文榮所交付之120 萬元,就是保證會開出信用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岳於偵訊 中證稱:98年10月份,伊有與蔡文榮去臺北花旗銀行領120 萬元,把錢交給朱文瑩,因為楊安義說這120 萬元是用來買 嘉大豐公司的信用狀,也就是給朱文瑩等語相符(見99年度 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60頁),佐以莊岳之電子信箱chung will(will6921@yahoo.com.tw)於98年11月1 日傳送至蔡文 榮之電子郵件信箱dannytsai0122@gmail.com 之「代理服務 協議書」記載「五甲方(安排開證方)收妥4%費用之後五個 工作天內,必須開出信用證至乙方(委託開證方)指定之受 益人,若甲方超過五個工作天未能開出信用證,乙方有權要 求甲方全數退還已收之費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204 頁),且本件星展銀行信用狀之金額為美金1, 015,413.37元(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35頁),而 美金1,015,413.37元換算為臺幣之百分之四確實與120 萬元 之數額相近,是經由被告蔡文榮及莊岳交付予被告朱文瑩之 120 萬元,係屬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為取得本件信用 狀所支付予被告朱文瑩之對價,堪可認定。
2.又被告楊安義之電子郵件信箱為「YangA (zayetech@hotma il.com )、andy_yang@yahoo.com.tw」、被告莊岳之電子郵 件信箱為「chung will(will6921@yahoo.com.tw)、yueh18 @hotmail.com)」、被告朱文瑩之電子郵件信箱為「恆毅( hengone.c88@msa.hinet.net)」,為被告楊安義、莊岳、朱 文瑩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安義、莊岳與朱文瑩之電子郵件往 來情況如下:
①莊岳於98年10月23日傳送「龍騰公司預期發票(金額為美金 1,015,413.38元,並載有訂貨明細資料)」予楊安義,楊安 義於98年10月30日傳送前開資料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 19682 號卷三第200 至202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 第123 至125 頁);
②朱文瑩於98年11月3 日傳送「星展銀行信用狀申請書(金額 為美金1,015,413.38元)」給楊安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 2 號卷四第133 至137 頁);
③莊岳於98年11月5 日傳送修訂過的「龍騰公司預期發票」給 楊安義,楊安義隨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文件給朱文 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209 至212 頁、99年度 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38 至142 頁); ④朱文瑩於98年11月10日寄送「臺船信用狀(即星展銀行於98 年11月8 日傳真之本件信用狀)」予楊安義(見99年度偵字 第19682 號卷四第145 至148 頁);
⑤楊安義於98年11月14日上午寄送「信用證修改情況(其中包 含刪除46A :最後一項+ 檢驗證明書)」給朱文瑩(見99年 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49 至150 頁); ⑥楊安義於98年11月14日下午再寄送「信用證修改情況(說明 上開⑤之修改需求)」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 卷四第150 至151 頁);
⑦莊岳於98年11月17日寄送「本件信用狀」給楊安義,楊安義 於同日晚間兩度、再於隔日下午再次寄送相同內容之信用狀 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52 至158 頁) ;
⑧朱文瑩於98年11月25日上午寄送由星展銀行於98年11月24日 傳真之「修改後信用狀」給楊安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61 頁);
⑨楊安義於98年12月11日傳送「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第一 份預期發票」等文件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 四第163 至166 頁);
⑩楊安義於98年12月30日傳送「龍騰公司提單」給朱文瑩(見 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67 至168 頁)等情,再被告 楊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事發前即99年1 月初上旬 渠等決定把錢分掉之前,所有書面文件都是經由被告朱文瑩 轉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佐以本件信用 狀開立係由被告朱文瑩將信用狀開立所需資料告知被告楊安 義,再由被告楊安義轉知被告莊岳,由被告莊岳與達爵公司 聯繫後,將達爵公司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楊安義,再由被告楊 安義轉送予被告朱文瑩情節,為被告楊安義、莊岳、朱文瑩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19 頁正反面、本 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則被告楊安義由被告朱文瑩 處取得本件信用狀資料交付被告莊岳,由被告莊岳與達爵公 司聯繫,被告莊岳取得達爵公司之資料後,係交付被告楊安 義傳送予被告朱文瑩,是被告楊安義就本件信用狀之相關文 件資料均係透過被告朱文瑩收取遞送乙節,堪可認定。 3.又證人王熾杰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嘉大豐公司透過星展銀行 開立之信用狀有兩個瑕疵,伊有跟達爵公司及被告莊岳等人 提醒,第一個是信用狀要求除了發票及提單之外,還需要嘉 大豐公司負責人簽立一份檢驗證明書,也就是當初去開信用 狀的那個人簽立檢驗證明書才算數,若是簽名跟信用狀不符 的話,就不符信用狀條款,銀行就不會付款,第二個瑕疵是 銀行和客戶端的風險,一般信用狀會開三份正本提單,一般 要全套正本提單才能夠拿去押匯,但是本件信用狀條款只規 定需要三分之二提單就可以押匯,以本件之情況,當初被告 莊岳將提單交給伊,伊交給達爵公司林天士,林天士再交給 臺船公司把貨提出來,但是這樣會造成龍騰公司的風險,因 為押匯到底行不行還不確定,但是龍騰公司的貨就有可能被 流出去的那張提單領走,本件係因為達爵公司把錢還給龍騰 公司,否則受害者就為龍騰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 2 號卷一第69至70頁);再證人陳武於偵訊中稱:當初信用 狀之驗貨條款,伊有強調不能有,但是被告莊岳表示信用狀 已經開出來,要改還要再付錢,且他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92頁);核與被告楊安義於本 院稱:信用狀開出來後,到98年11月中旬,莊岳跟伊說信用 狀上面有三個條款要改,伊就將條款寄給被告朱文瑩要求修 改,當時被告朱文瑩又收了大約30幾萬,後來伊拿現金到被
告朱文瑩辦公室,之後,三個要改的條款中其中二個已經修 改,但是其中最重要的那個檢驗證明書軟條款沒有改,伊本 來沒發現,就將修改後的信用狀證明傳送給被告莊岳,後來 是被告莊岳告訴伊陳武發現軟條款沒有改,伊就打電話給被 告朱文瑩,被告朱文瑩當時跟伊說該條款不重要,不會影響 交易,伊跟被告朱文瑩說既然收了錢,三個條款有一個沒有 改,那這筆交易就沒辦法做了,後來被告朱文瑩有跟伊說還 有一個方法就是不用贖單,並要伊盡量跟達爵公司商量,看 可否不要改該條款,但交易還是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44頁反面),以及被告楊安義之電子郵件寄送情況相 符(即上述二㈡2.⑤至⑦之郵件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968 2 號卷四第149 至158 、161 頁),則被告朱文瑩對於本件 信用狀中載有導致銀行拒絕付款之陷阱條款顯已知悉,故而 在王熾杰、陳武等人透過被告莊岳、楊安義要求修改本件檢 驗證明書陷阱條款時遂告知不用贖單,並指示被告楊安義說 服達爵公司繼續進行交易,被告莊岳因此向達爵公司偽稱該 條款沒有問題,可繼續本件信用狀交易等情,應可認定。 4.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初, 因為信用狀即將於99年1 月7 日到期,且達爵公司已表示只 願支付美金752,604.97元,伊與被告莊岳、蔡文榮、朱文瑩 、狄克森李等人就決定把錢分了,99年1 月4 日朱文瑩以電 子郵件傳送附件所示匯款美金253,853.34元至江正村帳戶內 容,就是狄克森李跟伊說美金1,015,413.37元之百分之二十 五交由被告朱文瑩匯回香港,後來因為知悉達爵公司只願給 付美金752,604.97元,與上開原定可分配金額不同,伊就告 知被告朱文瑩及狄克森李,狄克森李就說將達爵給付之貨款 收下再臺灣方面一半、香港方面一半瓜分,並表示香港方面 的錢,給被告朱文瑩450 萬元,剩下750 萬元狄克森李派自 稱是Mark梁的人來向伊拿,臺灣的部分則是因為被告蔡文榮 說他的錢是向金主借的,所以要求本金120 萬元加上分480 萬元,以及被告莊岳當初答應給他的佣金70萬元,總共是67 0 萬元,伊跟莊岳原本是各170 萬元,但是因為伊跟狄克森 李多拿了130 萬元,所以伊拿了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 頁至109 頁反面),則於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 於取得達爵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前,被告朱文瑩即有傳送匯款 帳號予被告楊安義,於可得分配之金額改變後,狄克森李亦 指示被告楊安義將部分金額撥付被告朱文瑩,且實際自銀行 提領出達爵公司給付之貨款後,亦確有分配予被告朱文瑩45 0 萬元等情,洵堪認定。是本件信用狀交易既係由被告朱文 瑩以120 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楊安義、莊岳,過程中被告朱
文瑩復協助被告楊安義與狄克森李溝通及遞送相關文書,就 龍騰公司最終無法藉由本件信用狀自銀行取得貨款之關鍵陷 阱條款之修改情況亦始終知悉,甚至參與贓款之分配及取得 部份贓款,足認被告朱文瑩對於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另被告朱文瑩辯稱:附表一所示之99年1 月4 日伊傳送予被 告楊安義之電子郵件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 170 至171 頁),上方英文部分從「BANK OF TAIWAN 」 到 「The total amount of:US $253,853.34」都不是伊所提供 ,下方中文部分從「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到「帳號:000000 000000」係伊提供,「總金額:253853.34 」不是伊寫的, 但「by朱姐」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則 被告朱文瑩既坦承有提供被告楊安義取得款項後之匯款帳戶 及帳號,已非僅有遞送文件,而對本件交易情況之流程及內 容毫無所悉。況且,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上方英文部 分係下方中文部分之相同資訊,下方中文部份之「總金額: 美金US$253,853.34 」與下方中文部分之其餘內容格式相同 ,又被告朱文瑩既確有提供帳戶,本即為方便他人匯入款項 ,則記載金額亦與前後文義呼應,則被告朱文瑩辯稱:該電 子郵件之內容部分係其提供,部分則不是云云,顯悖於常理 ;被告朱文瑩復辯稱:所收取之450 萬元係狄克森李指示轉 匯香港云云,惟被告朱文瑩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蔡文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蔡文榮出資120 萬元取得本件信用狀,復於98年12月底 隨同被告莊岳前往大陸地區龍騰公司拿取裝船出貨之提單、 包裝單等單據,再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莊岳、王熾杰、被 告張豐文、蔡文榮等人同至臺中,將取回之提單及包裝單等 單據交予達爵公司林天士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岳、 證人林天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 四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 且為被告蔡文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0 9 頁),則被告蔡文榮對於本件信用狀交易之進行情況顯非 毫無所悉。
2.又證人許金澤、林天士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1 月4 日開始 ,被告莊岳及楊安義持買賣合約書及提單急著向達爵公司請 款,伊遂於99年1 月6 日與被告莊岳及楊安義一同到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依被告莊岳指示匯款500 萬元至王 妤宸帳戶,又於99年1 月7 日與被告莊岳同至上開兆豐銀行 匯款美金595,372.27元至蔡文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27、128 頁反 面),佐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1 月6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收款人:王妤宸,匯款金額:5 百萬元)、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99年1 月7 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單據影本各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44、46頁),則被告楊 安義、莊岳於99年1 月4 日開始向達爵公司催促給付貨款, 達爵公司即於99年1 月6 日、99年1 月7 日分批將貨款匯至 王妤宸、蔡文榮帳戶乙節,堪可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安義於本院稱:於99年1 月4 、5 日,因為信用狀即將到期 ,且達爵公司已表示只願支付美金752,604.97元,伊與被告 莊岳、蔡文榮、朱文瑩、狄克森李等人就決定把錢分了,被 告蔡文榮的錢是分開拿的,現金部分伊給蔡文榮2 、3 百萬 ,另外還有帳戶裡面的10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岳於偵查 中證稱:99年1 月6 日伊及被告楊安義北上和王妤宸碰面, 由伊與王妤宸進入銀行領出500 萬元,之後伊與被告楊安義 就回飯店,500 萬元先由被告楊安義保管,99年1 月7 日達 爵公司轉至蔡文榮帳戶之美金59萬元,伊和被告楊安義、蔡 文榮從蔡文榮帳戶領出部分的錢,渠等是在臺中商旅飯店分 錢,伊後來知道蔡文榮帳戶剩下的美金10萬元是被告蔡文榮 去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49頁),核與 被告蔡文榮供稱:99年1 月8 日伊與被告楊安義、莊岳同至 銀行領款,另於99年1 月11日伊又與被告莊岳至銀行領款等 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11頁),佐以卷附 被告蔡文榮、楊安義、莊岳於99年1 月8 日至銀行領款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9 張、被告蔡文榮至銀行領款照片5 張(見99 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243 至249 頁、99年度偵字卷二 第37至43頁),則被告蔡文榮於99年1 月8 日與被告楊安義 、莊岳同至銀行領款後,即分得部分款項,復於99年1 月11 日由帳戶內取得剩餘之美金10萬元等情,堪可認定。再99年 1 月8 日被告莊岳傳真被告蔡文榮代表嘉大豐公司簽立之「 第二份買賣合約書」給達爵公司,此為被告莊岳、蔡文榮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 、209 頁),而細譯上開傳真至 達爵公司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可見傳真時間係在99年1 月 8 日中午12時5 分(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43頁) ,又被告蔡文榮、楊安義、莊岳係於99年1 月8 日上午10時 許至銀行領款乙節,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99年度 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37至43頁),則被告蔡文榮、楊安義 、莊岳於99年1 月8 日上午至銀行領款後,隨即返回飯店瓜 分已領出之款項,被告莊岳再傳真上開被告蔡文榮冒稱嘉大
豐公司代表簽立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予達爵公司,被告 蔡文榮復於99年1 月11日至銀行領取剩餘之美金10萬元貨款 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蔡文榮至遲於99年1 月4 、5 日即 知悉被告楊安義、莊岳有詐取達爵公司貨款之意圖及作為, 並任由上開款項於99年1 月7 日匯入自己帳戶、再於99年1 月8 日協同被告楊安義、莊岳領款、隨即分贓,並冒用嘉大 豐公司代表名義簽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傳真至達爵公司 ,99年1 月11日再另行領取帳戶內剩餘之美金10萬元等情, 實屬明確,其與被告楊安義、莊岳、朱文瑩、狄克森李就本 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3.又被告蔡文榮一再辯稱:被告莊岳在98年10月底左右跟伊借 120 萬元,當時他答應要給金主報酬480 萬元,伊為了得到 金主的報酬,所以自己貸款120 萬元借給被告莊岳,伊於本 件信用狀交易所取得之670 萬元,其中120 萬元係被告莊岳 返還先前開立信用狀之借款、480 萬元係被告莊岳於商借上 開借款時允諾之金主報酬,另外70萬元則是佣金云云,惟被 告楊安義於偵訊中證稱:伊從未對被告蔡文榮說過給金主48 0 萬元,本來是要給被告蔡文榮120 萬元及60萬元佣金,是 被告蔡文榮在渠等領完錢後講說他所出資的錢是向一個老大 借的,被告蔡文榮拿的600 多萬是他主動要,經過伊與莊岳 、蔡文榮協商後才決定要給被告蔡文榮那麼多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五第66至67頁),核與被告莊岳於偵訊 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蔡文榮說過金主可獲得480 萬元報酬 ,當時被告楊安義說信用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為佣金,所 以本件信用狀交易原本僅有佣金約450 萬元,伊怎麼可能跟 被告蔡文榮說要給他480 萬元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 682 號卷五第73頁),以被告蔡文榮以其出資120 萬為由要 求分得鉅額贓款之行為,益徵被告蔡文榮辯稱始終不知悉本 件詐取達爵公司貨款犯行,係屬圖卸之詞。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安義、莊岳、 蔡文榮初始對於被告朱文瑩、狄克森李利用本件信用狀交易 詐騙達爵公司之意圖是否有所認識,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明確 知悉,惟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安義、莊岳經王熾杰、陳武要 求修改本件信用狀陷阱條款時,已察覺本件信用狀設有陷阱 條款將造成銀行拒絕對龍騰公司付款後,為求繼續交易取得 利益,竟對達爵公司表示上開陷阱條款無礙交易,且陸續偽 造並行使「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第一份預期發票」、「 檢驗證明書」、「第二份買賣合約書」、「第二份預期發票 」等文書,使達爵公司林天士、許金澤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 752,604.97元之貨款;又被告蔡文榮於知悉本件信用狀即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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