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71號
TYDM,100,訴,671,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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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溱
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溱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胡溱潘珠榮原為男女朋友,然因與潘珠榮間之感情糾葛, 胡溱明知一般清潔劑含有強鹼之化學物質,而汽油為揮發性 高、燃點低,遇高溫或火花,極易起火燃燒之物品,又眼睛 為人體相當脆弱之部分,若朝他人臉部潑灑該等高濃度之化 學物品,或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將導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 傷害,胡溱竟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電 聯潘珠榮並要求潘珠榮於同年11月28日搭載胡溱自桃園返回 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待潘珠榮應允後,胡溱遂於99年11月28 日下午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商店內購買清潔劑1 瓶,又自備保 特瓶空瓶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同日晚 間乘坐潘珠榮駕駛車牌號碼2182-E8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胡 溱位於湖口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開車輛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臺66線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18.5公里處時, 胡溱突然取出上開清潔劑朝潘珠榮之臉部潑灑後,復接續將 汽油往潘珠榮之頭部潑灑,並取出打火機靠近潘珠榮,欲點 燃潘珠榮身上之汽油(清潔劑、汽油、打火機均未扣案), 潘珠榮隨即將打火機拍落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將潘珠榮 送醫後,潘珠榮之眼睛因上開清潔劑之腐蝕性質而受有雙眼 眼角膜鹼液灼傷、右眼眼高壓等傷害,並造成右眼視力經矯 正後視力值為0.01,而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嗣潘珠榮委 由其子潘世偉向警方報案,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珠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查證人潘珠榮、蔡賢德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被告胡溱或其辯 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無其他 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潘珠榮 、蔡賢德到庭使被告胡溱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潘珠 榮、蔡賢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胡溱、其 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潘珠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 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胡溱固不否認潘珠榮之眼部係遭被告所攜帶之清潔 劑所傷,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辯稱:當天伊 買汽油係為了要自焚,而清潔劑係為了清洗廁所而購買。當 天在車上因為心情不好不想活了,所以要拿汽油自焚但拿到 清潔劑,而在伊要將伊以為係汽油的清潔劑潑灑在伊身上時 ,潘珠榮與伊拉扯,方會潑到潘珠榮,伊並沒有故意要潑潘 珠榮之意思。而伊當天除了上開液體外,並未再拿出其他液 體,伊並無殺害潘珠榮之意思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當天被告所攜帶的物品並沒有打火機,顯然被告 當天並無自焚或以汽油點火殺害潘珠榮之犯意。況潘珠榮雖 稱當天被告以液體潑灑潘珠榮,然若誠如潘珠榮所述,則潘 珠榮臉部應有大面積灼傷,而非僅有眼角膜灼傷,且遭清潔 劑潑灑之當下,潘珠榮應無法再行看到,潘珠榮然尚得以將 汽車駕駛至路旁,顯見被告稱係因與潘珠榮拉扯方造成液體 濺出導致潘珠榮受傷方屬真實,故被告既無以液體潑灑潘珠 榮,顯無殺害潘珠榮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潘珠榮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99年11月26日與潘珠 榮聯繫並要求潘珠榮搭載後,於99年11月28日下午在桃園火 車站附近商店內購買洗廁劑1 瓶,又自備保特瓶空瓶至桃園



火車站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同日晚間乘坐潘珠榮駕 駛車牌號碼2182-E8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被告位於湖口之住 處。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台 66線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18.5公里處時,潘珠榮之眼睛遭清 潔劑所傷,並造成潘珠榮之雙眼化學性灼傷,其右眼已達嚴 重減損之程度,於臨床上難以恢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潘珠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0至12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背面),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3 月8 日( 一00)長庚院法字第0一二一號函檢附之潘珠榮病歷資料 1 份及101 年6 月26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559號函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 為真。
(二)又被告於乘坐證人潘珠榮所駕駛之車輛之際,故意以清潔 劑潑灑潘珠榮之臉部乙節,業據潘珠榮於警詢時證稱:胡溱 於上開時、地突然取出一瓶不明物體朝伊的臉上潑灑,然當 天並未在車上與胡溱發生爭吵(見偵查卷第11頁)等語;又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當天胡溱在潑伊東西之前情緒並無特 別起伏。胡溱潑伊第一瓶東西之後,伊的雙眼視線模糊,伊 就先緊急煞車(見偵查卷第34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胡溱在拿出不明物體潑伊之前並無異狀,然胡溱於上開 時、地突然先拿出強鹼潑伊的眼睛(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背面)等語。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購買的清 潔劑是塑膠容器,白色瓶身,液體部分是藍色,而裝汽油的 保特瓶係一般市面上裝礦泉水的保特瓶(本院卷第82至82頁 背面)等語,則依據被告上開所供,被告所攜帶之清潔劑、 汽油顯然係由不同形狀之容器所裝陳。另參以潘珠榮上開所 證,當日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 卷第5 頁、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實無因當下情緒激憤 而失去判斷手中物品觸感而誤拿與保特瓶形狀顯不相同之清 潔劑之可能,故被告乃故意先取出清潔劑一情,堪以認定。 再觀以潘珠榮車上清潔劑殘留之位置分別在汽車內之排檔、 方向盤、駕駛座腳踏板及駕駛座車門,乃為液體遭潑灑之行 進軌跡,況衡情,若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與乘坐在駕駛座之 人於拿取物品時相互拉扯而導致物品內液體外流,則該液體 之殘留位置應大多數在副駕駛座上,至多在汽車內之排檔處 ,實無於駕駛座車門亦留有遭清潔劑腐蝕之跡象,故被告故 意取出清潔劑後再直接向潘珠榮之臉部潑灑,至為灼然。至 被告雖辯稱其額頭之傷勢即為其自灑清潔劑所傷,而其辯護



人又辯稱若被告故意向潘珠榮潑灑清潔劑,被告應無僅有眼 部受傷,且潘珠榮當下應無法看到云云。然查,被告與潘珠 榮於當日並無爭執,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是若被告拿出清潔 劑時確實係欲往自身頭部淋下,則潘珠榮在無任何預警之下 ,應無即時阻擋被告上開行為之機會,被告所受之傷害應屬 大面積灼傷,而非僅集中在眉心之點狀傷害(見偵查卷第24 頁)。再觀以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之位置、形狀,該等傷害 顯然為被告潑灑潘珠榮清潔劑時,遭潘珠榮反抗拍打後而遭 濺出之清潔劑所傷甚明。另潘珠榮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除 眼睛外,臉部有脫一層皮(本院卷第41頁)等語,再依潘珠 榮之病歷資料所示,潘珠榮於99年11月29日入住醫院時,皮 膚乃有傷口(見潘珠榮之病歷資料第138 頁、第141 頁), 且會診醫師乃建議清理潘珠榮之臉部及眼部周圍,並應冰敷 (同前卷第7 頁)。而清潔劑為化學物質,若與水相互結合 會產生強烈化學反應,又眼部組成多為水分,若接觸強鹼, 將導致眼部高度灼傷,另皮膚之組成分子與眼部不同,若強 鹼與皮膚接觸,會造成皮膚紅腫、疼痛,此為事理之常態, 是依潘珠榮上開所證及其病歷紀錄,潘珠榮之臉部確實因為 清潔劑之潑灑而受有傷害,僅係因眼部受到清潔劑侵蝕甚為 嚴重,故診治乃集中在眼部,自不得據此反推潘珠榮之臉部 並未受有傷害,而認被告並未向潘珠榮潑灑清潔劑。另證人 即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游正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男子 問話時,男子眼睛有慢慢睜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語, 又證人即宋屋派出所員警蔡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男 子對話時,男子係有望向伊(本院卷第46頁)等語,顯見被 告當時並非完全無法看見,又衡情,一般人眼睛遭強鹼等化 學物質潑灑後,以大量清水沖洗,避免眼睛遭殘留之強鹼繼 續腐蝕,導致視力完全減損,此為一般急救措施,故眼睛當 非遭強鹼攻擊後,視力即會完全喪失,是自不得單以潘珠榮 於遭清潔劑所傷後仍得將汽車行駛至路旁,率認潘珠榮之眼 睛當下既未完全失明,即為潘珠榮並非遭清潔劑大量潑灑予 以論斷,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三)被告在故意向潘珠榮潑灑清潔劑後,又拿出汽油潑灑潘珠 榮頭部,並取出打火機乙節,亦據潘珠榮於警詢時證稱:胡 溱後來又拿出一瓶不明物體朝伊的臉上潑灑,潑完以後伊聞 到汽油的味道並看到胡溱拿出打火機靠近伊要點燃打火機, 伊就將打火機搶下丟出窗外(見偵查卷第11頁)等語;又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稱:胡溱又拿出第二瓶往伊的頭上潑灑並聞 到汽油的味道,然後胡溱想拿打火機往伊的身上點燃,伊就 將打火機拍掉(見偵查卷第34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胡溱先拿出強鹼潑伊的眼睛,再拿出汽油往伊的頭上倒 並拿出打火機要點火,伊就趕緊將打火機拍掉(本院卷第36 頁、第37頁背面)等語。又證人游正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當天接獲楊梅分局勤務組的電話通報表示在臺66線17K 處有 糾紛,伊與同事到場後還沒有靠近車子就聞到很濃的汽油味 ,伊看到2 人在車上,伊問駕駛人發生什麼事,該人說眼睛 很痛,並稱是被副駕駛座的女子潑汽油,伊請該男子下車, 副駕駛座上的女子不讓該男子下車,因為該男子很痛,伊怕 發生危險,伊柔性勸導、規勸大約幾分鐘,男子先下車,女 子還在車上,之後伊也把女子勸下車,並拿礦泉水讓男子沖 洗眼睛,嗣後之前通報的救護車來了,男子坐在地上,女子 在路邊叫罵,叫罵的內容伊不清楚,女子就順手將她的LV手 提包往臺66橋下丟去,之後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的員警到場 處理,伊就將現場交給宋屋派出所員警處理並離開現場。當 時2 人身上都是濕的,都是汽油(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 頁背面)等語。另證人蔡賢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案發當 天晚上11時許接獲無線電通報有糾紛,因此與陳世興警員一 同前往,到現場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已下車,伊發現2 人身上 都濕濕的,都有汽油味,當時被害人眼睛可能還看得到一點 點但張不太開。一開始2 人不太願意透露案發情形,但被害 人有表示遭汽油撥到,然亦無明確指出係被告所造成(見偵 查卷第53頁)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到現場時,2 人已經在路邊都濕濕的,但應該不只汽油,還有水,伊問男 子什麼事,男子僅提到眼睛被汽油潑到,但沒有提到什麼原 因,也稱不要伊處理,請伊將汽車移到派出所,他會自己處 理,然後救護車到場就將他們載到醫院(本院卷第45至45頁 背面)等語。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伊拿出第一瓶汽油時,潘珠榮拉住伊的手,在爭奪時裡 面的汽油就潑出來,所以潑到潘珠榮的臉及眼睛,伊就又拿 出第2 瓶往伊自己身上倒,並要從包包中拿打火機準備自焚 (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 時車上清潔劑、汽油潑灑完後打火機沒有點燃係因潘珠榮拍 打、拉扯伊(見偵查卷第88頁)等語,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並未潑灑潘珠榮汽油、拿出打火機云云,已屬無據。 又衡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 係要自焚方會潑灑汽油,則被告欲達該目的除準備汽油外, 打火機又屬不可或缺之物品,堪認潘珠榮上開所陳被告確實 自行取出打火機乙情方屬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在乘坐證人潘珠榮所駕駛之車輛之際,先以清潔劑潑灑潘 珠榮之頭部後,又以汽油潑灑潘珠榮之頭部,並取出打火機



等情,均堪認定
(四)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亦即,殺人、重傷、 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犯意,究係使人喪失 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 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 、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 、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36號判決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殺人未遂或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乙節,經查:
1.被告於乘坐潘珠榮之汽車時並無異樣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 前,則被告卻突然在潘珠榮毫無防備之際取出清潔劑及汽油 向潘珠榮潑灑,顯見被告業已事前計畫上開行為並將前開物 品攜帶至潘珠榮之車上。至被告雖辯稱清潔劑係為了清洗廁 所而汽油係為自焚云云,然查,被告若係為自焚而購買汽油 ,然被告之住處乃位於湖口,被告在其住處附近購買汽油即 可,何需在桃園購買汽油,再將汽油攜至湖口之住處?又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清潔劑係當天逛街時購 買的(見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18頁、第81頁背面)等語 ,惟被告既有向潘珠榮潑灑汽油之打算,顯然被告心情應屬 不佳、低落,則被告豈有再行逛街、購物之舉,被告所辯均 屬無據,實不足採,被告購買清潔劑、汽油之目的即係為對 潘珠榮為上開攻擊一事堪以認定。然清潔劑為化學物品,以 清潔劑潑灑他人臉部應無造成戕害他人生命之可能,故被告 雖先以清潔劑潑灑潘珠榮之臉部,然由被告此舉益堪認應無 殺害潘珠榮之意圖。至被告雖在潑灑潘珠榮清潔劑後隨即取 出汽油潑灑潘珠榮之頭部並取出打火機,然被告與潘珠榮原 為男女朋友,並因感情糾紛方生此案(見偵查卷第8 頁、第 11頁、第35頁、第88頁、本院卷第38頁),然依據渠等所述 緣由,並非常見之一方執意不願分開,然對方離意甚堅,方 對於欲離開之一方痛下殺手,是被告是否僅因上情即欲殺害 潘珠榮並非無疑。又若被告確有置潘珠榮於死之意圖,被告 應無使潘珠榮有逃脫之可能,惟參以被告所攜帶之汽油,至 多僅為近2 公升之汽油,縱然上開汽油全數潑灑在潘珠榮身 上並引火點燃,潘珠榮是否會因此喪失死亡之結果顯然有疑 。又參以被告在向潘珠榮潑灑汽油並取出打火機後,雖遭潘 珠榮阻止而未成功點燃,然潘珠榮身上仍留有汽油,且被告 亦知悉潘珠榮打火機擺放位置(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在



潘珠榮阻止之後,並未再積極尋求點燃潘珠榮身上汽油之 作為,被告是否確實有置被告於死地之意圖,更屬有疑。另 衡情,一般人若遭受攻擊並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威脅,在警 方抵達現場時,一般人在驚恐之際多會積極向警方說明案發 經過,甚至誇大過程使警方深切相信己身安全遭受嚴重威脅 ,促使警方重視該案,並要求隔離、逮捕危害自身安全之人 ,然潘珠榮於要求友人幫忙報案時隻字未提上開過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而於警方因通報抵達現場後 ,潘珠榮亦未向警方說明實際經過,業經證人游正洲、蔡賢 德證述在前,甚至由被告陪同潘珠榮就醫(本院卷第38頁) ,顯見縱然被告向潘珠榮潑灑汽油並拿出打火機,然潘珠榮 當時並未感受到被告確有殺害潘珠榮之犯意,故被告應是一 時衝動下而為本件犯行,主觀上並無非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甚明。
2.惟清潔劑為強力化學物質,具有高度腐蝕性,若突持清潔劑 該等強鹼液體潑灑他人臉部,他人在毫無防備之下,眼睛自 難倖免於難,該清潔劑之強鹼成分得以一路滲透到眼睛內部 ,造成全面性的傷害,並極易肇致眼睛重傷成殘之結果。另 臉部為人體視力、嗅覺、聽覺等重要器官所在,該等器官極 為脆弱,若以汽油潑灑後引火點燃,上開器官遭火焚燒後極 易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39歲之成年人,亦非無智識判斷能力之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雖知上情,猶持清潔劑該等強鹼朝被 告臉部潑灑,復接續持汽油潑灑潘珠榮之頭部,並欲引火點 燃汽油,被告點燃汽油之舉雖未成功,然上開潑灑強鹼之行 為業已造成潘珠榮右眼視力經矯正後視力值僅為0.01之重傷 結果,被告主觀上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 3.綜上各情,本案被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為上開重傷 害犯行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 犯行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之云云,並無可採。而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亦有誤會。(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害潘珠榮之犯意,然被 告係基於重傷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詳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顯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與潘珠榮之情感糾紛導 致情緒不佳,即率以腐蝕性高之清潔劑及危險性高之汽油潑 灑潘珠榮之頭部,造成潘珠榮之右眼視能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實無視法律及社會秩序之存在,且迄今亦並未與潘珠榮積 極洽談賠償事宜,堪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使用之清潔劑、汽油、打火機均未扣案,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清潔劑、汽油、打火機仍然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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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