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59號
TYDM,100,訴,1059,201210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有生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 號、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有生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共叁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程有生自民國78年12月1 日起擔任臺灣桃園監獄(現已改制 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管理員,並於其 擔任桃園監獄總務科管理員期間,自95年3 月起至99年3 月 止負責承辦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費用業務,其工作內容包括 向外醫之收容人催收醫療費用、製作醫療費用補助之相關統 計資料及向醫院繳納醫療費用等項,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程有生承辦收容人 醫療費用業務期間,醫院會按月將外醫收容人之醫療費用單 據寄送至桃園監獄請款,其應依各該外醫收容人之醫療費用 明細,向各該外醫收容人收取款項,由其暫時保管此部分之 現金,若該外醫收容人無力繳清醫療費用,其則加以統計彙 整後,就不足之金額簽請桃園監獄以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墊 付,待補助費用撥款後,其再以原向外醫收容人收取之醫療 款項現金連同桃園監獄核撥之補助費用,向醫院繳納結清醫 療費用,並持續向外醫收容人催收桃園監獄以生活補助費項 墊付之醫療費用,若有收回款項,應繳至總務科出納人員, 將款項歸墊予桃園監獄。詎程有生明知於其簽請桃園監獄核 撥補助費用前,其向外醫收容人收取之款項應繳納予醫院, 僅就不足之部分簽請桃園監獄墊付;而於桃園監獄代收容人 墊付醫療費用後,其向外醫收容人收取之款項則應繳回桃園 監獄歸墊,竟心生貪念,而為下列行為: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容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外醫後,醫 院通知桃園監獄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程有生各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自各該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



作金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後,明知其向各該收容 人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應繳交予醫院,不得就此部分簽請桃 園監獄以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墊付,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隱匿其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容 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之事實,而於其職務上製 作之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上,登載不實之收回金額 及尚欠金額,就其已向收容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 額部分,仍簽請桃園監獄以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支付,並 逐層呈報由不知情之桃園監獄總務科長、戒護科長、衛生 科長、會計主任及典獄長等上級長官核定,而將其職務上 所持有之上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 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桃園監獄對於收容人醫療費用 補助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容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外醫後,醫 院通知桃園監獄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程有生就 各該收容人無力支付之部分,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簽 請桃園監獄以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支付,待桃園監獄核撥 補助款項而由程有生持向醫院結清該筆醫療費用後,程有 生明知應持續向各該收容人催收桃園監獄所墊付之款項, 並應將催收所得之款項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竟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自如附表二 所示之收容人之保管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金額後, 未依規定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該 等非公用私有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金額)侵占入 己。
嗣於98年6 月間桃園監獄政風室依法務部來函辦理該監獄96 年1 月至98年6 月間收容人自費延醫業務專案稽核後,發現 有異,經深入清查,始悉上情,程有生因而於如附表一、二 備註欄所示之日期,將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金額 ,陸續繳交歸墊予桃園監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桃園監獄政風室函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程有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負責承辦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費 用業務,且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及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時間,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收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 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部分仍簽請桃園監獄補助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而與辯護 意旨同辯以:伊初接手醫療費用之業務時,對此業務不甚熟 悉,交接只有1 、2 天的時間,也沒有人告訴伊收到每一筆 錢都要繳給出納,只有說錢收了先放在抽屜保管,等要付給 醫院的時候再拿出來付款,且伊當時還要兼辦其他業務,所 以才容易把金錢、數字搞錯,而伊當時又沒有查詢收容人保 管金帳戶之權限,帳目也亂了,伊只好一直把伊向收容人收 到的錢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保管,伊並未挪用作私用予以侵 占,後來伊有要求統計主任開放伊查詢收容人保管金之權限 ,伊就逐一將帳目整理清楚,把伊放在抽屜裡保管的錢歸墊 予桃園監獄,伊並無侵占或登載不實之犯意,都是行政作業 疏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 ,有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收取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金額,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 間,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 計表上,未如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列入收回金額, 卻計入尚欠金額,而仍就此部分簽請桃園監獄以收容人補助 費項墊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桃園監獄96年1 月 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陳錦祥)、96 年7 月16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6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 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桃園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陳錦祥)、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 繳款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17至23頁);桃園監獄收容 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鄭建明)、桃園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鄭建明)、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 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一 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 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KIR )、96年8 月10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7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 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KIR )、繳款通知簿



各1 份、國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37至43頁 );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沈清龍 )、97年4 月16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3 月份戒護就 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沈清 龍)、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國 庫專戶存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45至50頁);桃 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潘志銘)、97 年5 月14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4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 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潘志銘)、 桃園監獄勞作金分戶卡(潘志銘)、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 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國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字 卷卷一第52至59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 項彙整表(劉文清)、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劉文清)、 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見他字卷 卷一第61、66、67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 款項彙整表(王健智)、97年6 月12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 收容人5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97年8 月 12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7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 療費用統計表、收據、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王健智)、 桃園監獄勞作金分戶卡(王健智)、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 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 國庫專款支票存根3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69至82頁);桃園 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林東新)、97年 7 月15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6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 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林東新)、桃 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 出領取名冊各1 份、國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字卷卷一 第84至100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 整表(張珂珍)、被告註明簽呈內容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98年4 月6 日桃醫住字第0980003020號函暨附件桃園監獄 收容人3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療費用統計 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張珂珍)、繳款通知簿各1 份 、國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130 至13 3頁、 第137 至139 頁、第144 至147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 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MAR )、被告註明簽呈內容之行 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6 月16日桃醫住字第0980005365號 函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5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MAR )、繳 款通知簿各1 份、「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國 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見他字卷卷一第149 至154 頁、第15



7 至159 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 用異常款項彙整表(張花星)、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 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 、6 頁);桃園監 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陳 乃云)、繳款通知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8 頁、第14至 16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 款項彙整表(張紹崗)、96年4 月27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 收容人3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 保管金分戶卡(張紹崗)、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 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 卷二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 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呂林清)、96年5 月 2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4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 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呂林清)、桃園監 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 29至34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 異常款項彙整表(陳國文)、96年6 月13日簽呈暨附件桃園 監獄收容人5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 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陳國文)、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 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 字卷卷二第36至38頁、第41至44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 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雲重國)、桃園 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雲重國)、繳款通知簿各1 份(見他字 卷卷二第46、51、52頁);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 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潘靖國)、桃園監獄保管金 分戶卡(潘靖國)、繳款通知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54 頁、第59至62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 彙整表(陳重德)、96年10月9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 人9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陳重德)、繳款通知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 64至68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 (謝萬煌)、96年11月12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0月 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 卡(謝萬煌)、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各 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70至72頁、第75至80頁、第82至84頁 );桃園監獄96年1 月至12月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 彙整表(李翰)、被告註明簽呈內容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96年12月5 日桃醫住字第0960010241號函暨附件桃園看守 所收容人11月份戒護就醫積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 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李翰)、桃園監獄收容



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 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86至92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 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江秋男)、97年1 月4 日簽呈暨 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2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 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江秋男)、桃園監獄收容人醫 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 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94至96頁、第100 至104 頁);桃園監 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陳佳壕)、97年 2 月14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 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陳佳壕)、桃園 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 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06 至115 頁);桃園監 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蔡郎度)、桃園監 獄保管金分戶卡(蔡郎度)、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 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 卷卷二第117 頁、第134 至139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 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游榮雄)、97年3 月10日簽呈暨 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2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 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游榮雄)、繳款通知簿各1 份 (見他字卷卷二第141 至146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 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張禮泰)、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 (張禮泰)、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 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48 頁 、第151 至154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 項彙整表(李瑞麟)、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李瑞麟)、 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 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156 頁、第161 至16 6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薛 常駿)、被告註明簽呈內容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 6 月10日桃醫住字第0970004625號函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 5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統計表、 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薛常駿)、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 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 見他字卷卷二第第167 至176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 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葉靜雄)、97年9 月15日簽呈暨附 件桃園監獄收容人8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 、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葉靜雄)、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 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 (見他字卷卷二第178 至184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 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許啟霖)、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



許啟霖)、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 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國庫專款支票存根2 份 (見他字卷卷二第186 頁、第191 至200 頁);桃園監獄收 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鄧志龍)、97年11月17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0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 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鄧志龍)、繳款通知 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202 至207 頁);桃園監獄收容 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黃源和)、98年1 月5 日 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2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 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黃源和)、桃園監獄收 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出領取名 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209 至211 頁、第216 至223 頁 ;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彙整表(陳俊得) 、被告註明簽呈內容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12月31日 桃醫住字第0970010870號函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2月份戒 護就醫積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 管金分戶卡(陳俊得)、繳款通知簿各1 份(見他字卷卷一 第225 至229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自費醫療費用異常款項 彙整表(陳文豐)、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陳文豐)、桃 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管金支 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231 頁、第238 至 243 頁);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 保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260 、261 頁 );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款代繳保管金繳款簿、桃園監獄保 管金支出領取名冊各1 份(見他字卷卷二第269 、270 頁) ;桃園監獄101 年4 月20日桃監政字第1011100023號函1 份 暨所附⑴97年12月11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1月份戒 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 張花星)各1 份、⑵95年12月27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 人12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陳乃云)各1 份、⑶戒護外醫記錄表3 份(陳重 德、謝萬煌黃源和)、⑷戒護外醫記錄表(鄧建雄)、95 年9 月13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7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 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鄧建雄)各 1 份、⑸戒護外醫記錄表(張興隆)、95年12月4 日簽呈暨 附件桃園監獄收容人10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 表、桃園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張興隆)各1 份、⑹戒護外醫 記錄表(卓志漢)、95年8 月8 日簽呈暨附件桃園監獄收容 人6 月份戒護就醫積欠敏盛醫療費用統計表、桃園監獄保管 金分戶卡(卓志漢)各1 份(見本院卷卷一第40至45頁、第



47至51頁、第54至63頁、第65、66、70頁、第72至74頁、第 76、77頁、第80至85頁);桃園監獄101 年6 月26日桃監政 字第1011100038號函1 份暨所附桃園監獄在監(所)或出監 (所)收容人資料表9 份(見本院卷卷二第8 至17頁)附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在被告之前承辦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費用業務之桃園 監獄總務科科員巫金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4年3 、 4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期間,負責承辦收容人醫療費用業務, 被告係在伊之後接手承辦此項業務,月結的時候醫院會把繳 費明細寄到監獄,醫療費用承辦人依據明細查詢收容人姓名 及編號,再去跟收容人收帳,查詢收容人的保管金餘額,依 照規定酌留生活費,剩下的就扣繳醫療費,請收容人開三聯 單交給醫療費用承辦人,醫療費用承辦人再交給保管金承辦 人做支出帳,保管金承辦人會付現金給醫療費用承辦人,此 部分現金由醫療費用承辦人保管,不足的醫療費用才由醫療 費用承辦人寫簽呈,應收金額、實收金額及尚欠金額都可以 從簽呈明細表看出來,經過長官核准,由生活補助費撥款, 撥款後會開立支票,醫療費用承辦人就將支票連同之前保管 的現金一併拿去醫院繳納結案,這樣的做法到95、96年都一 樣,伊會將向收容人收到的現金先保管在自己的辦公室抽屜 裡,直到上級長官重視此問題後,98年間才開始要當天繳給 出納,伊承辦醫療費用業務期間都會記帳,會逐筆將伊從保 管金承辦人處所領得之現金記錄下來,伊將此項業務交接給 被告時,也有告訴被告要逐筆記帳,伊當時就是依照伊記帳 的內容來製作簽呈明細表,機關代墊醫療費用後,醫療費用 承辦人要向收容人催討,伊若有催討到款項,就會馬上寫簽 呈把錢回補生活補助費,2 、3 天內伊就會把錢繳出去,且 伊會在簽呈上逐筆記載,伊會在自己的筆記本上先寫草稿記 錄伊跟誰收了多少錢,伊將此項工作交接給被告時,也有告 訴被告機關墊付後向收容人催討取得之款項,要馬上寫簽呈 回補生活補助費,伊不會把機關墊付前與機關墊付後向收容 人收取之款項搞混,因為結案後再去催討是個案,需要催討 的個案會馬上處理,不會留過1 個星期,會馬上繳清,實務 上一定有規定這種情形繳回的期限,伊個人是收到錢1 個星 期內就會繳出去,伊當時承辦此項業務需要寫三種簽呈,一 種是月結報表,要結算當月應繳的醫藥費及已收的醫藥費, 聲請由生活補助費墊付醫藥費的金額,另一種是收容人醫藥 費結案之後繼續向收容人催討,有催討到的醫藥費也要寫簽 呈,核准之後將錢回補到生活補助費,還有一種是大金額要



聲請法務部專案補助的也要寫簽呈等語(詳見本院卷卷一第 99頁至第104 頁反面),可知證人巫金海將收容人醫療費用 業務交接予被告時,有告知被告收到收容人的醫療款項要逐 筆記帳,且於機關代墊醫療費用後,向收容人催討而得之款 項,要馬上寫簽呈回補生活補助費,而證人巫金海所謂暫時 放在抽屜內保管之現金亦僅指於簽請機關補助前向收容人收 取之醫療費用,且該筆現金至遲亦需在補助款項核撥後,將 現金連同機關補助款支票一併繳納予醫院結清醫療費用,顯 非由醫療費用承辦人無限期保管。然被告竟供稱:伊沒有記 載每個收容人繳付及積欠之醫療費用金額,有時候會在紙上 記載某某收容人收了多少錢,但是沒有將該紙張留存云云( 詳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及反面),既然被告負責承辦醫療費 用業務必需按月製作簽呈明細,將每位外醫收容人已收取及 尚欠之醫療費用金額如實記載,以正確計算不足之差額簽請 機關補助,且依被告所述:伊承辦醫療費用業務期間,每個 月要繳給醫院的金額從新臺幣(下同)5 、6 萬到20多萬元 都有,每月約10多名至30多名受刑人戒護外醫等語(詳見本 院卷卷二第75頁),則被告承辦此項業務期間,每月外醫受 刑人之人數及醫療費用金額亦非少數,在被告未逐筆記帳之 情況下,如何能憑空正確計算應簽請機關補助之金額為何, 殊難想像,況觀之本案犯罪時間最早於96年1 月間,最晚於 98年7 月間,而收容人醫療費用又係按月結帳,若被告果係 因不慎將帳目搞亂致無法處理,何以長達1 年多之期間,被 告均未記取教訓開始仔細逐筆記帳,反持續累積錯誤之帳目 ,顯悖於常理,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係作業疏失 ,帳目混亂,不得已暫時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金額 云云,委無可採。
⒉而被告於98年3 月26日起即有使用桃園監獄收容人保管金分 戶卡查詢系統之權限,有桃園監獄101 年6 月26日桃監政字 第1011100038號函1 份(見本院卷卷二第8 頁)在卷可按, 則被告自98年3 月26日起,縱未就其向收容人收取之醫療費 用逐筆登載記錄,亦可自行使用上開查詢系統查詢確認,惟 如附表一編號8 、9 及附表二編號33、34、35所示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98年3 月26日之後,既然被告已有使用上開查詢 系統之權限,為何仍發生前揭5 筆帳目不合之情形,足認被 告所辯:因無使用上開查詢系統之權限,致其將所經手向收 容人收取之醫療費用款項搞混,致無法正確歸帳云云,實屬 無稽推諉之詞。復參以證人巫金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 收容人醫療費用業務交接給被告後,伊就擔任保管金之承辦 人,於98年之前,被告沒有使用收容人保管金分戶卡查詢系



統之權限,必須要會同伊一起看,要有密碼才能看到這些資 料,因為被告不知道收容人的保管金有多少餘額,所以經常 來查詢,伊操作系統,被告坐在旁邊看,把需要的資料抄下 來,再實際去收錢,被告來查詢的資料可能有包括未繳應繳 的醫藥費及已結清代墊的醫藥費必須催討,伊不是很清楚被 告要的資料為何,但伊會負責提供收容人的餘額等語(詳見 本院卷卷一第101 、103 、105 頁),既然被告於機關對其 開放上開查詢系統權限之前,經常向證人巫金海查詢收容人 保管金餘額,而證人巫金海又係與被告交接之收容人醫療費 用業務之前手承辦人,則被告大可就其帳目不清之困擾向證 人巫金海求援,請教證人巫金海該如何記帳才能正確處理經 手之收容人醫療費用款項,或拜託證人巫金海除收容人餘額 外,亦讓其記錄各筆領款明細以釐清帳目,然被告竟未試圖 以各種方式盡快解決帳目混亂之問題,反放任情況持續惡化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只冀望開放上開查詢系統使用權限, 卻於取得權限後,仍有前揭帳目不符之情形發生,亦不合理 ,在在可徵被告之行為並非單純行政作業疏失,而係故意為 不實登載及將職務上經手之收容人醫療費用款項據為己有之 意。
⒊依證人巫金海前揭證述,足認被告承辦桃園監獄收容人醫療 費用期間,醫療費用承辦人於醫院將每月醫療費用單據寄送 至桃園監獄後,即開始向收容人收取醫療款項,包括自收容 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取款項,醫療費用承辦人收取此部 分之現金並暫時保管,再將當月外醫收容人已收款項及尚欠 款項加以統計彙整後,如實製作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 ,就不足之金額簽請上級長官以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墊支, 待桃園監獄撥款開立支票後,醫療費用承辦人再持該支票及 之前所暫時保管之現金至醫院繳納結清醫療費用,惟被告明 知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已向附表一所示之收容人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竟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時間,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暨附件醫療費用統計表上未 將各該筆款項算入已收款項內,而虛偽列入未收款項中,仍 就此部分已收金額簽請機關代為墊付,顯無將此部分由其暫 時保管而於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依規定繳納予醫 院之意,是於其簽請機關墊付此部分金額之時點,確已彰顯 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構成要件 無訛。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部分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即係各該次之取款時間,然當時醫療費 用承辦人確有先保管已向收容人收取之醫療費用款項,待日



後機關墊付款項核撥後,再一併繳納予醫院之情,業經證人 巫金海證述如前,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之際 ,尚難認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必待被告將此部分 已收款項仍簽請機關墊付時,方顯露其侵占之犯意,是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又依證人巫金海前揭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請機關 墊付日期,就不足之醫療費用簽請桃園監獄墊付,待桃園監 獄撥款結清醫療費用後,被告仍應持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收 容人催討欠款,並於收回款項時應盡速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 ,然被告於如附表二之犯罪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收容人 催收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金額後,竟遲未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取款金額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亦未做任何記帳登載, 迄至桃園監獄政風室稽查後,始於98年9 月21日、98年9 月 22日、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16日陸續將 同額款項繳回桃園監獄,其收款時間與繳回時間相隔長達逾 2 年、逾1 年或數月之久,遲未繳回之款項又多達30餘件, 實非一時作業疏失可比。再對照被告於98年9 月前承辦收容 人醫療費用業務期間,於96年5 月2 日收回1 筆、96年6 月 22日收回2 筆、96年6 月26日收回4 筆、96年8 月1 日收回 1 筆、96年8 月21日收回1 筆、96年8 月24日收回1 筆、96 年9 月7 日收回1 筆、96年10月8 日收回1 筆、96年10月19 日收回1 筆、96年11月8 日收回2 筆、96年12月7 日收回 2 筆、96年12月28日收回1 筆、97年12月29日收回2 筆、98年 2 月17日收回14筆、98年2 月18日收回1 筆、98年3 月26日 收回1 筆、98年8 月11日收回1 筆收容人醫療費用欠款後, 即繳回歸墊予桃園監獄等情,有桃園監獄101 年6 月26日桃 監政字第1011100038號函附之桃園監獄收款通知共19份(見 本院卷卷二第8 頁、第23至41頁)存卷可佐,顯見被告應知 向收容人收回桃園監獄代墊之醫療費用欠款後,應即繳回歸 墊予桃園監獄之作業流程,並曾依該作業流程如實繳回歸墊 ,惟被告卻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取款金額遲未繳回歸墊, 益徵其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金額時,即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確 有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取款金額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部分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雖於98年4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惟僅就該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5 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四、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而就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構成要件均未變 更。是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本 案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桃園監獄管理員,有公務人員履歷表1 份(見他字卷卷三第138 頁至第144 頁反面)存卷可參,被 告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
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 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 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 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行 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原判決事實載述認定上訴人基 於圖利長竺公司之不法利益,竟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 執照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本案建物已依照核准設計圖建築 完成,而製作不實事項使審查通過,並呈由不知情之課長覆 核而行使之,隨由秘書代為決行等情,則上訴人簽擬上開使 用執照申請書呈核,即須層轉其主管課長、秘書核可判行, 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 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 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原審疏未詳究,乃遽論上訴人牽 連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4432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時間,隱匿其已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容人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取款金額之事實,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暨附件醫療 費用統計表上,登載不實之收回金額及尚欠金額,就其已向 收容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部分,簽請桃園監獄以 收容人生活補助費項支付,則被告簽擬該等公文書後,仍須 層轉由桃園監獄總務科長、戒護科長、衛生科長、會計主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