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81號
TYDM,100,簡上,38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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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沅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1號,中華民
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
度偵續字第284 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沅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43 號處所從事裝潢及傢 俱行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透過張翠雲之堂弟與張翠雲結 識,隨後即受張翠雲之委託,於民國95年7 月中旬某日,前 往張翠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2 號營業處,拆卸 張翠雲所有之展示櫃5 組以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林伯沅並 同意代張翠雲保管該展示櫃5 組以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並 放置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3 號處所。詎林伯沅於收受持 有前揭保管物品約二星期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展示櫃5 組以及廣告壓克力 板12組侵占入己,其中3 組展示櫃至今猶下落不明。嗣經張 翠雲屢屢催討,林伯沅均未返還前開保管物品,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翠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即證人張翠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核證人張翠雲於警詢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與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僅詳略有別,並無 實質上之差異,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難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與上開規定 不合,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 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伯沅固坦承告訴人張翠雲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 曾委請伊前往拆卸展示櫃5 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嗣後委 請伊保管其中展示櫃2 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乙節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張翠雲曾告知伊沒用的 就處理掉,其中展示櫃3 組拆下來即壞掉了,所以伊先將東 西先載回家中置放,嗣後約2 星期後,再請黎傳貴來家中將 廢棄之物品處理掉,伊並未同意為張翠雲保管展示櫃3 組; 伊在現金支票支出本(即付款簽收簿)上簽名時,並無「拆 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 五組」之字樣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張翠雲於95年7 月中旬,委請林伯沅前往拆卸展示 櫃5 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後,被告林伯沅同意為告訴人保 管展示櫃2 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另3 組展示櫃今已不復 存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翠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歷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二)關於侵占3 組展示櫃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1.觀諸卷附付款簽收簿影印頁(見偵字卷第32頁)之內容, 經本院核閱正本後,核與正本相符,而其上可見被告於「 7 月6 日、內壢搬遷費、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 五組,現 金7000」之收款人欄項內簽名。被告雖辯稱:伊簽名當時 ,該現金支票支出本(即付款簽收簿)上,只有日期、金 額跟「內壢搬遷費」等字樣,並沒有「拆裝費代保管展示 櫃X 五組」之字樣,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翠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委託被告保管系爭行動電話展示櫃5 組、



廣告看板12個,並請被告簽收保管條,且有支付7500元予 被告,伊係於拆除前先支付500 元予被告,後續的7 千元 是被告到平鎮門市跟會計顏碧君請領,當時簽收簿被告有 簽收,即偵卷第32頁,簽收簿上面有記載7 千元、內壢搬 遷費、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五組等字,寫上去的順序為伊 先寫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5 組等字後,被告到門市向會計 顏碧君請款,內壢搬遷費是會計顏碧君寫的,7 千元是顏 碧君寫的,被告簽名時確實有看到這些字。」等語(本院 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顏碧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現 金支票支出本(即付款簽收簿)影印頁欄項上「內壢搬遷 費」、「7000元」是其寫的;「林伯沅」簽名是被告自己 寫的;「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 五組」是張翠雲寫的,是 張翠雲先寫好「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 五組」,然後跟其 說有筆搬遷費7000元,其就填寫「內壢搬遷費」、「7000 」,並由其拿給被告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收簿影印頁欄項上「內壢搬遷費 」、「7000元」及「7 月6 日」是其寫的,「拆裝費代保 管展示櫃X 五組」是張翠雲寫的,張翠雲有告知其晚上有 內壢廠商要來支付,所以他就在本子上寫這些東西,之後 被告來請款,其問要請什麼款,被告跟其說要請內壢搬遷 費,其就在本子上面寫內壢搬遷費,並且填上7 千元的字 樣,被告來門市要拿這7 千元的時候上面確實有記載「拆 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 五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 95頁),均相符合。且查,證人顏碧君與被告間素無恩怨 ,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刑法制裁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是證人顏碧君證稱「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 五組」之文 字,於被告簽名前,已填寫完畢等情,自堪採信。被告既 在「拆裝費代保管展示櫃X 五組」之欄位上簽名,顯見被 告同意為告訴人保管之標的係展示櫃5 組無疑,被告嗣後 空言辯稱,下落不明之展示櫃3 組部分,告訴人未委請伊 保管云云,顯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展示櫃3 組是壞掉的,拆除當天張翠雲有跟 伊說只留下好的,壞的丟掉。張翠雲有確認另外3 組是壞 掉的,所以伊委請黎傳貴將壞掉的展示櫃處理掉云云。然 查:
(1)觀諸展示櫃3 組的照片,該展示櫃3 組置放在店內時,均 無任何缺損或無法使用之情形,此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24頁)。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2 號之 營業地點,非告訴人所有,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既非 前揭營業處所之所有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為求日後搬



遷之方便與經濟,在裝潢之設計上,多會採取活動式之櫃 組設計,而證人即告訴人張翠雲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中亦 證稱:伊託被告保管之展示櫃共5 組,該展示櫃是可以拆 除活動式,有A 、B 、C 、D 、E 組,其中在被告家中的 展示櫃是D 、E (即偵續卷第28頁照片所示),不見的是 A 、B 、C 的展示櫃(即偵續卷第24頁照片所示),其中 A 、B 、C 、E 的展示櫃,是伊向和信公司加盟時訂購的 ,是在和信公司那邊組裝好,再搬來門市置放,只有A展 示櫃的部分,需要再做加工,因為搬進來放的展示櫃跟天 花板有縫細,所以需要黏一個銀色的貼紙,將展示櫃與天 花板的縫細貼起來,以便美觀,這種黏著方式,是可以拆 除的。B 、C 、E 展示櫃部分,都是搬進來後,即可以使 用,不用再作黏著的固定,是屬於可移動式的;D 展示櫃 是伊在家具店買的一般電視櫃,方便收放文件,所以不用 黏著,買來就可以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拆卸展示櫃時,伊跟伊先生、被 告跟被告的母親都在現場;這五組櫃子是全省統一的展示 櫃,這些櫃子是方便拆卸可以移送的,均是公司委託廠商 大量製作,可以移動的櫃子;A 組是伊門市的天花板有一 點距離用銀色貼紙黏貼是可以拆的,B 、C 都是可以移動 的櫃子;在民事庭的時候(即101 年1 月5 日)被告將D 、E 組還給伊;被告在拆除完這些櫃子完之後,伊有親眼 確認這些櫃子拆除後是完整的可以使用等語。足見本件展 示櫃5 組,均屬可拆卸後搬運之櫃組,且被告當日拆卸完 畢後上開5 組展示櫃係完整可以使用,應堪認定。展示櫃 既均屬可搬移之活動式櫃組,則告訴人委請被告前往搬運 時,縱需有部分拆卸工程,但此拆卸動作,應不致導致展 示櫃3 組完全損壞致無法使用,被告空言辯稱展示櫃3 組 拆卸下來後,已經損害丟棄云云,顯屬狡卸之詞,誠無足 採。
(2)況證人黎傳貴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亦證稱:伊都是載拆散的 木材,都是不要的,並不是一個完整的櫃子;伊完全沒有 看過A 、B 、C 展示櫃(即偵續卷第24頁照片所示),伊 都是載碎掉的木材,伊也沒有搬過照片上差不多顏色的木 材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證人黎傳貴既 未曾載運過已損壞之展示櫃,亦未曾載運與告訴人展示櫃 之顏色相近之碎木材。被告徒以展示櫃3 組拆卸後已損壞 ,委請黎傳櫃載走置辯,以求卸責,難為憑採。 (3)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展示櫃5 組後二週,竟將其中展 示櫃3 組逕行處置,迄今下落不明,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已明。
(三)關於侵占廣告壓克力板12組、及展示櫃2 組部分(即展示 櫃是D 、E 部分,即偵續卷第28頁照片所示),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 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 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62號、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 被告同意為告訴人保管廣告壓克力板12組,然於告訴人請 求歸還時,概以廣告壓克力板10組業已遺失覆稱,有被告 於偵查中訊問筆錄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84 號卷第43 頁),嗣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原審調查程序 中又供稱:之前遺失的廣告壓克力板10組,現在都已將找 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因廣告壓克力板10組放在伊中豐路住處,伊中豐路 住處面積達4 百多坪,所以當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然查廣告壓克力板面積不小,為被告所不否 認,縱放置在4 百坪處所,豈有找不到之理,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於98年9 月11日到被告中豐路住處勘驗時,伊有 看到類似伊所有的有二、三組廣告看板,其他的都不是伊 的,伊當時有看到有二組,這個應該是底板不是完整的, 只是廣告看板的一部分,目前這12組廣告看板被告沒有返 還給伊,被告在民事庭開庭時有拿新的廣告看板,並說是 伊的,但是被告在民事庭提出廣告看板是新做出來的,伊 所有的廣告看板是有修邊的,避免讓客戶碰觸到廣告看板 受傷,故伊確認被告於民事庭提出的廣告看板不是伊的廣 告看板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顯見上揭廣告壓克 力板12組,自始均在被告保管支配中,僅係被告拒絕返還 告訴人而已,是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將廣告壓克力板12 組侵占入己之意思,應可認定。
(2)證人即曾處理告訴人與被告糾紛之員警鍾正亦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伊是接到巡邏網通知伊到中豐路被告住處以及德 育路處理張告林侵占,伊到場後,張跟伊說林家裡有張所 有的櫃子,被告還是被告家人有跟伊表示在場的櫃子是張 的;(提示偵續卷第31、32頁照片)伊可以確定的是櫃子 有在照片上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243 號2 樓)展示 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核與證人張翠雲於原審調查程



序中證稱:伊96年7 月15日當天有去被告家中看到櫃子, 接著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 到D 、E 的二個櫃子在被告家標價販售,因為櫃子上面有 貼伊的手機形狀的貼紙,所以可以確認伊看到的櫃子確實 是伊店裡的櫃子,且伊請被告修螺絲的門那麼門還擺在櫃 子上面,門也沒有修好;二個櫃子(即D 、E )標價均是 2 千5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大致相符,足見置 放於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43 號2 樓處所之2個 展示櫃,既已據被告抑或是被告家人告知員警鍾正亦係屬 告訴人所有,佐以被告屢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展示櫃,均推 託、拒絕返還等情,且證人張翠雲亦證稱,被告將D 、E 的二個展示櫃標價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參酌 桃園桃園縣平鎮市○○路243 號2 樓之處所,擺放多種玻 璃櫃、木櫃等物,明顯是商品展示之地點,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有將展 示櫃D 、E2組,侵占入己加以展示出售乙節,自堪認定。 (3)被告將保管之展示櫃2 組及廣告壓克力板12組,變異持有為 所有,加以侵占時,其犯行即已成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雖嗣後於101 年年1 月5 日於另案民事庭開庭時,始 將展示櫃D 、E 2 組返還告訴人等情,並無解於被告侵占之 罪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惟本件被告係從事裝潢及傢俱行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 如前述,所侵占者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起訴法條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聲請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侵占之標的為行動 電話展示櫃2 組及10個廣告看板,而未就被告侵占剩餘行 動電話展示櫃3 組及廣告看板2 組之部分予以載明,然被 告侵占剩餘行動電話展示櫃3 組及廣告看板2 組部分,與 聲請人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聲請人將被告侵占之標的更 正為行動電話展示櫃5 組及廣告看板12組,有100 年5 月 27日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明見,惟 原審判決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而未考量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展示櫃5 組及廣告看板12組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犯行應係構成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 意,犯後態度欠佳,其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展示櫃5 組及廣 告壓克力板12組,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財產上之損害,以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其受本院量處之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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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