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何武鴻
何武桀
何武亮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春光
洪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何博森(原名:何武霖)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桂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 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亦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乃為專屬管轄。再者,法律 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 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 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二、經查,本件係分割遺產訴訟,其中所涉不動產分割,系爭不 動產均坐落於苗栗縣,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專屬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合於家事事 件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又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尚包括股 票及存款,惟既與上開不動產合併請求分割,自應合併由該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何文智之住所地為「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38號」,有戶籍謄本1 份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