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49號
SCDV,101,訴,449,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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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呂清雲
        呂錦雲
        呂學秋
    兼    呂學雲
  前三人共同      1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呂明雄
        呂逢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經被 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
一、本件原起訴之原告為呂學雲,復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 5 日追加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為原告,有起訴狀及該日 民事起訴續狀(見卷㈠第82頁)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係依 原告四人之父即訴外人呂增榮與訴外人即被告呂明雄之父呂 火真及被告呂逢霖於55年9 月17日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見本 院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請求權為原告等 公同共有,此訴訟標的對原告等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呂清雲呂錦雲呂學秋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返還新竹縣關西鎮○○段4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D 區短少之面積188.295 平方公尺予 原告。2.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應更正為1000分之151 ,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應更正為1000分之123 。3.系爭土 地正確面積未釐清前,被告所提本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67號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停止。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 101 年6 月15日以日書狀更正聲明為「1.原告呂清雲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應更正為1000分之37.75 。2.原告呂錦雲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應更正為1000分之37.75 。3.原告呂學秋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應更正為1000分之37.75 。4.原告呂學雲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應更正為1000分之37.75 。5.被告呂逢霖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應更正為1000分之61。6.被告呂明雄就系爭土地 之持分應更正為1000分之62。7 呂學鎮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 40分之4 加上1000分之101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 於10 1年6 月2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1.被告呂逢霖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6中,移轉1000分之25予原告。2.被 告呂明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7中,移轉1000分 之25予原告。2.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應更正為40 00分之151 。3.被告呂逢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更正為 1000分之61;被告呂明雄應更正為1000分之62。4.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民事起訴續狀、民事準備書狀( 見卷㈠第3 、4 、83、90頁)可憑,被告對此未為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述聲明第二、三項(見卷㈠第 94頁),被告對此表示同意(見本院101 年10月8 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參諸前揭說明,自生撤回之效力。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之訴,惟據被告 呂逢霖100 年12月20日信函之附件一:日本大正八年十月六 日「土地持分一部杜賣契字」(下稱系爭杜賣契字)、附件 二:日本大正十年十月四日「分管定界契約字」(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及附件登記表附註說明,經仔細核算,發現原告 之父即訴外人呂增榮因不識字,於55年9 月17日向被告呂明 雄之父即訴外人呂火真及被告呂逢霖二人所購得系爭土地如 原告所繪附圖起訴狀附圖D 區部分(下稱系爭買賣),與目 前系爭土地謄本登記面積,有嚴重出入。
二、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呂楊合、呂阿水、呂阿庚三人所共有, 日後持有土地面積變化如下:
㈠訴外人呂楊合持有系爭土地B 區面積941.46平方公尺,依 附件登記表說明3 、4 可知,訴外人呂楊合原分得D 區, 面積1137.29 平方公尺土地,嗣與訴外人呂阿庚所分得之 B 區,面積941.46平方公尺土地交換,因此,訴外人呂楊 合持有B 區土地由訴外人呂兆雲呂兆榮二人繼承。



㈡訴外人呂阿水持有系爭土地C 區,面積1035.61 平方公尺 ,按訴外人呂阿水原持有1412.194平方公尺【即3765.85 平方公尺×15/40 】,惟依系爭杜賣契字及系爭分管契約 ,訴外人呂阿水杜賣訴外人呂國勳土地,因持有面積減少 4/40而成為1035.61 平方公尺【即3765.85 平方公尺×(1 5/40- 4/40) 】,目前為訴外人呂黃英妹呂紹添、呂陳 本、呂陳寬呂陳旗等五人繼承。
㈢訴外人呂阿庚持有系爭土地A 、D 區面積共1412.194平方 公尺:訴外人呂阿庚原持有A 及B 區土地,因與訴外人呂 楊合交換後,始持有A 及D 區土地,面積總數為1412.194 平方公尺。目前A 區土地為被告二人繼承;至D 區土地, 則於55年9 月17日為被告呂明雄之父即訴外人呂火真及被 告呂逢霖出賣予訴外人呂增榮(即原告之父)及訴外人呂 文光,正確面積為1137.29 平方公尺。嗣D 區土地為原告 四人共同繼承其「半數」,即568.645 平方公尺(即1000 分之151 ),惟原告四人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權利範圍僅 有1000分之101 ,即380.35平方公尺,顯然較當年所購系 爭土地面積短少188.295 平方公尺【568.645 平方公尺-3 80.35 平方公尺】;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共同持有之面積 應為274.904 平方公尺(即A 區土地面積1412.194平方公 尺-1137.29平方公尺】,然而目前被告於系爭土地謄本上 所登記面積為651.49平方公尺,顯然不符。 ㈣從而,被告既未曾主張目前在D 區有任何土地,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未將D 區土地全部賣出,是被告應各提撥出 1000分之25土地返還原告。爰聲明﹕1.被告呂逢霖應就其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86中,移轉1000分之25予原 告。2.被告呂明雄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 之87中,移轉1000分之25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繕本第10行,已指明「呂兆洋名義部份讓 渡與呂文光」,顯然買賣土地如何分配,只涉及訴外人呂 增榮與訴外人呂文光,和訴外人呂兆洋無關。又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訴外人呂文光之土地持分與原告四人繼 承總面積持分完全相同,顯然當初訴外人呂增榮呂文光 二人,各分配共同購買土地面積之半數。
㈡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呂增榮向被告呂逢霖及訴外人呂火真買 受土地時,系爭土地並未分割,且其上已有多棟房屋,當 初訴外人呂增榮購買土地,並不清楚確實界限,而原告未 曾見過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文件,訴外人呂增榮購買土



地時,應只知道土地位置為系爭土地D 區○○○○道應得 面積是否有錯誤。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4 行,僅表 示有需要對該土地買賣確定測量時,費用由乙方負擔,並 非如被告所言,經測量確定後,才委由代書換算成比例辦 理產權登記。
㈢又原始契約雖然沒有明確將系爭土地分成A 、B 、C 、D 四區,但目前所有土地持有人依A 、B 、C 、D 區使用, 即係依據原始契約分配位置延用至今。
㈣訴外人呂阿庚尚未與訴外人呂楊合交換土地前,原始持有 系爭土地A 區加B 區,面積為3765.85 平方公尺-1137.29 平方公尺(即訴外人呂楊合原有土地)-1412.194 平方公 尺(即訴外人呂阿水原有土地)=1216.366平方公尺;而 依目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A 區(被告呂逢霖呂明雄共 同持有)和B 區(訴外人呂兆雲呂兆榮共同持有)面積 總和651.49平方公尺+ 941.46平方公尺=1592.95 平方公 尺,顯然與在訴外人呂阿庚、呂楊合交換土地前,訴外人 呂阿庚原始持有A 區和B 區土地之總面積不符,因此,被 告目前所持有系爭土地A 區面積651.49平方公尺,明顯錯 誤。
㈤再據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4日複丈所繪製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D1區加上D2區加上鑑界偏移E1區土地,總 面積為1137.29 平方公尺(即D 區土地總面積),與被告 呂逢霖100 年12月20日信函附件所附登記表說明8.所載, D 區土地轉讓給訴外人呂學鎮及原告等共五人總面積為11 37.29 平方公尺,完全相同。另B2區土地面積為941.46平 方公尺(目前由訴外人呂兆榮呂兆雲繼承使用),亦與 上開登記表說明4.所述訴外人呂楊合(即訴外人呂兆榮呂兆雲之父)和訴外人呂阿庚(即被告呂明雄祖父、呂逢 霖之父)換得941.46平方公尺地勢較高土地蓋房子之面積 ,完全相符。
㈥系爭杜賣契字及系爭分管契約均係事後才拿出,原告之父 並不知情,且原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始資料,只知購 買特定範圍之土地,並於現場指明購買之範圍。自購買迄 今均依該範圍使用,並無爭議。
㈦綜上,原告四人繼承系爭土地總面積明顯錯誤,應更正為 D 區土地總面積1137.29 平方公尺之半數,即568.645 平 方公尺,亦即系爭土地總面積之1000分之151 。貳、被告部分:
一、依據被告呂逢霖及被告呂明雄之父即訴外人呂火真於55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呂兆洋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增榮訂立之系



爭買賣契約,出售予訴外人呂兆洋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增 之土地為被告呂逢霖之父親即被告呂明雄之祖父即訴外人呂 阿庚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41地號(即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地號)建地,面積三分五厘八毛之中,依據系爭分管 契約訴外人呂阿庚應得額兩段之中第一段,除水溝六尺外, 圳唇橫明量四丈八尺,上舊路分線橫明量三丈九尺,依現場 指明界址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時,賣方已明量並現 場指明界地點交買方接受使用迄今,歷45年餘。訴外人呂增 榮、呂兆洋及渠等繼承人均無異議。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在 移轉登記前,買方對買賣土地之面積,經測量確定後,才委 由代書邱錦郎換算成持分比例辦理產權登記,此由系爭買賣 契約第1 條、第3 條後段移轉登記時對該買賣土地之面積確 定測量費由乙方(即買方)負擔之約定即明,故應無登記錯 誤及面積短少之情形。原告主張當時向被告呂逢霖及被告呂 明雄之父親即訴外人呂火真買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88.29 5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登記錯誤云云,並非事實。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可知,系爭買賣成立當時雙方並未明 確約定買賣土地之面積或應有部分之比例。而係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 條所載,現場指明界址及移轉登記時對該買賣土地 之面積確定以測量為準,原告主張其應得之土地面積為568. 645 平方公尺,顯乏依據。又當時訴外人呂增榮、呂兆洋二 人共同出資向賣方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約明出資比例,亦 未約明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二人之持分比例,而係由買方測量 確定該買賣土地之面積後,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至 於買方二人如何分配買得之土地持分,係買方二人間之協議 ,賣方並不知曉,亦無權介入干預,是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 人呂增榮與訴外人呂兆洋就買得之土地應各一半云云,亦乏 依據。縱若如此,原告分得部分因而短少,亦應向訴外人呂 兆洋之繼承人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所稱之系爭杜賣契字係當時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呂阿水 出售部分持分予訴外人呂國勳之契約,與本件爭議無關。又 系爭分管契約係當時各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之範圍,並非分 割分配共有土地,共有人分管之土地,並不等同其應有部份 之面積,均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當時買得之土地面積有短少 、持分登記錯誤之證據。至原告何以未保留原始系爭買賣契 約,乃原告之事。而系爭買賣契約中即已提及系爭分管契約 ,原告之父應該知情。
四、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短少之土地,若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而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縱有返還或給付 之義務,亦得拒絕履行,在此為時效利益之主張。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竹縣關西鎮○○○段41地號。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增榮(即乙方)與被告呂逢霖呂明雄之 被繼承人呂火真(即甲方)於55年11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之亡父呂阿庚名義之 土地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第41地號建參分伍厘捌毛零 系之中依據日據時代大正十年十月四日作分管定界契約字, 呂阿庚應得額兩段之中為第一段,除水溝六尺外,圳唇橫明 量四丈八尺,上舊路分線橫明量三丈九尺,依現場指明界址 ,土地產權地上權及地上所有樹木、竹木、其它等等含內杜 賣與乙承買是實,並願意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同時將原 狀一切移交與乙接受,任乙使用是實;第3 條約定:甲杜賣 本土地由本契約成立之同時,甲願意付有關證件土地權狀,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納稅完納證明書並所關繼承登記書類 、移轉土地登記書類、蓋章清楚,以便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等之手續之事,但除上記外,關係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費 用由乙負擔,並有需移轉登記時,對該買賣土地之面積確定 測量費由乙負擔。
三、兩造就大正八年十一月六日訂之土地持分一部杜賣契字及大 正十年十月四日分管定界契約書字之真正不爭執。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增榮(即乙方)向被告呂逢霖呂明雄之 被繼承人呂火真(即甲方)購賣之系爭土地,所移轉之土地 應有部分是否有短少?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1000分之25移 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 有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係依原告四人之父即訴外人呂增榮與訴外人 即被告呂明雄之父呂火真及被告呂逢霖於55年9 月17日所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則基於 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該請 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又原告四人為訴外人呂增榮之繼承人 ,有關請求權時效起算時日,自應以訴外人呂增榮可得行使 之時間點為準。而原告四人於71年5 月29日即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卷㈠第 23、24頁),顯見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1年5 月29 日前即得行使,惟原告四人遲至101 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已逾15 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非無據而堪採信。
三、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 ,如上所述,被告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各移轉1000分之25予原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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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