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3號
SCDV,101,訴,413,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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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陳志豪
原   告 陳泳豐
訴訟代理人 黃鳳珍
被   告 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
竹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豪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泳豐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陳志豪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陳泳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志豪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泳豐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5日起,利用原告陳志豪陳泳豐分別位於新竹市○○街37、43號住處邊之自有土地 ,設立內容載有「無恥陳37(意指居住在上址37號之陳志 豪)乞丐也有自尊.不是用死賴人」、「丟臉陳43(意指 居住在上址43號之陳泳豐)」等語之看板(下稱系爭看板 ),並在系爭看板上方設立歡迎參觀之紅旗,招攬大眾駐 足觀看,公開對原告汙辱,且散布於大眾,時間約達3 個 月;又於同年4月7日晚上9時許,被告見原告二人於家門 前,再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十多句穢 語,連續辱罵原告二人,均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被告既有上開辱罵原告且設立系爭看板公開對原告汙辱之 行為,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已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並使原告二人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且被告所犯妨 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81號判 處有罪,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地方仕紳,且 上開行為發生後,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且極力否認,況 且原告所犯公然汙辱已非首次,先前相同案件曾遭檢察官 起訴,惟因原告無條件原諒而撤回告訴,如今卻變本加厲



,甚至於兩造調解時說「我又沒犯罪,反正以前被起訴的 ,最後都不成立」等語,實令原告無法原諒。考量本件情 事發生之可歸責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 程序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泳豐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陳志 豪20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設置系爭看板部分,被告既辯稱立此招牌是為了要世人 了解原告如何「忘恩負義」及「招牌內容是敘述兩造間發 生之往事等…」,則旁觀者非文盲,了解之人有誰不知被 告設立系爭看板內容指的是誰?此看板與原告門牌號碼37 號又相鄰,看板內容以丟臉、乞丐、無恥等語,已對原告 二人之名譽影響甚大,被告實不該藉污辱、踐踏他人人格 、尊嚴、名譽之手段來達到宣傳自己之目的。
2.就言語污辱部分,被告辯稱當時經過系爭看板有感而發, 對著看板發牢騷,試問一個人會對著一面看板自言自語嗎 ?還會怕看板聽不見又來第二次說:我怕「你們」聽不見 我再罵大聲一點等語,是被告之辯解顯然強辭奪理。 3.另就被告所提之二幀照片,辯稱其通路遭原告二人惡意阻 擋云云,惟查該房屋所有權並非被告及其家人所有,何來 「刁難」之說,且屋主如果無通路,如何還可承租他人賺 取租金。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有親戚關係,且被告均有恩於原告二人,惟前因興 建房屋使用土地問題而互有嫌隙,已彼此興訟多起,原告 陳泳豐更於99年間,為阻擾被告通行,在被告位於新竹市 ○○街41號居所前之法定空地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使被 告僅存一小巷得以出入;尤有甚者,原告陳志豪再以兩個 大鐵筒阻絕被告之出入,被告始設置系爭看板,昭告世人 原告忘恩負義之行徑。
(二)系爭看板所載內容,其中僅「無恥」、「丟臉」、「吹牛 」等較具情緒字眼,其餘均只敘述兩造間之昔日往事,據 此,難認已對原告人格權造成侵害。縱認上開文字有侵害 他人人格權之虞,惟其上僅載稱「陳37」、「陳43」,旁 觀者並無法以此認定所指之人為原告二人,從而,上開文 字對原告並無造成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三)至於100年4月7日晚上9時許,被告係騎機車經過系爭看板 ,心有所感而對著看板發牢騷,並未見原告在場,且系爭 看板係立於美森街,原告搭建之違章鐵皮屋從中隔離原告



二人住所,其二人住所係在鐵皮屋後之巷弄內,該巷弄夜 間昏暗,顯不可能看見被告立於系爭看板前,更不可能聽 聞被告口出三字經,況被告根本未曾口出三字經,原告之 指述顯非事實。又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原告雖傳喚證人 出庭作證,惟證人均係原告至親友人,證言多有偏頗不實 之處,被告亦已對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 議庭審理中。準此,因被告未口出穢言,且原告並未在場 ,被告之牢騷言語亦非在原告面前所為,故原告以此請求 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3月5日在陳志豪陳泳豐分別位於新竹市○ ○街37、43號住處外面之自有土地上,設立內容載有「無 恥陳37乞丐也有自尊.不是用死賴人」、「丟臉陳43」等 語之看板。
(二)被告上開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 58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有無於100年4月7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看板現場,對 於陳志豪陳泳豐辱罵:「乞丐」、「幹你娘」、「塞你 娘」、「幹你娘老雞歪」等語(台語)辱罵原告陳志豪陳泳豐
(二)被告設立看板及辱罵原告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等之人格權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於100年4月7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看板現場,對 於陳志豪陳泳豐辱罵:「乞丐」、「幹你娘」、「塞你 娘」、「幹你娘老雞歪」等語(台語)辱罵原告陳志豪陳泳豐
1.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新竹市○○街37、43號住處外面之土地 上設立系爭看板之事實,業據提出看板照片為證,被告自 認系爭看板為其所設置,惟辯稱其並未指出原告二人姓名 ,且看板所述內容均為實在云云,惟查,被告設置系爭看 板之地點在馬路旁,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看板上以「忘恩負義、請問你是人嗎?良心何在、鏟 除敗類、無恥、丟臉、乞丐」等貶抑性用語,且載明「陳 37」、「陳43」等,足以使路過之人或附近居民得以知悉 被告所辱罵對象為居住於37號之原告陳志豪及居住於43號 之陳泳豐,已對原告二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又被告於100



年4 月7日晚間九時許,在系爭看板設立現場,以「乞丐 」、「幹你娘」、「塞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穢語 ,當面侮辱原告二人之事實,亦據證人陳玉淑黃鳳珍萬麗玲於刑事案件證述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 度竹簡字第581號案卷查明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看著 系爭看板發牢騷,並無辱罵原告,證人為原告之至親友人 ,證言內容均偏袒不實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業已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24 號案件10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由案發時原告住 屋對面之鄰居出門查看發生何事,及訴外人林耕仁議員兩 度走向被告加以勸離之情事,顯見被告當時應有大聲謾罵 三字經等穢語,經訴外人林耕仁議員勸導騎乘機車離去後 ,復又掉頭再對告訴人2人謾罵三字經後駛離之行為,與 證人陳玉淑黃鳳珍萬麗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 所言足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 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81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 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設立看板及辱罵原告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等之人格權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供參照)。
2.被告於100年3月5日起在原告二人住家前設置系爭看板, 以「忘恩負義、請問你是人嗎?良心何在、鏟除敗類、無 恥、丟臉、乞丐」等負面評價、貶抑性用語辱罵原告, 依照社會通念判斷,具有輕蔑、負面評價之意,足可認對 原告二人之人格有所貶抑。又於100年4月7日晚間九時許 ,在系爭看板設立現場,以「乞丐」、「幹你娘」、「塞 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極為低俗不雅而不堪入耳之 穢語,當面侮辱原告,且依證人所述,當時在場者尚有陳



玉淑、黃鳳珍萬麗玲、訴外人林耕仁等,且因被告音量 甚大,附近鄰居亦聞聲走出查看,自足以使原告二人感到 難堪、受辱,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損害 ,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正當。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為親戚關係,卻因土地、房屋使用之糾紛 而素有嫌隙,被告在原告住處旁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先設立系爭大型看板,以「忘恩負義、請問你 是人嗎?良心何在、鏟除敗類、無恥、丟臉、乞丐」字眼 ,詆毀原告之名譽,致原告本人、附近鄰居、進出原告家 之客人,均可輕易見之,又當面以「乞丐」、「幹你娘」 、「塞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足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有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審酌原告陳志豪具有大專學歷,自行開設機械公司,自 稱月收入約2、30萬元;原告陳泳豐為國小學歷,從事土 木包工業,自稱月收入約有1、20萬元;被告學歷為初中 肄業,自稱目前無業無收入,另經本院調閱兩造99年度財 產及所得資料,原告陳志豪所得為11,913元、財產總額為 21,155,744元、原告陳泳豐所得為0元,財產為7,563,193 元;被告99年度所得總額85,121元,財產總額2,658,756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 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志豪陳泳豐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以十五萬元及十萬元為適 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陳志豪十五萬元及原告陳泳豐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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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