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吳聲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鈞
被 告 吳雪子即吳廷瑞之繼.
吳明宏即吳政宏之繼.
吳明達即吳政宏之繼.
吳明忠即吳政宏之繼.
周吳婉麗即吳政宏之.
吳婉月即吳政宏之繼.
吳婉惠即吳政宏之繼.
吳懷萱即吳政宏之繼.
吳哲民
謝元寶
高秀英
葉楊紫英
梁天順
吳上淵
吳上榿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周天瑞
訴訟代理人 范治平
7巷54號5樓
被 告 吳宗舜
謝梅蘭
吳添成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 及吳懷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政宏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段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3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36 地號土地,其分割方 式如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梁天順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59.6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謝元寶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6.5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謝梅蘭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3.39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添成、吳上淵、吳上愷共同取得,按如附表所示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46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 G 部分,面積46.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哲民所有;如附圖 所示H 部分,面積83.07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祭祀公業吳金 吉、吳雪子、吳秉鈞、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 、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所 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吳明宏 、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 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4035分之2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之負責人原為 王廣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天瑞,此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 婉惠、吳懷萱、吳哲民、謝元寶、高秀英、葉楊紫英、梁天 順、吳上淵、吳上榿、榮福公司,吳宗舜、謝梅蘭、吳添成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復為土地法第43條著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 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 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759 條 之1 第1、2項明定。查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雖辯稱 系爭土地在重測前既為建地性質,不可能做為耕地放領之標 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應予更正,現其等 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在行政訴訟程序 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觀之被告祭祀 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所提起更正土地登記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係以訴外人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 明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更正重測前新竹 縣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80、50地號土地登記。三、撤銷 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80、50地號兩筆土地 於1949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 年六月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冊 。四、賠償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80、50地 號土地無法撤銷土地登記部分以其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代替 之。」等情,則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所提之行政訴 訟係以訴外人新湖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於 38年間所有權人登記,惟究與本件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取得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既未據被告祭祀公業吳 金吉及吳秉鈞陳明,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間以後既迭 有更異,則對於信賴土地法所為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言,既屬善意之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 定,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難因被告祭祀公業 吳金吉及吳秉鈞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影響已因登記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既 未證明上開行政訴訟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則 其等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難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吳雪子係吳廷瑞之繼承 人,另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 、吳婉惠及吳懷萱則係吳政宏之繼承人,兩造各自擁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由於系爭土地所有人眾多,管 理不易而遭佔用,故原告為使用上之便利,以提昇系爭土 地之利用價值,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加上土地 所有人中已有人過世而無法聯絡,且原告多次嘗試協商亦 無結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加以分割,而因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子、吳秉 鈞、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 惠、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等共有人之持分 比例不一,有的在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甚至不及1 坪,原 告建議基於提高土地利用價值,避免零星分散之目的,就 分割後所得面積不及10坪之上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其 餘共有人則以原物分配之,另被告吳上淵、吳上愷為兄弟 關係,與被告吳添成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因此就該 3 人所分得部分仍為共有,且持分各為3分之1。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各為40 35分之27、7 ,所佔比例極微,且被告早知其等抗辯之事 實,卻遲至今日始提起所謂之行政訴訟,足見其等藉此興 訟,以阻撓本件訴訟順利終結之目的甚為彰然。由於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其上房屋老舊不堪,因此有必 要儘速透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使共有權利單純化,以 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與活化,尤其多數共有人好不容易整 合完成,取得與建商合建之機會,倘因被告祭祀公業吳金 吉及吳秉鈞之無理要求而被停止訴訟,勢將造成原告及其 他絕大多數之被告因為訴訟拖延而遭受不利益。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 吳婉惠及吳懷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政宏所有坐落新竹 縣新豐鄉○○段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35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
2、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136 地號土地,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287.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天順所有;如附圖所示 B 部分,面積25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元寶所有;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 梅蘭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13.39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添成、吳上淵、吳上愷共有,權利範圍 各三分之一;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464.21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榮福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 面積46.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哲民所有;如附圖 所示H部分,面積83.07平方公尺則分歸出資購買之共 有人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秉鈞部分:
1、緣政府於42年9 月27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系爭 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之地目以附帶徵 收名義移轉一部持分放領予下述5 人:謝阿雲持分為 4035分之400、謝福生持分為4035分之400、謝周月妹 持分為4035分之300、吳細台持分為4035分之500、梁 阿坤持分為4035分之500 ,然此項徵收放領之土地地 目從土地謄本標示部可知係建物敷地即建地,而非耕 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基地,顯違反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13條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且政府該項徵收係收回33年之贈與,並未 給予吳盛金、吳阿接、吳盛振等3 人附帶徵收應有之 補償。
2、被告已於100年11月11日以2011G081號函及100年11月 1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要求新湖地政事務所更正重測 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50地號2 筆土地共有人名冊 等事宜,該所以100年11月30新登駁字第000079 號函 駁回,略稱:「經查前開2 筆土地業經分別辦畢共有 物分割、繼承、買賣等移轉持分予第3 人,按土地法 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 內地字第529795號函示、72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385 594 號函示,本案申請更正共有人名冊(即塗銷該第3 人已登記之權利 )未經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判決確 定在案,依上開規定不應辦理塗銷登記,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被告遂 於101年1月3 日向其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依法提起訴 願,並於101年2月25日以2012G023號函要求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釐清系爭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於42 年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屬建物敷地之合法性, 該會移文內政部,內政部後於101年3月12日以台內地 字第1010123077號函囑新竹縣政府查明逕覆。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與部分被告皆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及適 格之當事人,是原告應不得提起本訴訟。
3、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雪子部分:
被告吳雪子同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願跟所有吳姓宗親分 割在一起,有人要購買亦可等語。
(三)被告吳明達部分:
被告吳明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吳明達同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有人要購買持分亦可 。
(四)被告吳哲民部分:
被告吳哲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吳哲民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謝元寶部分:
被告謝元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謝元寶同意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與現況三合院所在位 置不同,且願拆除新竹縣新豐鄉○○街165巷5號之三合院 。
(六)被告梁天順部分:
被告梁天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梁天順同意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位置與現況三合院所在 位置不同,且於分割後之土地權狀記載之面寬足夠,願意 拆除坐落新竹縣新豐鄉○○街1弄4號之三合院。 (七)被告吳上淵部分:
被告吳上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吳上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被告吳添成、吳 上榿在分割後共有附圖E 部分之土地,以保留祖厝。 (八)被告榮福公司部分:
被告榮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榮福公司願意將所有房屋於分割後拆除。
(九)被告吳宗舜部分:
被告吳宗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吳宗舜同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亦有意願出售系爭土 地之持有。
(十)被告謝梅蘭部分:
被告謝梅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謝梅蘭同意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與現況房屋所在位置 不同,且願拆除坐落新竹縣新豐鄉○○街165 巷17號之房 屋,但要先建好房子,才願意搬出拆除。
(十一)被告吳明宏、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 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上榿、吳添成部分: 被告吳明宏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吳政宏業 於45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被告吳明 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及吳懷 萱,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吳政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3,491.6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地,各 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被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主張原告與部分被告並非真 正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應有部 分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云云,顯與上開土地法規定有違
,要難採信。
2、又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湖地政事務所 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在明新科技 大學附近,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新豐鄉○○街165巷1弄4號、同巷3 、5、15、17、19 號之一層樓三合院磚造房屋存在,別無其他地上物存 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16頁 及其反面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三幀及地上房屋 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位置圖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10 頁、第11頁及第101頁),另依原告陳稱多數共有人業 已整合完成,取得與建商在系爭土地上合建之機會, 核與被告吳哲民所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 謝元寶復稱同意分割後所得土地位置與現況三合院所 在位置不同,且願拆除新竹縣新豐鄉○○街165巷5號 之三合院;被告梁天順亦稱同意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位 置與現況三合院所在位置不同,且於分割後之土地權 狀記載之面寬足夠,願意拆除坐落新竹縣新豐鄉○○ 街1弄4號之三合院;被告謝梅蘭亦稱同意分割後所得 土地位置與現況房屋所在位置不同,且願拆除坐落新 竹縣新豐鄉○○街165 巷17號之房屋;被告榮福公司 亦稱願將所有房屋於分割後拆除等語情節相符,參以 被告吳上淵亦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與 被告吳添成、吳上榿在分割後共有附圖E 部分之土地 ,以保留祖厝等語,是本院即應尊重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意願,及審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情形,以定適當之 分割方案。
3、再者,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子、吳秉鈞、吳明 宏、吳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 吳懷萱、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等共有人之持分 比例不一,分割後每人所獲分配面積將過於狹小,無 法單獨留為建築或其它目的之用,若勉強以該部分原 物分割予各人所有,將使受分配之人喪失最大使用之 經濟目的。本院參酌上開民法物權篇規定,認就此部 分,為共有人之利益,應使其等仍維持共有,並取得 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
4、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 系爭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乃認採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 .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天順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59.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元寶所有;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86.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5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梅蘭所 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213.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吳添成、吳上淵、吳上愷共同取得,按如附表所 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 積2464.2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榮福公司所有;如附 圖所示G部分,面積4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哲民 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3.07平方公尺則分歸 被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吳雪子、吳秉鈞、吳明宏、吳 明達、吳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 、高秀英、葉楊紫英、吳宗舜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吳明宏、吳明達、吳 明忠、周吳婉麗、吳婉月、吳婉惠、吳懷萱,並應就 其中應有部分4035分之2 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較能使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 濟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 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附表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姓 名 │ │
├────────┼──┼───────┼─────┼─────┤
│新竹縣新豐鄉泰豐│建 │3,491.62 │祭祀公業 │4035分之27│
│段136地號 │ │ │吳金吉 │ │
│ │ │ ├─────┼─────┤
│ │ │ │吳秉鈞 │4035之7 │
│ │ │ │ │ │
│ │ │ ├─────┼─────┤
│ │ │ │吳政宏 │4035分之2 │
│ │ │ │( 繼承人為│ │
│ │ │ │:吳明宏、│ │
│ │ │ │吳明達、吳│ │
│ │ │ │明忠、周吳│ │
│ │ │ │婉麗、吳婉│ │
│ │ │ │月、吳婉惠│ │
│ │ │ │、吳懷萱) │ │
│ │ │ ├─────┼─────┤
│ │ │ │吳哲民 │4035分之54│
│ │ │ ├─────┼─────┤
│ │ │ │謝元寶 │4035分之 │
│ │ │ │ │300 │
│ │ │ ├─────┼─────┤
│ │ │ │高秀英 │4035分之4 │
│ │ │ ├─────┼─────┤
│ │ │ │葉楊紫英 │4035分之18│
│ │ │ ├─────┼─────┤
│ │ │ │梁天順 │4035分之 │
│ │ │ │ │332 │
│ │ │ ├─────┼─────┤
│ │ │ │吳上淵 │20175分之 │
│ │ │ │ │411 │
│ │ │ ├─────┼─────┤
│ │ │ │吳上榿 │20175分之 │
│ │ │ │ │411 │
│ │ │ ├─────┼─────┤
│ │ │ │榮福股份有│141225之 │
│ │ │ │限公司 │99669 │
│ │ │ ├─────┼─────┤
│ │ │ │吳宗舜 │4035分之4 │
│ │ │ ├─────┼─────┤
│ │ │ │吳聲祥 │4035分之 │
│ │ │ │ │100 │
│ │ │ ├─────┼─────┤
│ │ │ │謝梅蘭 │28245之 │
│ │ │ │ │411 │
│ │ │ ├─────┼─────┤
│ │ │ │吳添成 │20175分之 │
│ │ │ │ │411 │
│ │ │ ├─────┼─────┤
│ │ │ │吳雪子 │4035分之3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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