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徐德生
被 告 徐武光
曾美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炳松
被 告 徐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四0六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0二八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關西鎮○○段四0六之三地 號、地目建、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四七六平方公尺,共計九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徐武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德勳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 積二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美女取得;如附圖一 所示C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徐德生取 得。
二、原告徐德生、被告曾美女、徐武光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三五六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一七三七平方公尺,及新 竹縣關西鎮○○段三五六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九五五平 方公尺,及新竹縣關西鎮○○段四0二地號、地目林、面積 五0二九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六九六五平方公尺、J1部分面積九 五五平方公尺,共計七九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 美女取得;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一0八一二平方公尺、 K1部分面積五0二九平方公尺,共計一五八四一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武光取得;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三 九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徐德生取得。三、原告徐德生、被告曾美女、徐武光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四0六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七0九二平方公尺, 及新竹縣關西鎮○○段四0六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七 九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關西鎮○○段二二0地號、地目田、 面積四四八一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關西鎮○○段四0五地號 、地目旱、面積一五一七0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關西鎮○○ 段二一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0三二平方公尺,及新竹縣 關西鎮○○段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六三平方公尺, 及新竹縣關西鎮○○段四0三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0
一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關西鎮○○段三九九地號、地目田、 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之八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E部分面積三五六三四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徐武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土黃色斜線F部分 面積一七八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美女取得;如 附圖一所示綠色斜線G部分面積八九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徐德生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德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406、406-3、356-1、356、402、 406-1、406-2、220、405、219、45、403-1、399地號等13 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兩 造就系爭1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就建地、農地 、林地之不同地目,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予 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13筆土地。
二、對於建地、林地的分割沒有意見。分割位置分哪均可,只要 有路可通行即可。農地部分同意分得上半部整塊,主要是綠 色部分延伸到右邊,與建地的部分連接更好。同意現狀道路 如分割後,不論分歸何共有人所有,全體共有人均得使用道 路通行。
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武光:同意分割,希望按照原有耕作面積分割,即以 前就有分耕,希望以分耕位置分割。建地部分同意合併分割 ,同意靠近406-3地號土地最右邊的部分分給原告,原告的 建地可以分在一起,我的建地分成兩邊沒有關係。林地部分 之分割無意見。農地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持分比例 分得藍色的部分,藍色範圍切下來靠左手邊是我在用,右邊 是原告在用,但目前原告沒有在使用,同意電塔下來七分之 一給原告,也同意現狀道路如分割後,不論分歸何共有人所 有,全體共有人均得使用道路通行。後又稱希望分下面給原 告,分上面給原告也可以,請法院依法審酌。法院是公平正 義最後防線,原告連狀紙都寫錯,是我更正的,我是很公平
正義,有種植有投資進去的就有成果,不要我投資的就白費 了。
二、被告曾美女:同意建地合併分割,對建地之分割無意見。林 地部分之分割無意見。農地部份,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 持分比例分得黃色的部分,原告所稱無水問題,因下面靠近 林業用地才有水源,同意下面給原告開路過,即同意給原告 抽水用,就是在我分到的黃色部分的界線給原告過路拉水管 ,並同意現狀道路如分割後,不論分歸何共有人所有,全體 共有人均得使用道路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方正。三、被告徐德勳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3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且系爭1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兩造亦無就系爭13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13筆土地中,其中356、356-1、402地號土地均 為林業用地,且共有人相同;其中406、406-3為建地,雖共 有人非全部相同,然其為相鄰之建地,且共有人除被告徐德 勳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均同意系爭2筆建地之合併分割,依 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其 中406-1、406-2、220、405、219、45、403-1、399地號等 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共有人相同;若進行上開建地、林業 用地、農牧用地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 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增訂 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規定之精神,再參酌兩造(除被告徐 德勳未到庭外)均同意為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13筆土地之 分割應採不同地目各為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 之利用效益。
四、次查,系爭13筆土地,其中406-1、406-2、220、405、219 、45、403-1、399地號等農牧用地,現由被告徐武光、曾美 女種植橘樹,農地有部分為有坡度之山坡地,其上有二條私 設通路,一為三米小路,一為鎮公所舖設柏油之六米路,農 地上方之建地上有一鐵皮一層樓建物,為被告徐武光放置農 具使用,位於406-3地號土地上;356、356-1、402地號林業 用地則為有坡度之山坡地,其上均為雜樹林,被告徐武光表 示其有於林業用地上種植相思樹、油桐樹;原告則表示其原 有於45地號土地上種植橘樹,但因無通路而荒廢等情,業據 本院於101年4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1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 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 ,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一)農牧用地部分:
1.系爭406-1、406-2、220、405、219、45、403-1、399 地 號等農牧用地,目前係由被告徐武光、曾美女各自種植橘 樹使用,原告雖表示其原有於45地號土地上種植橘樹,但 因無通路而荒廢,現並無種植情事。本院審酌被告徐武光 所提共有人前所為分耕位置圖(見本院卷第45頁),考量 共有人實際分耕之土地位置,認應以各共有人各自分得其 等現實際耕種位置之土地為分割原則,以符經濟效益,並 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上開農牧用地之位置應儘量與其等所 分得建地位置相鄰接,以期有效充分利用。基於上開原則 ,並配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式,即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E部分之土地,現大部分為 被告徐武光所耕種,且可與被告徐武光分得之建地相鄰, 應分歸被告徐武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土黃色斜線F部分
土地現為被告曾美女耕種位置,應分歸被告曾美女取得, 而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斜線G部分土地,則與原告原分耕位 置大略相符,且可與原告所分得建地相鄰接(詳後述), 應分歸原告徐德生取得,如此方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取得 現耕位置之土地,儘量維持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且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整,各共有人對此方割方式亦均曾 表示同意(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兼 顧各共有人原分耕位置、現實際耕種位置及土地相鄰利用 等各共有人全體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最佳方割方式。至此方 割方式雖無法與共有人分耕位置完全相同,然此係因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與分耕面積不同所致,各共有人 又無金錢補償之意願,自仍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為宜 。
2.又原告雖曾表示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斜線G部分土地 ,將無水可使用,然被告曾美女同意提供其所實際分得土 地之邊界供原告過路拉水管取水使用,原告即表示同意此 分割方式(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徐武光嗣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綠色斜線G 部分土地,而主張原告應分得下方靠近林業用地之土地( 見本院卷145 頁修正案)或由上而下連接林業用地,然此 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曾美女亦表示其所分得土黃色斜線 土地之邊界將來係實際供被告徐武光使用,如此分割將導 致被告徐武光將來土地之實際利用受到切割,本院慮及原 告之持分面積較小,無論係原告分得下方靠近林業用地之 土地或由上而下連接林業用地,非僅其土地形狀恐為長形 ,亦均有可能無法完全鄰接原告所分得建地,有違上開分 割原則,被告徐武光嗣亦表示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綠 色斜線G部分土地亦可(見本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本院仍認以如附圖一所分割方式為妥適。至原告 雖曾表示農牧用地部分應另留通路,然系爭8筆農牧用地 上已有2條通路密佈於該等土地上,且該等農牧用地為有 坡度之山坡地,又屬種植果樹之用,各共有人亦均表示同 意現狀道路分割後,不論分歸何共有人所有,全體共有人 均得使用該等通路通行(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認系爭農牧用地應無再予另留通路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建地部分:
就系爭406、406-3二筆建地,其中406-3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徐武光所有使用中之鐵皮建物一棟,其餘共有人目前則 無實際使用該二筆建地,是就系爭二筆建地之方割方式,
自應以保留被告徐武光所有上開建物,維持其現有使用狀 況,並使被告徐武光取得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優先考量 ;此外,並慮及原告取得建地位置能與農牧用地分得位置 相連以利使用(如上述),及被告曾美女、徐德勳所取得 之建地將來事實上均可能由被告徐武光使用(見本院101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實際情形,本院認如附圖一 所示系爭406、406-3二筆建地之方割方式,就經濟利益及 將來之通路、土地使用而言,對兩造應均屬有利之分割方 案,原告及到庭被告徐武光、曾美女亦均表示主張此方案 (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下所為公平又均益之分割方式。
(三)林業用地部分:
系爭356、356-1、402地號林業用地,其上為雜樹林,僅 有被告徐武光主張其種植有相思樹、油桐樹,別無其他實 際使用,是就系爭356、356-1、402地號3筆林業用地,其 分割位置應以儘量與共有人所分得農牧用地之位置得以相 鄰接,以利將來對土地之開發利用為宜,是本院認如附圖 二所示方割方式,被告曾美女所取得J、J1部分土地位 於其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土黃色斜線F部分農牧用地之下 方,被告徐武光所取得K、K1部分土地亦位於其所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E部分農牧用地之下方,均得充分 利用其等分得之土地,雖原告因農牧用地之持分面積較小 難以與下方林業用地相鄰接,然其所分得L部分與共有人 前分耕位置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對於系爭3筆林業用地 之分割方式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亦屬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方割方式。(四)綜上,考量兩造各共有人均希望分得原分耕位置土地,並 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 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 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各共有人之意願,足認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 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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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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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德生 │ 10分之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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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武光 │ 10分之4 │
├─────┼───────────────┤
│曾美女 │ 10分之2 │
├─────┼───────────────┤
│徐德勳 │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