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6號
SCDV,101,訴,296,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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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温林錦雀
原   告 温志忠
原   告 温嘉馨
原   告 温麗虹
原   告 温淑芬
原   告 温麗娟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温清彬
被   告 温品蓁
被   告 溫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扶養人即訴外人温火塗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 逝世,其子女共計八位,分別為温忠男(33年10月9日歿 ,無嗣)、温松林、温朝銘(69年3月19日歿,無嗣)、 温祝蘭(養女,94年5月6日歿)、被告温清彬、被告溫菊 、被告温品蓁及被告温碧雲,除已過世之温忠男、温朝銘 及養女温祝蘭外,被扶養人温火塗之扶養人應為温松林( 即原告之父、配偶)及被告温清彬溫菊温品蓁、温碧 雲等五人,此有被扶養人温火塗除戶謄本(原證一)、繼 承系統表(原證二)、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原證三)可參 。
(二)被扶養人即訴外人温火塗於老年後即由訴外人温松林獨力 扶養、照護,於97年7月21日温松林去世後,便由原告温 林錦雀扶養,而其餘被告等均未負擔扶養責任,是原告認 被告亦應共同負擔被扶養人温火塗之扶養費用,是原告爰 依法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近15年之代墊扶養費用。又本件扶 養義務人温松林業已過世,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原告温 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承受 ,亦有温松林除戶謄本(原證四)、原告等人戶籍謄本(



原證五)為憑。
(三)按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 血親相互間。」同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本件受扶養人為被告等 人之父,故不限制其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是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配偶温松林均有扶養義 務。查兩造之父即被扶養人温火塗於85年後至97年7月21 日期間之食衣住行等各項費用,既為訴外人温松林獨力負 擔;97年7月22日至99年12月14日期間由原告温林錦雀獨 立負擔,被告等四人即因此獲得「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扶養義務人温松林、原告温林錦雀上開履行扶養義 務行為,已逾其原應盡之義務範圍,並受有損害,則被告 等人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償還其所代墊 付之扶養費。又原告温林錦雀對於被扶養人温火塗並無扶 養之義務,是其所獨立負擔、支出之扶養費用,亦屬不當 得利,並應由被告等四人完全負擔。
(四)請求扶養費計算式:
1.按行政院主計處所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原證六)所載85年度至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依序分別為14,450元、15,013元、15,962元、15,907 元、17,496元、19,575元、19,152元、19,655元、20,745 元、20,237元、23,068元、22,356元、21,048元、22,709 元、22,200元,是被扶養人温火塗自85年1月起至99年12 月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2.查原告之父、配偶温松林自85年1月起至97年7月止,共計 負擔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830,704元(詳如附表, 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 ,是被告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6,141元【計算式:2,8 30,7045(人)=566,141】。 3.原告温林錦雀自97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負擔扶養 費為644,148元,是被告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1,037元 【計算式:644,1484(人)=161,037】。(五)並聲明:
1.被告温清彬溫菊温品蓁温碧雲應各給付原告温林錦 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淑芬566,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被告温清彬溫菊温品蓁温碧雲應各給付原告温林錦



雀16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等均未與溫火塗同住,又何以能明瞭其日常生活起居 ,而言之鑿鑿謂温火塗生前早餐均自行購買簡便早餐自理 ,此與常情顯然不符。實則,被扶養人温火塗生前均與訴 外人温松林及原告温林錦雀温志忠等人同住,而原告温 林錦雀為一家庭主婦,温火塗之三餐均由其炊飯以為供應 ,被告辯稱被扶養人温火塗晚餐移至被告溫清彬家中用餐 ,並非實在,此可傳訊證人周浚元、陳忠義為證。又試想 原告主張扶養開始時間為85年,此時被扶養人業已高齡82 歲,原告豈有可能放任其自行購買奶粉或簡便早餐而不加 以照顧,被告所辯,於情於理均有未合。再者,因温火塗 年事已高,行動多所不便,原告等為使其日常之沐浴能更 為便利及安全,於86年9月間委託友緣工程處重新裝修家 中浴廁,將原有之蹲式馬桶改為座式,另加裝安全扶手, 支出費用15,000元,此即可間接證明温火塗平日沐浴均於 原告温林錦雀住宅為之,其衣物亦為從事家務勞動之温林 錦雀所清洗,是被告所辯顯有不實。
2.再就醫療照護部分,舉凡大小病痛均由温松林及原告温志 忠、温麗娟等人接送,常往之醫療院所包含新竹省立醫院 、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惠民醫院、維泰牙 科診所、林冠賢皮膚科、上明眼科診所陳吳坤骨科診所范揚峰骨科診所、竹北幸福堂中醫國術館、華陀中醫醫 院等,併有上開各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可供參酌(原證八 ),此為平日未盡扶養義務之被告所無從得知,亦為其所 不及。原告等對被扶養人温火塗之照顧可謂盡心盡力,此 為身為扶養義務人所應盡之義務,又有可能令被扶養人温 火塗「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或事後收取墊付之醫療費用」? 此更足徵被告所辯無非為臨訟推諉,實難採信。 3.原告否認於主張之扶養期間內,被扶養人温火塗有自力從 事農耕而維持生活之事實,亦否認有將耕田農作收入交温 松林抵充費用之情。查原告主張扶養開始時間為85年,此 時被扶養人温火塗業已高齡82歲,焉有能自行耕田種稻、 種菜賣菜而維持生活無須他人扶養之可能。事實上,被扶 養人温火塗於75歲起即鮮少從事農耕,其所有之田地則交 由温松林耕種,有新竹市農會登記農地耕作人資料可查, 農穫收入則定期存入被扶養人温火塗之0000-00-00000-0-



00帳戶中,溫松林分文未取,其詳細金額可參附表二(調 解卷第73頁),此亦何以被扶養人温火塗過世時尚留有18 0餘萬存款之原因。另被扶養人温火塗銀行帳戶內餘額逐 年增加,其支出均為農作需要而例行性支出翻土、雇用耕 耘機、肥料等費用,換言之,農作收入僅有為農作使用, 並無被告所稱將耕田農作收入交付温松林抵充生活費用之 事實,故被告所辯顯有不實。
4.原告否認温火塗有以所領取「老農津貼」維持生活之可能 ,亦未曾以該「老農津貼」供作其日常生活支出。被扶養 人温火塗因有農保,因而係領取「老農津貼」,非被告所 稱之「老人年金」。又查温火塗所領取之老農津貼,自84 年6月至92年3月係每月領取3,000元、93年1月至94年12月 係每月領取4,000元、95年1月至96年6月每月領取5,000元 、96年7月至100年12月每月領取6,000元、101年後則每月 領取7,000元,因被扶養人温火塗平日均由温松林及温林 錦雀扶養,是所領取之老農津貼甚少花用,存放於温火塗 農會帳戶中,然被告竟誤會被扶養人温火塗每月所領取3, 000至5,0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即能使温火塗「生活無虞」 ,實屬無稽。
5.被扶養人溫火塗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他人扶養 情事: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被扶養人温火塗雖有房屋、土地等不 動產,然事實上被扶養人温火塗於75歲起即鮮少從事農耕 ,田地均係温松林從事耕種,更遑論被扶養人温火塗有於 原告主張之扶養期間內,自力從事農耕並以其收入維持生 活之可能;另被扶養人温火塗生前名下之房屋,並未變賣 或出租,此部分財產僅有稅賦負擔,並無收入可言。再者 ,被扶養人温火塗每月固領有政府補助之老農津貼,然以 86年至92年為例,每月補助金額僅有3,000元,此微薄收 入實僅足以供被扶養人温火塗「零花使用」,要難認有以 之維持生活之可能。
6.綜上,被扶養人温火塗之生活費用(如生活用品、三餐、 水電、瓦斯等、醫療費用、稅賦等等),均係由原告等獨 立負擔;且其名下不動產及存款均已變成被扶養人温火塗 之遺產,平均分配於其繼承人。另被扶養人温火塗年老多 病,無法獨自就醫或照顧自己起居,原告代為照顧温火塗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列為生活費之範圍內,始符公平原則,以 外籍看護每月即需約2萬元,本國籍看護則需約4到6萬不 等計算,被扶養人温火塗之財產根本不足以支付其生活費 用,因此其仍符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之受 扶養要件。反面言之,被扶養人温火塗之所以能維持生活 ,係因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原告家人協力照顧被繼承人起 居所致。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扶養人温火塗於85年後至97年7 月21日止之受扶養費用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配偶温松 林獨力負擔;亦否認97年7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4日之受 扶養費用由原告温林錦雀獨力負擔。查被告等與温松林均 為受扶養人温火塗之子女,温火塗生前戶籍係設於温松林 住處,而與被告温清彬比鄰而居,因温火塗生前克勤克儉 ,其自身於金融機構有數百萬元之存款積蓄,其平日除耕 作農田,有農穫收入外,尚自行種菜賣菜、老人年金等收 入,故其生活無虞,更無需子女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是其 生前與子女約定,並告知子女無需按月給付其生活費用, 至子女基於孝親,不定時、不定額給付其零用金,則隨個 人孝心表示,並不強求,而其耕田農作收入則交與温松林 ,充抵其生活費用,其餘種菜賣菜、老人年金、子女給付 零用金等收入,則歸由其個人零星生活花用,至三餐飲食 ,因其早餐慣常飲用牛奶,又因其早起賣菜,故由其個人 購買奶粉或簡便早餐自理,午餐則通常由温松林宅提供, 晚餐或假日則通常於隔壁被告温清彬宅用餐,並固定於被 告溫清彬宅洗澡沐浴更衣,換洗衣物亦於被告温清彬宅清 洗完成,日復一日,慣行不變,鄰里皆知,是本件原告主 張受扶養人温火塗於85年後至97年7月21日止之受扶養費 用均由温松林獨力負擔;97年7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4日 之受扶養費用由原告温林錦雀獨力負擔等情,並非事實, 而無可採信。
(二)查温火塗遺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金融機構活、定存存 款198萬餘元遺產,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證一)可 證。又温火塗生前舉凡生病央請兒子帶其看醫生,所需醫 療費用,無論金額多寡,均由其個人支付,而拒絕子女給 付,由小看大,若云受扶養人温火塗於85年後至97年7月 21日止之受扶養費用均由温松林獨力負擔或97年7月22日 起至99年12月14日之受扶養費用由原告温林錦雀獨力負擔 ,任誰可信?且溫火塗死亡辦理喪葬事宜等費用,亦交代 由其遺產支付,如此父親,焉有可能獨留財產,而忍心一



、二十年間由溫松林及其配偶獨力負擔其扶養費用?尤有 甚者,温火塗生前曾將部分財物託由原告等保管支用生活 所需,是縱有一時由温松林或由原告温林錦雀負擔,亦經 提領歸墊完畢,否則果如原告等所述,豈有可能一、二十 年來,均未曾請求被告等分擔扶養費用?
(三)據此,訴外人温松林及原告温林錦雀未於上開所述期間分 別支出受扶養人温火塗之扶養費用2,830,704元及644,148 元,則被告每人亦無需分擔扶養費用。
(四)末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 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退萬步言,縱有如原告等 所述情事,亦係屬前揭條款所稱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 無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扶養人即訴外人温火塗共有子女八位,分別為温忠男( 33年10月9日歿,無嗣)、温松林、温朝銘(69年3月19日 歿,無嗣)、温祝蘭(養女,94年5月6日歿)、被告温清 彬、被告溫菊、被告温品蓁及被告温碧雲,除已過世之温 忠男、温朝銘及養女温祝蘭外,被扶養人温火塗之扶養人 應為訴外人温松林及被告温清彬溫菊温品蓁温碧雲 等五人。
(二)被扶養人温火塗於99年12月15日死亡。訴外人温松林於97 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六人。
(三)被扶養人温火塗生前設籍於新竹市○○里○○路219巷5號 ,與訴外人温松林及原告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 麗虹、温淑芬等人同住。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扶養人温火塗生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訴外人温松 林及被告等人扶養之情形?
(二)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之權利?如有,被 告各應分擔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 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



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第 1項第1款、第1115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同有明文。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撫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 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80年度 台上字第2124 號、81年度台上字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固主張被扶養人温火塗於85年後至97年7月21日止之 受扶養費用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配偶温松林單獨負擔 ,嗣温松林去世後之97年7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之 受扶養費用,則由原告温林錦雀單獨負擔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被扶養人温火塗生前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 、銀行與農會之定存、活存、老農津貼及子女給予之零用 金等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無須訴外人温松林及原告温 林錦雀負擔扶養費等語。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所下,被扶養人温火塗於新竹 市農會光華分部之000000000000-0 00號(86年7月14日新 開戶至88年6月21日)及00-00000-0 -00號(88年6月21至 101年3月31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按月有老農津貼(84 年6月份至92年12月份,每月3,000元;93年1月份至94年 12月份,每月4,000元;95年1月份至96年6月份,每月5,0 00元;96年7月份至100年12月份,每月6,000元)、敬老 津貼、慰問金及未載用途之現金收入,金額為數千元至萬 餘元不等,且帳戶之餘額均保持有數萬元至十多萬、二十 多萬元之金額,又温火塗於新竹市農會民權分會之0000 00000000-000號(84年1月1日至88年6月21日)及00-0000 0-0-00號(88年6月21日至101年3月31日)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按月均有定存利息進帳,其金額雖非鉅,惟始終持 續轉入,而該帳戶之餘額亦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金額( 以上見本院卷第37-87頁)。且迄其死亡時,尚遺有新竹 市農會民權分部活期存款23,369元、新竹市農會光華分部 活期存款226,340元、定期存款各44萬元、53萬元、20萬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存款194, 086元、萬 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活期存款22,583元、定期存款35萬元



,及新竹市○○段575、576、583地號及新竹市○○路52 號房屋,以上遺產價額合計為2,768,116元,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足見被扶養人温 火塗日前有穩定及不虞匱乏之收入來源,足以支付日常生 活所需之費用,並有多餘款項可以存放定存,難認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因温火塗平日均由温松林及温林錦雀扶養,是 所領取之老農津貼甚少花用,方得以存於農會帳戶,且該 農會帳戶幾乎有進無出,最終多成為兩造所共同繼承之遺 產,從未以之供己生活云云。經查,上開新竹市會光華分 部及民權分部存款帳戶,仍有不定時提領數千元至萬元以 上現金之記錄,顯與原告所稱幾乎有進無出之情相違,該 提領之金額合理之推斷,應屬領出供被扶養人温火塗日常 生活花用,且被扶養人温火塗所有財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 ,在法律上並無請求撫養之權利,縱使訴外人溫松林或其 餘原告等基於親情或孝心使然,給予被扶養人温火塗若干 金錢以補貼其生活花費,亦無從主張被告等因此免負扶養 義務,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原告又提出温火塗自77年起至98年止之歷年農民健康保險 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23頁 ),主張該保險費均由其代繳云云。惟查,上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認為被扶養人温火塗生前與原告等同住, 原告取得相關保險費繳納收據,並非難事,尚不能僅憑原 告持有保險費收據之事實,遽認保險費係由溫松林或原告 代繳,且上開保險費每年應繳金額僅有一千餘元至二千餘 元不等,平均每月僅須負擔數百元,與温火塗在金融機關 之存款金額相較,顯屬輕微,亦無不能負擔而有請求原告 代付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其有負擔扶養義務,亦非可採 。
4.原告又主張温火塗年老多病,無法獨自就醫或照顧自己起 居,原告代為照顧温火塗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聘僱看護之 費用,列為生活費之範圍內云云,並提出被扶養人温火塗 生前之部分醫療費用證明、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61-72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尚無從證 明被扶養人温火塗生前患有慢性或重大疾病,致無法自理 生活,有雇用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情形,原告主張如加 計看護費後,温火塗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情況,亦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訴外人温火 塗生前既有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 其子女即訴外人温松林、被告温清彬溫菊温品蓁及温 碧雲並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温松 林於85年後至97年7月21日止獨立扶養温火塗,原告温林 錦雀自97年7月22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獨立扶養温火塗 ,致被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乃訴外人温松 林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温清彬溫菊温品蓁温碧雲應分別給付全 體原告温林錦雀温志忠温嘉馨温麗娟温麗虹、温 淑芬56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温清彬溫菊温品蓁、温 碧雲應分別給付原告温林錦雀16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調查及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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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