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5號
SCDV,101,訴,195,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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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范竹蓉
原   告 范嘉莉
上列二人共 郭士功律師
同訴訟代理

共同複代理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舒曉華
            6樓、四單元、二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73巷8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同法第262條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73巷80號3樓之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人;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二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新台 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嗣原告於101年6月4日開庭時,變 更其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二人,即追加請求返還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 ,而被告對原告之該等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視為被告同意該訴之追加。嗣原告於101年6月25日開庭時 ,撤回其就基地返還之請求,惟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 市○○段7208建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第342號停車位(以 下簡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二人,而被告就原告



上開之撤回及追加並無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之上開 撤回及追加請求。其後原告於101年8月20日開庭時,就其上 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減縮為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一 萬二千元,此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再原告又於101年9月12 日開庭時,撤回其就上開停車位對被告為遷讓返還之請求, 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撤回並無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 之該等撤回。且被告雖於同一天當庭對原告提起反訴,聲明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141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各10萬分之68,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被告於同一天庭期中又 撤回其上開反訴之請求,且經原告之同意。另原告復於101 年9月26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其前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 對被告金錢之請求,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撤回並無異議,應視 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上開之撤回之情,有本件之卷宗筆錄可憑 。則揆諸首開之規定,應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聲明之減縮 及訴之撤回,暨被告反訴之撤回,均應准許,則目前本件審 理之範圍,僅剩原告之本訴,且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雖主張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 第六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應專屬本院家事法庭管轄, 並聲請移送本院家事法庭管轄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民法物權篇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雖於本件訴訟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中,有涉及被告所抗辯 之遺囑之真正、繼承、遺產分割、特留分之侵害與否等事宜 ,惟此部分僅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屬原告本件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本身,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 其請求權,與家事事件之請求權不同,是本件訴訟核非屬家 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所指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 事件」,非屬家事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屬丙類家事事件,應 專屬本院家事法庭管轄,並聲請移由本院家事法庭管轄云云 ,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原為原告父親范長勇生 前所購買取得,范長勇並於其生前所立之遺囑內,指明於 其死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分歸原告二人共



同取得,嗣范長勇於100年8月10日死亡,原告二人並依該 遺囑內容,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其 中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故原告二 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訛。且系爭房屋自范長勇購 入後,長期以來即為原告范嘉莉所居住,被告與原告父親 范長勇於民國(下同)89年結婚後,其二人長期以來,大 都定居於范長勇於大陸地區成都市另行購買之房屋,僅於 返台期間,共同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於此期間時,原 告范嘉莉即會前往原告范竹蓉所有、位於新竹市○○街三 十八巷二十二號五樓之房屋借住,待被告與范長勇返回大 陸時,原告范嘉莉即又會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至於被告於 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庭提之信件,其內雖記載范長勇與原 告三人父女分三地居住,惟此僅係寫信當時一時之生活情 形,並非表示之後原告范嘉莉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系 爭房屋多年來之管理費,亦均係由原告范嘉莉出資繳納, 范嘉莉亦曾為系爭房屋購買傢具,而因原告范嘉莉婚後遭 先生經商失敗所拖累,負擔相當大筆金額之連帶債務責任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與先生離婚後,需獨力扶養未成 年仍在學之子女,故無能力購買其他房屋,目前又罹患癌 症需持續接受治療,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確係原 告范嘉莉所賴以居住之住所,被告主張其先前有長期居住 於系爭房屋並非實在。
(二)被告於范長勇過世後,於一百年八、九月間,為達侵占系 爭房屋並排除原告范嘉莉居住該處之目的,竟強行將系爭 房屋換鎖後占用該房屋,致原告范嘉莉無法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經原告報警前往處理,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暫時保 護令」,並勾結其同鄉即居住系爭房屋同棟九樓之大陸籍 台灣人士之配偶即沈娟芬作證,虛偽證稱原告等有騷擾被 告之情事,欲藉該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以達排除原告合法 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可見被告於當時自始即有不法占有 系爭房屋之意圖及故意。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礙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已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 被告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 合法權源,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范嘉莉之筆跡與范長勇相似,故該遺囑可 能係范嘉莉所偽造,並非范長勇所書立云云,惟查該遺囑



之「范長勇」之簽名筆跡,與兩造各自提出有范長勇簽名 之文件,經本院於另件即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四號事件,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已認定該遺囑之「范長勇 」之簽名筆跡,與范長勇簽名文件內范長勇簽名之筆跡, 其筆劃特徵相同,即認定該遺囑確屬范長勇本人所簽立, 被告猶加以否認,顯無理由。
2、被告雖辯稱該遺囑對遺產分配之指定,侵害到其特留分, 其對原告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對系爭房屋仍享有公同共有 之權利,且本件於兩造協議分割或訴請判決分割范長勇之 遺產前,其就系爭房屋仍享有繼承權並公同共有之關係, 故其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原告予以否認。概因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屬原告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已 如前述,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款之規定, 被告不得繼承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且該房屋及其基 地之價值亦不應計入范長勇遺產總額中,又因依該遺囑所 示,被告已繼承取得范長勇在大陸成都市所購買之一間房 屋,以當時范長勇購買該房屋時,係自台灣匯款美金54, 680元,折合新台幣1,688,737元至大陸,及該成都市之房 屋目前每坪價值達台幣126,943元,及被告亦已取得范長 勇在大陸之人民幣存款之遺產,暨其掌有並持續使用范長 勇在新竹武昌街郵局之帳號內存款711,931元,以及計算 范長勇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於范長勇生前就醫及死亡後 ,為其所花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 新台幣192,621元等情,可認被告依遺囑所取得之大陸成 都市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之價值,顯已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是其並無特留分被侵害之情形。且被告迄未就其繼承取 得之大陸成都市之房屋價值及大陸人民幣存款之數額為何 ,予以主張及舉證,是其以遺囑指定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分 歸原告取得,而主張其特留分遭該遺囑侵害云云,亦顯屬 未為舉證而不可採。又范長勇於其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內 ,既已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該遺囑之約定又無侵害特 留分之情事,則兩造間就范長勇之遺產,既已因遺囑所定 之分割方法而予以分割,原告並經地政機關依該遺囑所指 定之分割方法,辦理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原告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具有對外之絕對效力 ,且兩造間就包括爭房屋及其基地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亦因該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而消滅,被告辯稱在未經兩 造協議或裁判分割該等遺產前,其就系爭房屋仍享有公同 共有之權利,並非無權占用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雖以前述之特留分被侵害及其得行使民法第一0三0 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抗辯,主張其就系爭房屋 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之特留分未被 侵害,已如前述,縱有被侵害,惟其得享有之扣減權及民 法第一0三0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屬債權性 質之抗辯,而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享有物權之排 他性之效力,故被告之債權抗辯不得對抗原告之物權請求 。
4、被告雖辯稱范長勇之遺產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值云 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先前於開庭時 主張范長勇之遺產總價值為新台幣六百萬元,願由原告以 支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之方式和解,但原告僅願支付被告八 十萬元,為被告所拒,致雙方和解未成立。故被告稱范長 勇之遺產價值達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顯不實在。至被告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乙節,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行使者 為物權請求權,而被告倘能對原告主張者,充其量僅為債 權之請求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是被告以原告未 將被告依繼承應分得之現金等交付被告前,被告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乙節,自不足採。(四)原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固不爭執:1、其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 五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在台之長期居留證,故其不能繼承取 得在台之不動產;2、系爭房屋目前係被告所占用;3、就 原證五至二十二之形式真正不爭執;4、就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8月28日函送之資料(包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及本院所調得之原告范嘉莉98至100年度之 財產所得資料,形式上不爭執;5、就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惟 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
(一)否認法務部調查局對該遺囑鑑定之效力,因原告范嘉莉之 筆跡與范長勇者非常相像,該遺囑有可能係原告范嘉莉所 偽造,應非范長勇所寫,則依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原告二人即喪失對范長勇之繼承權,是系爭 房屋以遺囑為原因之繼承登記行為顯為無效,原告二人即 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縱認該遺囑係屬范長勇生前所書立,惟因范長勇之總遺產 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惟被告依該遺囑所繼承取得 在大陸成都市之房屋,其價值約僅人民幣160,156元,此



有被證四之公證書及相關書面資料可證,絕非如原告所稱 該房屋價值有新台幣一、二百萬元,且被告未繼承取得范 長勇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存款。則被告依該遺囑僅取得價 值約人民幣160,156元之房屋遺產,其數額顯然未達被告 之特留分即范長勇遺產之應繼分六分之一,而原告二人依 遺囑取得市價菲低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及存款,況 就被告對范長勇遺產之特留分之計算,還要先扣掉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由此益見該遺囑之約定,已侵 害被告之特留分,而按扣減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 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經被告對原告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則被告對范長 勇遺產之繼承權,仍概括存在於范長勇全部之遺產即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故被告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 用。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一直以來係原告范嘉莉所居 住使用,為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款之規定,該房屋及其基地之價 值不應計入范長勇遺產總額內,故該遺囑之約定並無侵害 被告之特留分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因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先前一直以來係被告與范長勇來台期間所長期居住,而 原告雖提出原證十四之繳納管理費收據、存摺影本、提款 機轉帳繳款等資料,惟無從證明自系爭房屋於范長勇購入 後至其死亡之前,該房屋之管理費均由范嘉莉出錢繳納, 事實上大部分期間仍由范長勇繳納,而原告范嘉莉提出之 傢俱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范嘉莉有收受傢俱,惟不能證 明該傢俱是原告范嘉莉出資購買,且依范長勇寫給被告之 書信(見卷二第二二一頁)內容,提到原告與范長勇是住 在不同地方,而事實上原告范嘉莉長期以來係居住於另一 房屋,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僅於假日回來系爭房屋省 親時,有進入該房屋,但並未住於該處,故難認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為原告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民法第一一五一條、第八二七條第三項已有規定 。系爭遺囑只是被繼承人范長勇指定之遺產之分割方法,



在兩造即范長勇之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判決分割遺產前,包 括系爭房屋等范長勇之全部遺產,仍屬其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所公同共有,原告並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告不能因依照遺囑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即謂 其因此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既係依繼承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且該公同共有之關係並未消 滅,自非無權占用。況被告亦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而就系爭房屋享有至少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是 經被告向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後,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五)末按依民法第1168條、348條之規定,可知遺產分割之性 質,係使各繼承人就遺產分得部分之權利相互移轉,各繼 承人並應按其所得部分,對於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且各繼承人與他繼承人間因 繼承遺產之分割關係,互負移轉繼承權利及使他繼承人占 有分得繼承財產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 抗辯之規定,則本件在原告未將被告依繼承應分得之現金 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將繼承權利折算 之價額交付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是被告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 屬有權占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係 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二三八頁)(一)被告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款之規 定,取得在台之長期居留證,故其不能繼承取得在台之不 動產。
(二)系爭房屋目前係被告所占用。
(三)就原證五至二十二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8月28日函送 之資料(包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及本院所調得之原告 范嘉莉98至10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形式上不爭執。(五)就本件卷內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系爭遺囑 是否為范長勇所書立?(二)系爭遺囑有關遺產分割之指定 ,是否有侵害到被告之特留分?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是否為原



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三)被告辯稱本件未經訴請 分割遺產確定或兩造協議分割遺產完成,故兩造就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未能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據?(四)如該遺囑就遺產分割之 指定有侵害到被告之特留分,是否會影響到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及被告是否合法占用之地位?(五)被告於本件主 張對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會影響到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被告是否合法占用之地位?(六)被告 依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是否得據以主張其為合法佔用系爭 房屋?爰予以分述如下:
(一)系爭遺囑是否為范長勇所書立?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范長勇生前所簽立乙節,已據其提出本 院另案即101年度家訴字第4號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中,經 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范長勇」之筆跡是否真正 後,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送之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依 該鑑定書所載,已鑑定並認定系爭遺囑內「范長勇」之簽名 筆跡,與乙類即范長勇書立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 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書內范長勇之簽名筆跡,及與丙類即范 長勇書寫之字條、信封、信紙內范長勇之簽名筆跡,其筆劃 特徵均相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四 號事件卷宗後,所影印之該份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影本 在卷可憑(見卷二第五十一頁至六十一頁)。是法務部調查 局既已將系爭遺囑內「范長勇」之字跡,與其上含有范長勇 簽名字跡之諸多文件,採用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科學方法 加以比對、鑑定,並因而認定系爭遺囑內「范長勇」之筆跡 ,與其他文件內范長勇之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堪認其 鑑定之結果應可採信,故系爭遺囑應係范長勇所書立無訛, 被告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可採,該遺囑非范長勇 所簽立,有可能係范嘉莉所偽造,並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145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二人已喪失繼承權,其等就系爭房 屋以遺囑為原因之繼承登記行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二)系爭遺囑有關遺產分割之指定,是否有侵害到被告之特留 分?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是否為原告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 產?
1、被告主張依該遺囑之指定,其僅分配到被告范長勇位於大陸 成都市之一間房屋,價值僅約人民幣160,156元,該遺囑卻 將價值不低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及存款,分配予原告二人, 而范長勇之遺產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因被告之特留 分為遺產應繼分之六分之一,是該遺囑關於遺產分割之指定



定,顯然侵害到被告之特留分,惟原告加以否認,並稱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係屬原告范嘉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第67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不得繼承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且該房屋及其基地之價值亦不應計入 范長勇遺產總額中,況被告已繼承取得價值合計超過新台幣 200萬元之成都市之房屋及人民幣之存款等遺產,且范長勇 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為其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合計 192,621元,是被告之特留分未被侵害等語。2、經查,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配偶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又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 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223條第3款、第1144條第1款已分別定有明文。而 特留分,係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 而言。就本件而言,因范長勇過世時,遺有二名女兒即原告 二人及配偶即被告一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兩造三人對范長 勇之遺產,其應繼分本應各為3分之1,而被告就范長勇遺產 之特留分,即為該遺產應繼分3分之1之2分之1,即為遺產之 應繼分之6分之1。又按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 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繼承人中有在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224條、第1173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 為具體決定繼承人之特留分額,須先算定特留分之基本數額 ,再乘以該繼承人之特留分之比例,且為求特留分之基本數 額,需先以繼承開始時之實際積極財產額,加上生前特種贈 與額,再扣除繼承之債務。惟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 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 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 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 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 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 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 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 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



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 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1、4項、第5項第1、2款亦有規定,而上開 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為優先照 顧台灣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福祉。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之被繼承人之配偶者,其繼承在台 灣地區之遺產,固不受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且如其已經許可長期居留於台灣地區者,得繼承在台灣地區 之不動產之遺產,但如該不動產係台灣地區之繼承人所賴以 居住者,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之配偶,仍不得繼承取得該不 動產,且於計算該大陸地區配偶繼承人之應得部分時,該不 動產之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中。又繼承標的為不動產者,在 繼承發生前,該不動產或為被繼承人自用,或為其在台繼承 人使用,不一而足,則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如何要求 該不動產在「一瞬間」,立刻改為由在台繼承人居住使用? 故關於「賴以居住」之時點認定,當不宜限制必以「繼承發 生時」為唯一標準,仍須考慮繼承發生後,在台繼承人是否 仍有居住使用該不動產之必要,方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
3、次查,依范長勇所書立之遺囑,其就遺產之分割,係指定為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由原告二人繼承,新台幣及 少數美金存款,除扣掉房屋過戶及火葬費外,剩餘金額作為 原告二人兒子之教育費,並希望原告二人酌情給被告之女兒 黃嬿一點,而大陸成都成華區○○路35號六幢四單元二號之 房子及人民幣,則由被告繼承之情,有該份遺囑影本在卷可 憑。而原告二人亦已依該遺囑之指定,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其中建物部分均各二分之一 ,土地即同段一一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00000分之13 6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4、另查,原告范嘉莉主張系爭房屋其於被告換鎖前,已長期居 住使用,僅於被告及范長勇返台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會暫時 搬至其姐范竹蓉位於新竹市○○街三十八巷二十二號五樓之 房屋借住,且其已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並曾出資購 買系爭房屋內之傢俱,且其因婚後遭先生經商失敗所拖累, 負擔相當大筆金額之連帶債務責任,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與 先生離婚後,復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仍在學之子女,故無能力 購買其他房屋,目前又罹患癌症需持續接受治療,故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係其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情,已據其 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十四之管理費用繳款 通知暨收據、管理費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表、繳納管理費之



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原證十一之本院執 行命令影本、原證十二之本院支付命令影本、原證十三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原證十五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二十一之 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一五四頁至一六六頁 、第二五七頁),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長期以來 均係由原告范嘉莉所出資繳納,且表示原證二十一之傢俱估 價單,僅能證明范嘉莉有收受該傢俱,無從證明係范嘉莉所 購買,故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范嘉莉先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等 語。惟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范長勇於95年間所購入(見 卷二第192、193頁之不動產謄本),而依原證十四之資料, 可看出於九十五年間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大部分均由原告范 嘉莉持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繳付,且於九十七年 、九十九年間,原告范嘉莉亦係自其於渣打銀行之存款帳戶 ,匯款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且其並保有系爭房屋九十六 年十月至十二月份、一百年份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資料,並有 繳納系爭房屋一0一年間之管理費之情,有上開之管理費用 繳款通知暨收據、管理費收據、存摺交易明細表、繳納管理 費之存入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之內容可憑。又 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卷二第41頁)所載,被告自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范長勇結婚(見卷二第十二頁之戶籍 謄本)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出境,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始又入境台灣,於九十 六年一月四日又出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始又入境,於九 十七年一月三日又出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又入境, 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又出境,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又入 境,於一百年五月十日又出境,於一百年六月十日又入境, 於一百年八月八日又出境,於一百年八月十日又入境,於一 百年九月十日又出境,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又入境,且依被 告於本院另案之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四號分割遺產事件中, 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到庭陳稱:於其與范長勇結婚之十 二年當中,大概是每一年來台灣住三個月,因為我先生(即 范長勇)也是四川人,他回老家生活比較隨意,所以他回大 陸我就跟他回大陸,他回台灣我就跟他回台灣等情(見該另 案事件卷宗第七十六頁背面),可見於九十五年間范長勇購 入系爭房屋後,迄范長勇於一百年八月十日死亡前之該段期 間,范長勇與被告係大部分期間均居住於大陸地區。是倘原 告范嘉莉先前於范長勇與被告居住在大陸期間,未曾居住於 系爭房屋,則范長勇在台灣之女兒既有原告二人,何以係由 原告范嘉莉一人負責繳納該房屋之管理費?又原證二十一之 估價單內,係記載由「客戶范嘉莉」購買床頭、床底、床頭



櫃、鏡台、衣櫃、床墊等生活居住用品,送貨地點係位於系 爭房屋,且訂貨及交貨日期均在九十七年七月間,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間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出境,於同 年十一月五日始又入境台灣,依此,堪認於購買上開傢俱時 ,范長勇與被告並未在台灣居住,故上開傢俱應係原告范嘉 莉個人出資所購買,並為其在系爭房屋居住所使用。準此, 原告范嘉莉主張於其父范長勇與被告至大陸居住期間,其係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由其負責繳納管理費乙節,即非無據。5、至被告以范長勇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卷二第二二一頁),提 及范長勇與原告二人分三地居住,主張原告范嘉莉先前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該信件之內容( 見卷二第二二二頁倒數第四行),提及「妳看我們是不是先 要訂婚,或訂婚結婚一起來...」,可見該信件係范長勇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結婚(見卷二第十二頁之戶籍 謄本)之前所寫,而因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范長勇於九十五 年間所購入,是該信件所講原告與范長勇分居三地之時間點 ,顯係在范長勇購入系爭房屋之前,故難以當時之情況,認 定之後原告范嘉莉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 屋長期以來係由其所居住,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前開 所述,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范長勇結婚後,自九十五年 間范長勇購入系爭房屋之後,迄至范長勇於一百年八月十日 死亡之前,被告與范長勇大部分之時間,均係住於大陸地區 ,而非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長期居住之情 ,亦非可採。
6、是依上開所述,並參酌原告范嘉莉目前名下除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外,並無其他之不動產(見卷二第一七五頁至一八六頁 之范嘉莉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范嘉莉目前仍 負有債務,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罹患癌症需接受治療, 並無能力購買其他不動產等情(見前述之原證十一、十二、 十三、十五),揆諸上開有關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款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范嘉莉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為其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乙節,堪以採認,故依上開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不僅被告不能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之所有權,且於計算被告之應繼承之遺產之價額時,該等 不動產之價額亦不予計入。
7、至於被告雖主張范長勇之遺產價值合計約一千五百萬元,而 依遺囑指定予其繼承之該位於成都市之房屋,價值僅人民幣 160, 156元,並提出被證四公證書及相關書面資料以證,惟 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函覆本院函調有關范長勇之遺產申報資料,所檢送到院之范



長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二第一一四頁)所載,范長 勇在台灣地區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及存款、現金 、股票、基金共十七筆,其核定價額共為新台幣6,703,561 元,則該等核定之價額加計系爭遺囑內所指之位於大陸成都 市房屋及人民幣之存款之遺產,其價值是否已達被告所稱之 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已有疑義,而被告復未就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之市價為何,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張范長勇之遺產價 值已達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乙節,即非可採。又被告雖提出 前述被證四之公證書及相關書面資料,用以證明該成都市之 房屋僅價值約人民幣160,156元,惟原告否認該被證四公證 書及相關書面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查,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之 公證書及相關書面料系,並未經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 ,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有關文書驗證之規定,即難 認該等文書證據之形式為真正。故無從依被證四之文書資料 ,記載該成都市房屋之計稅金額為人民幣160,156元,進而 認定該房屋目前之價值僅為人民幣160,156元。又查,原告 主張范長勇為在大陸成都購入該房屋,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自台灣匯款美金54,680元至大陸,以當時美元與新台幣之匯 率計算,其匯款美金54680元折合新台幣約1,688,737元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及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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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